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132號
TPHV,111,重上更一,132,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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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國正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如禮
林天
林元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備位聲明原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備位聲明之 利息起算日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10年3月4日起算(本院卷第100頁),核屬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如禮與訴外人林如勇林如智林如信(下稱林如勇等3人)為四兄弟。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84-1地號 土地(下稱8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8,合稱系爭2筆 土地)為其父林平盛之遺產,由四兄弟共同繼承,每人應繼 分各1/4,其中林如勇等3人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信託登記於 林如禮名下,嗣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發函終止信託契 約關係,對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然因土地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 查封應有部分1/8(下稱系爭查封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四兄弟於94年3月3日以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林如



禮允諾盡快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如 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32。惟林如禮未履行系爭土地 移轉義務,林如勇林如智乃分別於94年12月3日、6日簽立 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及林如信於109年7月6日簽 立協議書,各將其等所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32 之債權讓與伊,並於109年7月7日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 。詎林如禮竟於同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 下合稱林天麟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信託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該土地於109年10月14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回復 登記為林如禮所有,及林如禮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再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倘認伊不得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信託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林如禮亦應賠償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之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如禮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71萬5,520元,並加計自110年3月 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林如勇等3人之繼受人,系爭調解 筆錄之既判力應及於上訴人。林如勇等3人明知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8遭查封登記,而成立系爭調解,並未於系爭調解 筆錄附有任何條件或期限,且林如勇等3人依系爭調解筆錄 請求林如禮移轉應有部分各3/32係可分之債,分別獨立存在 ,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得阻 止其請求權之行使。且從林如勇林如智與上訴人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同意於95年2月2日起辦理等詞,而非約 定於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後辦理,足見調解成立時,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並無塗銷查封後始為履行之合意。故林如勇等3 人對林如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系爭調解筆錄於94年3月3日成立翌日起算,迄109 年3月4日已罹15年消滅時效,惟上訴人及林如勇等3人遲至 同年7月7日始通知林如禮債權讓與,林如禮自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而信託契約委託人之債權人,其債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委託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撤銷信託契 約。復查上訴人向林如勇等3人購買債權總價僅135萬元,其 向林如信買受債權之價金更僅25萬元,足證其明知系爭調解 筆錄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竟於備位聲明請求林如禮給付 1,571萬5,520元,顯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32於109年10月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 9年10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林 天麟等2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 所有。⒊林天麟等2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林如禮應再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備位聲明:⒈林如禮應給付上訴人1,57 1萬5,52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就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04至105頁): ㈠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為兄弟關係,與其等母親林美妹,因繼 承林平盛遺產管理事件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於93年12月16日 簽署原證4和解書(甲方「林如禮」、乙方「林如勇等3人」 、丙方「林美妹」)(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2條確認林 平盛遺產由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按每人應繼分1/4比例繼 承,第3條約明系爭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如禮(林如 勇等3人信託登記於林如禮),爾後若有出售,林如禮同意 將出售金額與林如勇等3人平分。
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以原證5律師函(原審卷第59至61 頁)通知林如禮終止其等與林如禮間就系爭2筆土地信託契 約關係,林如禮於94年1月18日收受,故上開信託契約關係 已於94年1月18日經林如勇等3人合法終止。 ㈢林如勇等3人於94年2月間對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四兄弟於調解程序中均明知登記於林如禮名下之系爭2筆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3/8),其中應有部分1/8於93年6月3日經 板橋行政執行處為系爭查封登記,仍於94年3月3日達成訴訟 上調解(原證8系爭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1至82頁),林如 禮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3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 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32。 ㈣系爭查封登記於95年5月11日塗銷,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原審卷第63至75頁)在卷可稽。
林如勇林如智各於94年10月28日、94年10月17日持系爭調 解筆錄,就系爭84-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 分各3/32)完竣;林如信則於100年2月15日持系爭調解筆錄 就系爭84-1地號土地分割、重劃登記後之光環段16、14地號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32)完竣,並有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16026328 號函及所附之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208 頁)。
林如勇等3人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原證9至11協議書(原審卷第8 3至88頁),將其等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 7日以原證12至14存證信函(原審卷第89至93頁)將債權讓 與事實通知林如禮
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32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系爭 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及林如禮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9/32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如禮給付1,571萬5,520元本息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3/32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請 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如債權無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 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 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 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 本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曾就買受人購買之房屋遭假扣押 登記,其就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之法律問題為研討,研討結果為:當事人簽約時房屋雖遭假 扣押登記,但該假扣押登記仍可塗銷,且當事人訂約時預期 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該契約為有效。又買受人於清償期屆至後行使其請求權並無 法律上障礙,有障礙者為出賣人之給付,房屋雖遭假扣押登 記而給付不能,但不影響買受人請求權之行使,買受人得將 其原債權轉換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 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買 受人之原債權即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 算時點自應相同,否則將可能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原債權時效卻未消滅之矛盾情形。準此,尚難認買受人 有不能行使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有本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可參。
⒉經查,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於94年3月3日成立調解,系爭調 解筆錄第1條明載:林如禮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9 /3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各3/32。(原審卷第81 至82頁)。並未訂有清償期或附任何條件,雖斯時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8遭查封,然依上開說明,林如勇等3人行使請求 權並無法律上障礙,有障礙者為林如禮之給付,尚難認林如 勇等3人須待系爭查封登記塗銷後,始得行使權利。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規定,得由 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是林如勇等3人自得依 前開規定分別、單獨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2申請調解移轉 登記,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新北板地登 字第1116026328號函(下稱板橋地政111年9月27日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故林如勇等3人於94年3月3 日調解成立之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即各得對林如禮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32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依首開說明,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林如勇等3人自此即得 各自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至於林如禮實際上能否為給 付,則非所問,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日。
 ⒊上訴人雖稱四兄弟成立調解,訂有「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始 為履行移轉登記」之合意,調解雙方訂有履行期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調解筆錄中別無其他條件或履行期 之限制。而四兄弟於調解程序中均明知登記於林如禮名下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其中應有部分1/8於93年6月3日 經板橋行政執行處為系爭查封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參酌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林如禮稱:「我 願意移轉,但是土地被查封,所以無法移轉。」、林如勇等 3人及代理人則表示:如果林如禮願意移轉的話,其等願意 負擔移轉所需費用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3至84頁),雙方並 無約定移轉登記之條件或另訂履行期之合意。再參照林如勇林如智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均約定:「雙方 同意於95年2月2日起辦理」等詞(原審卷第83、85頁),而 非約定於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後辦理,足見調解成立時,林如 禮與林如勇等3人間並無塗銷查封後始為履行移轉登記之合 意。上訴人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固然於成立系爭調解時遭查封登記,然 尚有應有部分2/8(即8/32)未遭查封登記並可為給付。申



言之,林如禮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就系爭土地對林如勇等 3人之應有部分各3/32給付義務,並無分先後,故於調解成 立時,對林如勇等3人而言,自均屬給付可能,而無民法第2 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始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林如禮若履行 對林如勇等3人其中2人給付義務後,尚未塗銷查封登記前, 倘對最後1人給付義務,因土地遭查封結果部分無法完全履 行,要屬林如禮實際上能否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指 嗣後給付不能),難謂最後1人有不能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更無從據此認定林如勇等3人均無從 為請求權之行使。再者,與系爭土地情形相同之84-1地號土 地,林如勇林如智均於查封登記塗銷前,即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並 無任何法律上障礙,亦非係因林如勇等3人出具94年10月19 日協議書(本院前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61頁),林如勇林如智始得辦理所有權轉登記等節,有板橋地政111年9月27 日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亦徵系爭移轉登記 請求權尚非係自系爭查封登記塗銷後始得行使。 ⒌小結,林如勇等3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對林如禮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均應自94年3月3日調解成立之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算 15年,上訴人與林如勇等3人分別簽立協議書受讓系爭移轉 登記債權,並於109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如禮時(不 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 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1日始塗銷查封登記,請求權 應自塗銷後起算15年,其於110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難憑採。且林如勇等3人於109年7 月7日通知林如禮債權讓與,林如禮即委由律師於109年8月2 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等情(原審卷第1 73至179頁),上訴人復自承係因系爭土地增值稅很重,所 以林如勇等3人才會拖延沒有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 第104頁),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 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 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其所為之時效 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權 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既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林如 禮自得依法拒絕給付。至林如禮雖於109年10月7日與林天



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信 託予林天麟等2人,並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 惟林如禮既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 訴人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天麟等2人將系爭信 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並依系爭調解筆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禮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林如禮既係以上訴人受讓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 效為由,拒絕給付,此非屬因可歸責於林如禮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且揆諸上開說明,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相同,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如禮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571萬5,52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依原證8調解筆錄契約關係,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9/32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㈡林天麟等2人將系 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㈢林天麟等2人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後,林如禮應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林如禮給付上訴人1,571萬5,520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備位請求部分之假執 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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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