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51號
TPHV,111,重上,51,2022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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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曾素月
游森雄
游雪凌
游靜宜
游秀英
游秀麵
游秀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許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游阿嬰之繼承人,訴外人羅文堂 (即被上訴人第1任法定代理人,已歿)代表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58年6、7月間以開發宜蘭縣○○鎮○○里為觀光區(下稱觀 光區開發案)為由,向游阿嬰購買其所有重測前宜蘭○○鎮○○ 段○○小段78-2、78-4地號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 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果樹,雙方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游阿嬰以低於公告地價之價 格出售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俟觀光區開發 案完成後,被上訴人再移轉6間店鋪及2800坪土地(下稱系爭 約定)予游阿嬰。詎游阿嬰於61年8月1日將系爭78-2地號等2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完成觀光區開發案,且拒絕履行系爭約定。茲因游阿嬰 於76年間死亡,伊等繼承或再轉繼承游阿嬰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乃於111年5月16日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履行系爭約定,經被上訴人收受 後,於同年5月25日以羅東南門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回覆否 認有系爭約定存在,且拒不履行,伊等復於同年5月30日以



基隆新豐街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而生解除之效力等 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自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6地號土地, 按: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於89年11月間與同小段共30筆 土地合併為宜蘭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84地號土 地),84地號土地於90年3月12日經重測後變更為826地號】 依重測前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分割登記 後,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 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經重測後為826地號 土地,上訴人曾起訴請求伊移轉登記826號土地,經原法院1 08年11月18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本院109年10月20日1 0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2 月3日110年度台上字第7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係重複起 訴。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羅文堂代表伊於58年6、7月間與 游阿嬰就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斯 時伊尚未設立登記,羅文堂無從代表伊為法律行為。伊係於 設立登記後,始經由宜蘭縣○○鎮○○○觀光區促進委員會(下稱 ○○鎮促進委員會)向游阿嬰購得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價 金經由○○鎮公所建設課交付予游阿嬰,伊並未與游阿嬰約定 俟觀光區開發案完成後移轉6間店鋪及2800坪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826地號土地依重測前系 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分割登記後,再將該 部分分割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於61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58年9月1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78-2地 號等2筆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 ㈡被上訴人係於58年9月11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 ㈢游阿嬰於76年3月17日歿,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游森雄、訴外人 游垣崎、上訴人游秀英游秀經游秀麵游垣崎嗣於102 年2月9日歿,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曾素月游雪凌游靜宜, 有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193-211頁)。 




㈣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於89年11月間與同小段共30筆土地合 併為84地號土地,嗣84號土地於90年3月12日經重測變更為8 26地號土地,有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826號土地 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第84-85頁、本院卷第91頁 、第10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又按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08年間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游阿嬰與被上訴人第1 任負責人羅文堂於58年間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游阿嬰 將其所有8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將826地號土地建設為觀光區,並於826地號土地上增建 房屋6棟,連同2800坪觀光區土地交付游阿嬰,作為游阿嬰 交付82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補償,倘被上訴人未依約開 發建設826地號土地,即應照土地原價即一甲地新台幣(下同 )8萬元之價格賠償或返還(下稱系爭契約)。嗣後羅文堂更於 ○○○○里召開協議會時數次向所有村里民代表承諾於建設觀光 區時,將會先建造134間房屋按照村里民所交付之不動產比 例分配予原出賣人。詎被上訴人推諉迄未開始規劃觀光區, 顯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伊等共同繼承游阿嬰就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爰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8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伊等 所有等語。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 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由本院於109 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7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前案)。嗣上訴人 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7日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14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上開歷審 裁判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8頁、本院卷第637-648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 上訴人於前審係以被上訴人依約應將826地號土地建設為觀 光區,並於826地號土地上增建房屋6棟,連同2800坪觀光區 土地交付游阿嬰,作為游阿嬰交付8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補償,如被上訴人未依約開發建設826地號土地,即應照 土地原價即一甲地8萬元之價格賠償或返還,嗣被上訴人未 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業經伊等合法解除為由,依解 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826地號土 地所有權等情。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游阿嬰出售予被上訴之標的為重測前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並非合併重測後之826地號土地(前案認定826地號土地與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同一土地,且非游阿嬰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標的,見原審卷第126頁),被上訴人之第1任負責人羅文堂代表被上訴人與游阿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除約定之價金外,被上訴人應再移轉予游阿嬰6間店鋪及開發後之2800坪土地作為對價(見本院卷第619頁),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伊等於111年5月16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伊等遂於同年5月30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收受,而生解除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826地號土地依重測前系爭78-2地號2筆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分割登記後,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0-473頁)。可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之原因事實,乃本於111年5月31日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此係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游阿嬰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之時,而公 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於設立登 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 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固應歸由公司 行使及負擔,惟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 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羅文堂於58年6、7月間代表被上訴人與游阿嬰 成立系爭約定,應由設立後之被上訴人負擔義務云云。惟查 ,羅文堂許文政、黃士情、羅高碧雲林才添、周士孝、 徐芳等發起人係於58年8月29日始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於同 日訂立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有被上訴人登記事項表、公司 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決議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95-60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58年6、7月間尚未訂立章 程,斯時非屬設立中公司,與設立後之被上訴人非屬於同一 體,是上訴人主張羅文堂於58年6、7月間與游阿嬰成立系爭 約定乙節,縱然屬實,依前開說明,亦不應歸由設立後之被 上訴人負擔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再與游阿嬰補行簽訂書面私契,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約 定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情節及 系爭約定內容,前後陳述不一致,先主張:羅文堂與游阿嬰 於58年間口頭約定游阿嬰以一甲土地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78- 2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俟土地開發完成後,由被 上訴人補償游阿嬰新建6間店面及2800坪土地,至於詳細月 份,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 1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羅文堂與游阿嬰係於58年6 月前不久簽訂私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復主張:羅文 堂允諾游阿嬰就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上原有之6間房屋、 果樹、農作物、廚房、豬舍、牛棚等地上物,於開發完成後 ,可獲分配土地開發後6間店鋪、2800坪土地作為補償(見本 院卷第186頁、第218頁);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期 約為58年5、6月間,一開始游阿嬰不同意出賣土地,係因羅 文堂提出補償2800坪土地,游阿嬰始答應,但想到土地賣出



後如何營生,羅文堂表示將來開發成觀光區,會分給游阿嬰 6間店鋪可以賣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81頁);另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係於58年6、7月間成立,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6間 店鋪及2800坪土地係買賣之對價,而非補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618-619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間、成 立方式為口頭或書面、6間店鋪及2800坪土地係低價出售系 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之補償,或其地上物之補償,抑或出 售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之對價等,前後陳述之情節迥異 ,復無法提出其所謂之私契以資佐證,則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難憑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於設立登記後,經由○○鎮促進委員會與 游阿嬰議定買賣條件,羅文堂或伊並未直接找游阿嬰談,游 阿嬰係至○○鎮公所建設課領取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經查,上訴人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各審議委員陳情,其 陳情書係記載:「...民國58年6月間,博愛公司(即被上訴 人)與○○鎮公所私訂契約...博愛公司無權購買土地、田地, 所以由○○鎮公所出面以超低價格收購。...○○鎮公所以每坪1 8-25元的低價收購...」、「...博愛公司勾結○○鎮公所設計 一套買賣契約方式造冊,要人民蓋章取款,卻不給人民任何 契約書或是收據證明。70多公頃買賣價款完全由○○鎮公所支 付,○○里134戶的村民卻無一人有此買賣契約或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403頁),可知上訴人自承係由宜蘭縣○○ 鎮公所以低價收購系爭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並以造冊方式 支付價金,游阿嬰與被上訴人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私契),則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後有與游阿嬰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之私契乙情,要難認為真實。再者,經宜蘭縣○○ 鎮公所調閱檔案後,查知宜蘭○○○○○地區開發案(即觀光區開 發案)為○○鎮促進委員會協助被上訴人洽購私有土地,而該 促進會係由時任鎮長、代表會主席議員、鎮民代表、○○里 里長及地方仕紳等35名共同組成,並於58年6月間以地方建 設促進會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承購土地協議書,協助洽購私 人土地,有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7 8-2地號等2筆土地係經由○○鎮促進委員會與游阿嬰成立買賣 契約等語,堪可採信。
⒌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58年協議書所載,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 ○鎮促進委員會,游阿嬰雖列為乙方「委員」之一,然游阿 嬰並未簽名(見本卷第229-231頁),且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 ,不得依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更不得援引該 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系爭約定之義務。況該協議書



第1、2、5、6、7、8條係關於被上訴人向地主價購土地相關 手續之說明;第3條、第9條係關於遷移戶或耕作物補償之相 關說明;第10條係約定鎮上墓地交被上訴人使用,均與系爭 約定無涉。第4條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於預定新闢道路靠海沿 路邊提供134間土地,照原購價格讓售使用戶,可見被上訴 人係同意開發完成後,新建之房屋以原購價格優先讓售」予 原使用戶,亦即將來與原使用戶另行成立以價購方式讓與房 屋之合約,亦非系爭約定之內容,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至上訴人提出67年6月20日○○風景特定區未出售土地 地價補償協調會議紀錄、67年7月31日○○風景特定區未出售 土地地價補償第3次協調會議紀錄、宜蘭縣政府63年6月11日 建都字第33545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3年6月13日建四字 第81491號函、宜蘭縣○○鎮公所106年4月20日頭鎮工字第106 0004950號函、宜蘭縣政府61年1月31日總收字第922號函、 觀光區規劃圖說、○○鎮促進委員會購買土地名冊節本、○○風 景區促進委員會60年6月12日同意書、○○鎮公所獎狀、台灣 省宜蘭縣○○鎮公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鎮○○風景特定區房屋估價表、○○○ 觀光區現住戶房屋遷徙分配暨拆遷估值名冊、被上訴人67年 6月27日臨時董會議紀錄、宜蘭縣○○鎮公所00年0月0日建字 第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65年5月21日宜府社國字第29138號 函、○○鎮公所62年9月13日頭鎮建字第8311號、62年10月24 日頭鎮建字第3593號通知、63年5月14日頭鎮建字第4993號 開會通知、○○風景特定區未出售土地協調會66年5月23日會 議紀錄、為促使○○風景特定區早日開發繁榮地方協商未出售 土地價款事宜協調會67年1月13日會議紀錄、○○風景特定區 未出售土地地價補償協調會67年6月29日會議紀錄、○○風景 特定區未出售土地地價補償第3次協調會67年7月31日會議紀 錄影本等(見本院卷第235-245頁、第249-322頁),充其量僅 能證明宜蘭縣○○鎮○○里前經核定開發為○○○觀光區,及宜蘭 縣○○鎮公所為被上訴人出面與地主協調價購土地等情,然均 不足以證明游阿嬰與被上訴人有系爭約定存在之事實。 ㈥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游阿嬰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約定 存在,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並於61年8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為由,於111年5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不生解除之 效力。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重測前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



公同共有,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秀蘭,用 以證明羅文堂允諾游阿嬰就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上原有 農作物、住家、廚房、豬舍等地上物,於開發完成後,可獲 分配6間店鋪及2800坪土地作為補償部分(見本院卷第371頁) ,因上訴人自承游阿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楊秀蘭並未 在場(見本院卷第396頁),核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重測前系爭78-2地號等2筆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套繪在826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568頁), 因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其等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原狀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826地號土地依重測前系爭78-2地號等2筆 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分割登記後,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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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