返還押標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1年度,20號
TPHV,111,重上更二,20,20221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廖孟良
李健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於 民國92年6月間辦理所屬榮民製藥廠土地析離,以其餘資產 作價與私人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公開招標。伊等與訴外人邱 冠魁(原名邱垂文,與上訴人下合稱廖孟良等3人)合資繳 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參 與被上訴人同年6月24日第9次之公開招標並得標。廖孟良等 3人於同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 資契約),約定合資公司資本額為4億2,000萬元,廖孟良等 3人以現金出資認股60%,被上訴人則以資產作價認股40%。 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以廖孟良等3人逾期未繳納股款為 由,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並 沒收系爭押標金。惟系爭押標金於決標後已無息移作履約保 證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廖孟良等3人投資比 例合計僅占60%,被上訴人以全部繳納金額作為違約金,顯 屬過高;且被上訴人前以廖孟良等3人持原法院93年度裁全 字第3885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進行第10次招標,受有損害 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命廖孟良等3人應予賠償(



下稱另案假處分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已實際獲償458萬2,6 89元。另法院認定廖孟良等3人依系爭合資契約所繳納之回 饋金1,060萬7,183元係屬違約金,判決廖孟良等3人不得請 求返還。被上訴人已因解除系爭合資契約,取得計超過1,50 0萬元之賠償,所受損害均已獲填補,不得再沒收系爭押標 金。廖孟良等3人於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現物出資義務前,即 須繳納全數股款有所不公,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 金至零。又邱冠魁於103年1月28日將其依系爭合資契約所生 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廖孟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扣除系爭押標金其中259萬6,561元(按業經原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57 號裁定駁回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2人620萬1,71 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人各620萬1,7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健芳廖孟良各620萬 1,719元,及均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押標金於決標後移作履約保證金,係在 督促投資者取得資格後必須履行締約或其他事宜,不以有實 際損害發生為要件,亦非確保債務之履行,不具備違約金之 性質。如認系爭押標金屬違約金,則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伊因廖孟良等3人違約所受損害推估計4,081萬3,890 元,系爭押標金尚不足填補;系爭合資契約之認股總金額為 4億2,000萬元,系爭押標金僅占3.57%,並未過高。伊因另 案假處分賠償事件所獲償之458萬2,689元,並非在填補因廖 孟良等3人逾期未繳納股款所受損害,與系爭押標金分屬二 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更一卷557-559頁):(一)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辦理所屬榮民製藥廠土地析離,以其 餘資產作價與私人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公開招標,廖孟良等 3人合資於92年6月24日繳交系爭押標金1,500萬元參與該第9 次投標,並以4億0,232萬1,000元得標,雙方於92年7月24日 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合資公司資本額為4億2,000萬元, 廖孟良等3人以現金出資認股60%,認股比例為:廖孟良20% ,李健芳30%,邱冠魁10%,認股金額合計2億5,200萬元,應 於92年8月31日前繳納全部股款及回饋金1,060萬7,183元;



被上訴人則以資產作價認股40%即認股金額1億6,800萬元, 應於同上日期前提出作價抵繳標的清冊。
(二)廖孟良等3人於前項期限內僅繳納回饋金,未繳交股款,業 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合 資契約,並沒收系爭押標金及已繳之回饋金。
(三)前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製藥 廠移轉民營第九次公開招標」投標須知、合資協議書(即系 爭合資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14-3 3頁,本院重上更一卷387-391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所沒收系爭押標 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返還,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
(二)經查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投資人如未於92年8 月31日前繳納全部之股款及回饋金者,退輔會得解除本協議 書,並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第13條約定:「 立協議書人如有未依本協議書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守約方均 得各自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但本協議書如另有規定時, 則依其規定辦理。」(見原審卷27、32頁),上開第3條第3 項有關投資人違約,被上訴人除得解除系爭合資契約外,其 得沒收投資人之押標金及已繳款項,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兩造並均陳明:如認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為 違約金約款,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見本院 重上更一卷96頁);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應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堪以認定。至第13條前段約定立 協議書人(按指廖孟良等3人與被上訴人)如有違約之情事 發生時,守約之一方得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係有關立協 議書人之一方如不依約履行時,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 ;同條但書約定系爭合資契約「如另有規定時,則依其規定 辦理」;因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之約定,既與第13條同屬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系 爭合資契約第13條但書所謂「另有規定」,應係指第3條第3 項之約定,亦堪認定。
(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假處分賠償事件已實際獲償45 8萬2,689元(參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見本院



重上更二卷63-67頁),另法院認定廖孟良等3人依系爭合資 契約所繳納之回饋金1,060萬7,183元係屬違約金,判決廖孟 良3人不得請求返還確定(參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1303號、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656號裁定,見本院重上更一卷543-552、533-542、525-527 頁),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惟查另案假處分賠償事件即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台上454號裁 定(見本院重上更一卷473-481、501-517頁)廖孟良等3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確定,係廖孟良等3人持假處分裁定,禁止 被上訴人進行第10次招標,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而命廖孟 良等3人賠償,該損害賠償係因廖孟良等3人另外所為不當行 為而應為賠償,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不得以另案假處分賠償 事件被上訴人已獲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 。另廖孟良等3人所繳納回饋金不得請求返還,該回饋金1,0 60萬7,183元與系爭押標金1,500萬元合計2,560萬7,183元( 1,060萬7,183+1,500萬=2,560萬7,183),而前述另案本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重新辦理第11次 招標,受損害4,000萬元,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兩者相較, 難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作為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云云,為不足取。系爭押標金既經被上訴人 沒收,且無應酌減違約金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人各620萬1,7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