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57號
TPHV,111,重上,657,2022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黃有良

金榮華
陳樹
張冠群

袁興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被 上訴 人 彭誠浩
張海燕
白省三

蔡政文
王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下合稱上 訴人,分則各逕稱其名)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彭誠浩、張 海燕白省三蔡政文王寶輝(下稱彭誠浩等5人),均 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與彭浩 誠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第18屆董事。伊等因文化大學董事出缺,致無法召集董事會進行校長考核評估案,依私立學 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



董事會討論該議案,經教育部准許後,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 第37至3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訂於民 國110年5月17日、5月31日及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 3次董事會),系爭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彭誠浩等5人, 詎彭誠浩等5人無故未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 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彭誠浩等5人 董事職位自110年6月15日董事會之次日即同年6月16日起當 然解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日期適逢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 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依斯時之防疫規定,須停止室內 5人以上之聚會,彭誠浩等5人已發函予上訴人說明因疫情緣 故無法出席,已具請假之意,並非無故不出席,且時任文化 大學校長徐興慶已於110年5月17日表明不續任校長一職,即 無須對其再行考核評估,系爭3次董事會之召集不具必要性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第1 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與彭誠浩等5人均為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有法人登記 資料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卷(下 稱北院卷)第79頁〉。
 ㈡張冠群、袁興夏對文化大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分經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91號、1 07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准其等供擔保後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 18屆董事職務,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7司執全實字 第279號、107司執全實字第255號執行命令。嗣文化大學不 服,分別對張冠群、袁興夏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10 7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76號裁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 定駁回確定。嗣張冠群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下 稱529號判決)確認其與文化大學間之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 在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可參(見北院卷第151至174頁、 第187至206頁、本院卷第275至284頁)。 ㈢教育部以110年4月23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040778號函(下稱



教育部0778號函)同意上訴人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申請召開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考核評估一案,有上開函文可參 (見北院卷第81至82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15日依序召集系爭3爭 3次董事會,並於110年4月29日、5月19日、6月1日將系爭開 會通知郵寄予彭誠浩等5人收受,有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 及會議議程、郵局送達回執、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 到冊可參(見北院卷第97至143頁)。
 ㈤彭誠浩等5人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發函(下合 稱請假函)表明因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疫情三級警戒而不 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北院卷第145 至150頁)。
 ㈥教育部以110年6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77318A號函(下稱 教育部318A號函)建議上訴人審酌疫情發展及董事會情況, 評估妥適之召開會議時間及方式,並確認文化大學徐興慶校 長續任意願,評估是否有繼續召集董事會之必要,有上開函 文可參(原審卷第106頁)。
 ㈦徐興慶校長任期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見原 審卷第110頁)。
五、上訴人主張彭誠浩等5人無故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依私校法 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彭誠 浩等5人董事職位自第3次董事會次日即110年6月16日起當然 解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文化大學已改選第19屆董事 ,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非現在 之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然查,兩造就彭誠浩等5 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彭誠浩 等5人以第18屆董事身分出席第48次董事會議,參與選任第1 9屆董事,並經教育部核定在案,有110年11月10日第18屆第 48次董事會議紀錄、教育部111年1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 0239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2、182頁),足見上訴人所爭 執上開法律關係影響選任第19屆董事之合法性,將使該關係 及其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陷於不安之狀態,堪認上訴人私 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彭誠浩等5人收受系爭開會通知後,固於請假函中表明因召集 人袁興夏、張冠群遭解除董事身分,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等 情,但張冠群業經529號判決確認其與文化大學間之18屆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袁興夏並經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其供擔 保後繼續執行董事職務(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被上訴人於 本院不再爭執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見本院卷第13 8頁),但抗辯校長徐興慶已表明無續任校長職務,上訴人 於疫情期間,並無召開系爭3次董事會討論校長考核之必要 ,且其等亦已完成請假手續,非無故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 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考核校長本屬董事會職權,校長應於任期屆滿前6 個月由董事會進行考核評估,此除涉及董事會是否予以續聘 校長外,校長亦應向董事會進行校務報告,以發揮董事會監 督校務之功能,且經教育部0778號函同意其依私校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召開系爭3次董事會討論校長考核評估一案等語 。惟按私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 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 併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次依文化大學捐助章程 第12條約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五校長之選聘、監督 、考核及解聘。」及文化大學組織規程第7條第3項約定:「 本大學校長任期一任三年,任期屆滿前六月經董事會考核評 估適任者,予以續聘。」(見北院卷第85、90頁),依上開 規定、捐助章程將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 「解聘」予以區分,且依上揭組織規程,考核校長之目的在 於評估其適任性,決定是否續聘,故系爭3次董事會是否有 召集之必要,應端視其召開之目的為斷。
 ⒉觀諸系爭開會通知之開會事由記載:校長考核評估議案,並 於提案討論欄說明:「1.依教育部110年4月23日臺教高㈢字 第11000040778號函文、本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5款:『董事 會之職權如下:…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以及 中國文化大學組織規程第7條第3項:『本大學校長任期一任 三年,任期屆滿前六個月經董事會考核評估適任者,予以續 聘。』等規定辦理。2.查本法人所設學校中國文化大學校長 徐興慶任期即將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本會應依前揭規 定於期限內完成校長考核評估,以審議是否同意徐興慶校長 適任並予以續聘校長職務事宜」等語(見北院卷第98、100 頁),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召集案由是校長考核議案,給 予校長考核,並決定於任期屆滿前是否予以續聘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頁),足見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目的係為考核校長



,決定是否續聘。
⒊另查,徐興慶校長任期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 止(見不爭執事項㈦),其固於110年5月17日以聲明書表明 不再續任校長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但斯時恰為 系爭董事會第1次召開當日;其繼於同年5月25日表明不再尋 求續任文化大學校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徐興慶校長既已表明無續任意願,上訴人再於 110年5月31日、6月15日以校長考核評估議案,繼續召開董 事會,審議是否續聘徐興慶校長為目的,核無必要。 ⒋次按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稱連續三次,指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由董事長或指定之董事,連續 召集三次董事會議,而每次會議間隔有一定期間及會議通知 在一定期間前,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 送達各董事。所稱無故不出席,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 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但其於會議當天因突發 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 明者,不在此限。」所謂無故不出席,係指董事於合法通知 後於會議前未依規定向董事會辦理請假程序,或因突發事故 致未請假,且未於會後3日內提出正當理由證明者而言。彭 誠浩等5人以全國疫情3級警戒為由,不克出席系爭3次董事 會,予以請假;上訴人則執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 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及所附「因應COVID -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並未禁止基 於公務目的之聚集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雖執教育部0778號函主張其有權召集董事會,惟該函 係於110年4月23日核發,其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衛福部 已於同年5月16日宣布臺北市及新北市境內之全體民眾應遵 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旋於同年月26日宣布我國境內 全體民眾皆應遵守(見本院卷第205、127頁),足見新冠肺 炎疫情迅速漫延、擴大。系爭3次董事會召開期間,彭誠浩 等5人除張海燕年近60歲外,其餘董事皆已逾古稀之年,均 未接種第一劑疫苗,有被上訴人所提彭誠浩等5人接種疫苗 紀錄卡附卷可參(見證物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38頁)。另衛福部111年10月20日衛授疾字第11100175 11號函關於聚會人數之限制係禁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 以上之在家聚會、社交聚會,並未包括系爭董事會在內,有 該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然衡酌當時疫情嚴峻、國內外染疫、死亡人數不斷攀升,系 爭開會通知悉未提及任何防疫措施避免感染(見北院卷第97



至101頁),彭誠浩等5人亦未施打疫苗,實難強令彭誠浩等 5人須冒任何生命風險參與系爭3次董事會。況教育部以318A 號函表示:「二、本部接獲民眾陳情臺端於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公告雙北地區提升亦情警戒至第三級期間,召集室內 會議,恐有群聚感染之風險。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 年6月7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延長至6月28日……。為降 低染疫風險,建請臺端審酌疫情發展及董事會議情況,評估 妥適之召開會議時間及方式。三、另,上開陳情議提及徐校 長興慶無續任意願,請臺端確認其意願及評估是否有繼續召 集會議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亦請上訴人 斟酌於疫情期間是否有召開實體董事會之必要性。 ⑵又按109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規 定:「前項董事會議採視訊會議進行者,其出席方式之認定 ,應於捐助章程中定之。但因天災、防治控制傳染病疫情需 要或其他事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視訊會議進行 ,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載明於會議紀錄及妥善永久保 存。」另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15條約定:「董事應親自出席 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 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 議紀錄及妥善永久保存。前項視訊會議方式,由董事會訂定 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見北院卷第85頁),可 見文化大學董事會非以實體召開為必要,得以視訊會議方式 為之,尤以當時疫情正熾,系爭開會通知並未告知備有妥適 防疫措施,彭誠浩等5人業於請假函表明因疫情關係而不克 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見不爭執事項㈤),難謂欠缺正當理由 ,自不符合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不出席 董事會議。是上訴人主張彭誠浩等5人連續無故不出席系爭3 次董事會,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然 解任其等董事職務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