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105號
TPHV,111,重上更一,10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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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中華王金櫻傳統文化藝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葉昭玉
上 訴 人 王仁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王仁心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九日起至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仁心負擔百分之八十、上訴人中華王金櫻傳統文化藝術協會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31條為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90頁),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與上訴人王仁心(下稱王 仁心,與上訴人中華王金櫻傳統文化藝術協會〈下稱王金櫻 協會〉則合稱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所衍生紛爭,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9日向王仁心購買系爭房 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已於106年3月24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所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王仁 心得於契約生效後3個月內以原價加計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向伊買回系爭房地,於此期間王仁心與伊另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房地,王仁心如未於 3個月內行使買回權,應於使用借貸關係屆滿前搬離系爭房 屋。詎買回期限屆至後王仁心未依約買回系爭房地,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另追加依民 法第348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又伊雖於106年3月28日與王仁心之女 葉昭玉(即上訴人中華王金櫻傳統文化藝術協會【下稱王金 櫻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簽訂房屋無償借用契約(下稱系爭 借用契約),約定由伊無償出借系爭房地供葉昭玉使用至10 6年6月27日止,葉昭玉期限屆至後已遷離系爭房屋,惟王金 櫻協會無正當權源,仍設址於系爭房屋,妨礙伊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金櫻 協會將設立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另王仁心無正當權源 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王仁心自106 年6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8,405元等語(原審判決:㈠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㈡王金櫻協會應將人民團體設立登記自系爭房 屋遷出。㈢王仁心應自106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45元。嗣王仁心王金櫻協會就 上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歷審判 決結果如附表所示;另已判決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者,下不 贅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實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係以被 上訴人交付全數借款4,150萬元及完納土地增值稅為契約成 立要件。然被上訴人僅交付3,015萬6,178元,未交付全部借 款予王仁心,上開契約因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欠缺要物性而不 生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王仁心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王金櫻協會並未 實際占有系爭房地,縱認有使用之情事,亦係經王仁心之同 意,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王仁心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06年3月9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王仁心將系爭房地以4,15 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王仁心並得於契約生效日後3個月內 以原價加計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價格買回,被上訴人於上 開3個月期間內與王仁心另成立借貸關係,如王仁心未於上 述期限內買回系爭房地,即應於期限屆滿後搬離系爭房屋。 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現由王仁心 占有使用,王金櫻協會辦理人民團體設立登記之會址為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與葉昭玉簽訂系爭借用契約 並經公證,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 止將系爭房屋借予王金櫻協會法定代理人葉昭玉使用;被上 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代償王仁心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2,015萬6,178元、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400萬元、訴外人林德復600萬元 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146至147頁),並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借用契約暨公證書、王金櫻協會內政部法人登記資料 、玉山銀行協議申請書、林德復簽立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 系爭房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中租迪和同意書、中租迪 和出具之抵押權拋棄證明書可稽(原審卷31至57頁、521至5 31頁、535頁、53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王仁心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王金櫻協會亦無正當權源設址 於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應探討者厥為:㈠系爭契約究係買賣契約抑信託讓與擔 保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㈢上訴人占用 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㈣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是否過 高?經查:
㈠系爭契約約定由王仁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 為4,150萬元,價金之支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 房地抵押權所擔保王仁心對玉山銀行、中租迪和、林德復之 借款債務,王仁心於訂約後3個月內得以4,150萬元加計原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買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同意於此3個月內 與王仁心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如未於3個月內買回,王仁 心應於使用借貸關係屆滿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買賣 契約足證(原審卷31至39頁),足見王仁心與被上訴人就買 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與價金(即4,150萬元)均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意,且約定支付價金、買賣標的物與移轉所有權 之方式,及王仁心得於約定3個月期限內,以原價金加計原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買回系爭房地等內容,核與民法第345條



、第379條第1項所定保留出賣人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要件相 符,堪認被上訴人與王仁心所簽訂者係買賣契約。 ㈡王仁心雖抗辯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信託讓與擔保契 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 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 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 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 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 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 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 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之全 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 ,係供擔保王仁心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清償,且除有上開買 回約定外,並無關於王仁心清償債務期限之約定,更無關於 清償期限屆至前買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處分系爭房地,或於債 務清償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約定。是由系爭契約之 內容,尚難認與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要件相符,此外,王仁 心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契約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則其此部分抗辯,殊非可取。
 ㈢王仁心抗辯系爭房地價金交付明細表上「王仁心」非其所簽 名,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買賣價金尾款1,134萬3,822元義務 ,不得主張所有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司顧問林樹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下稱第48號)事件證稱:玉山銀行、 中租迪和及林德復的債務處理完畢後,還有1,100多萬元 尾款要給王仁心,被上訴人於106年5、6月間分2次給付, 1次是600萬元、1次500多萬元,這2次都是楊健福帶著王 仁心到被上訴人公司領現金,他們領現金時伊都在場,是 伊親手把現金交給他們的,伊會在前一天請公司出納張雪 輝去銀行領現金出來,張雪輝領出現金後就放在公司保險 箱,第二天楊健福他們來,伊把現金拿出來,在會議室把 現金交給他們,並請王仁心簽收,系爭房地價金交付明細 表上期次1、2、3、4是伊陸續完成600萬元給林德復、400 萬元給中租迪和、400多萬元增值稅、2,100多萬元清償玉 山銀行貸款後,請王仁心一次簽名,期次5簽1次、期次6 簽1次等語(本院前審卷156至15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前出納張雪輝於第48號事件證稱:系爭房地價金交付 明細表格式是伊用電腦打出來的,上面「期別」及「繳款 金額」欄是伊寫的,上面期別1、2、3、4是按照代償金額



、代繳金額單據填寫,期別5、6是現金部分,例如期別5 是林董會跟我們說要付大直街房屋價款600萬元,叫我們 去銀行領現金出來,領出來後會先放在公司保險箱,等林 董通知王媽媽到公司了,我們才會從保險箱把現金拿到會 議室,伊也會先在明細表上寫好期別、金額600萬元,再 拿到會議室給林董,之後林董叫我們出去我們就出來了, 期別6也是這樣的過程,第1至4期是一起補簽的,伊做好 代償、代繳後會跟董事長說,再由董事長連繫王仁心來補 簽,這4期補簽時伊都有在場,期別5、6現金交付時,伊 將現金及明細表交給董事長後就離開會議室,所以沒有看 到王仁心簽名,有看到王仁心楊健福,但林董拿回財務 室時明細表上就有王仁心的簽名等語(本院前審卷160至1 63頁、165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完成 第1至4期代償債務、代繳稅賦後,通知王仁心於系爭房地 價金交付明細表第1至4期上簽名,另王仁心前來領取第5 、6期現金前,由張雪輝先至銀行領現金放在公司保險箱 中,待王仁心到場,張雪輝將現金及系爭房地價金交付明 細表交予林樹中,由林樹中交付第5、6期現金即尾款給王 仁心,並讓王仁心在系爭房地價金交付明細表第5、6期上 簽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活期存款存摺顯示106年6月5日領取現金5,343,822元 (本院前審卷11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交付王仁心第6期 之金額相符(原審卷519頁),堪認王仁心已取得第5、6 期尾款共計1,134萬3,822元。
  ⒉況查上開尾款之金額高達1,134萬3,822元,若被上訴人有 未交付尾款之情事,衡之常情,王仁心應會即時催促被上 訴人履約而無不予置理之理,然王仁心於106年3月9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106年3月24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 訴人後,長達二年多,均未向被上訴人索取上開尾款,迄 至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原審卷9頁)提起本件訴訟 後,王仁心始於109年8月31日為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之抗 辯,顯與常情有違。至其雖於第48號事件稱:系爭房地價 金交付明細表不是伊簽的,1億8,000萬價金交付明細表是 伊簽的,1,900萬元價金交付明細表不是伊簽的,伊有簽 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前審卷164頁),惟查系爭買賣 契約上王仁心之簽名與系爭房地價金交付明細表上王仁心 之簽名(原審卷39頁、519頁),並無明顯差異,且系爭 房地價金交付明細表上共6期付款欄內王仁心之簽名,其 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等,彼此間亦無不 同,而王仁心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有給付1至4期之價金,則



其就上開1至4期付款明細上簽認付款之簽名自應屬真實, 基此,與該1至4期簽名相似之第5至6期簽名自堪認為其所 簽署,王仁心空言否認第5至6期為其所簽認,亦不足取。 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尾款,難認可取。 ⒊基上,王仁心與被上訴人簽訂者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 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㈣王仁心抗辯其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云云(本 院前審卷99頁)。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雖未明文約定出賣 人王仁心交付系爭房屋予買受人被上訴人之時間,核屬契約 之漏洞,其填補方法除援用任意法規外,尚得依「補充契約 解釋(Ergänzende Vertragsauslegung) 」填補之。所謂「 補充契約解釋」係法院探求「假設的當事人意思」即雙方當 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意思。假設的當事人 意思乃一種規範性判斷標準,並考量當事人締約目的、衡量 雙方利益,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習慣加以認定之,以 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參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1卷,7 7年1月版,第182頁;王文宇著,非典型(商業)契約的漏 洞填補─論任意規定與補充解釋的擇用,月旦法學雜誌2009 年,1期,111至138頁〈113頁〉)。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約定,王仁心得於契約生效後3個月內以原價加計原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於此期間王仁心與被 上訴人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3個(即自106年3月9日起 至同年6月8日止),王仁心如未於3個月內行使買回權,應 於使用借貸關係屆滿前搬離系爭房地(原審卷35頁);另王 仁心之女葉昭玉亦於106年3月28日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 用契約,約定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由葉昭玉 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於契約終止或借用期滿,葉昭玉應 於5日內搬遷返還系爭房屋,此份借用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 公證在案(原審卷55頁、51頁),無論「使用借貸」、「無 償借用」均係淺顯易懂之文字,且葉昭玉擔任王金櫻協會之 法定代理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
  王仁心葉昭玉當可明白上開文義,如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 房屋之占有,其豈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用契約且經公證 人公證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況,認王仁心依買賣 契約所負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另訂使用借貸 契約已縮短給付過程,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 ,王仁心及其女葉昭玉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始符合上開 當事人締約目的及雙方利益,而無違誠實信用原則。是王仁 心抗辯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云云,殊無可採




 ㈤王仁心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契約生效後3個月內行使 買回權,即應於106年6月8日(含)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主張王仁心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應屬有據。
王仁心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王金櫻協會抗辯其係經王 仁心同意而將人民團體設立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有正當 權源云云,即非可取。又依一般社會常情,王金櫻協會將其 人民團體設立登記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確已妨害被上訴人 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金櫻協會將人民團體設立登記地址自系 爭房屋遷出,即屬正當。
 ㈦王仁心占用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王仁心 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免支付租金之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王仁心依系爭 買賣契約行使買回權之期限於106年6月8日屆至,逾上開期 日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來源,是被上訴人 請求王仁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另自106年6月9日起至111年9月1 5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已捨棄請求);另兩造同 意對不當得利每月以1萬8,405元計算(參本院卷70頁),本 院均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上訴人請求王仁心給付自111 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405元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王金 櫻協會將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㈡王仁心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仁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萬8,40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原審判命王仁心自106年6月9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405元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王仁心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王仁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本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仁心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對其餘請求權基礎 即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均 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金櫻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王仁心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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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