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20號
TPHV,111,重上,42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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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謝振益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坤盛

謝長茂
謝長生
謝長旺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泉
被 上訴人 謝坤進
李泉
簡圓

謝清結
謝金池

謝李玉里
陳卿璋
謝文科
賴文章
賴金枝
金鳳
賴金桂
謝秋香
賴淑慧
李傳福
黃寶蓮
謝明豐

陳美玲
陳美惠
陳美娥
陳美娟
謝玉雲

邱玉蓮
謝玉女
邱鳳玉
謝淑珍
邱惠真
謝曉惠
邱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謝長生謝坤盛謝明豐謝振益應依序補償謝長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依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16102 .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雖兩造就分割方法曾達成 分割協議,但因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謝長旺(下稱謝長旺)業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無 法繼續履行上開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按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附表一所示方式原物分割之判決。原審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面積16102.0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 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5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及訴外人李王春謝李玉里劉李柑、李政信、 蘇李阿好李忠榕李傳風、李寶鳳、李素英李秀庭等謝 姓家族成員固於109年12月26日,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共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 ),簽訂原證3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立約 人謝長旺因罹患失智症,已於109年7月31日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裁定(下稱2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其子謝金泉為其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謝長旺既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 15條規定,係無行為能力人,謝金泉雖係受監護宣告人謝長 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謝長旺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 34頁),惟上訴人自承:謝金泉另案以謝長旺之監護人身分 ,聲請代謝長旺按其與其他共有人前於106年11月25日成立 之分割協議處分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 4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有上開裁定及家事聲請狀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27至435頁),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乃 共有人相互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謝金泉代理謝長旺 簽立分割協議而處分謝長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 既未獲原法院裁定許可,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謝金泉謝長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尚不發 生謝長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之效力甚明。 從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



則,始得謂為適當,且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於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時,始得以變賣並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
 ㈣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1款所指「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指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謝坤盛、訴外人謝 天送等人所共有,嗣謝天送於106年5月26日死亡,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748/163230由其子謝明豐謝振益2人 於107年4月3日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5874/163230,此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謝天送除戶資料等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8、119、43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如 採原物分割方式,由謝明豐謝振益分割後各自所有面積縱 未達0.25公頃,仍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 系爭土地上僅設有附圖編號A之鋼架造廠房(面積346.40平 方公尺,下稱A建物)、編號B之磚造鐵皮屋(面積113.82平 方公尺,下稱B建物)、編號C之磚造及鋼架造2層樓房(面 積22.39平方公尺,下稱C建物),其餘部分均為農地,此為 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1至197、207至217頁),可徵系爭 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佐 諸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現由謝長生出租他人使用中,B建物及 C建物則為謝明豐所使用,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 91頁),且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係作為分得附圖編號B、C 、D、E所示部分之共有人謝坤盛謝明豐謝振益3人通行 之道路使用(見原審卷第44頁),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尚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況除謝長旺以外之被上訴人均已同 意按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422頁 ,按謝長旺之法定代理人謝金泉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上 訴人之分割方案或無庸補償,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效力) ,堪認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之分割方式,符合各共有人意 願,足以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並可提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 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可達到原物分配原則,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分配意願,應屬適當。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或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 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



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系爭土 地採由謝長生謝坤盛謝明豐謝振益(下稱謝長生等4 人)按附表一所示為原物分割,其餘共有人則未分得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本應由謝長生等4人以金錢補償其餘30名 共有人。惟被上訴人供稱:因伊等與其他謝姓家族成員約定 就系爭20筆土地相互交換,故除謝長旺以外之被上訴人均同 意上訴人不用對伊等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且按 系爭土地之111年度公告現值11,848元/平方公尺計算結果, 謝長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02/81615之價值為1,940萬6 ,107元(計算式:總價1億9,077萬6,851元×應有部分8302/8 1615),此為其未受原物分配所應受領之補償金額,故應由 謝長生謝坤盛謝明豐謝振益按其分得系爭土地價值逾 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依序補償謝長旺950萬8,993元、54 3萬3,710元、349萬3,099元、97萬0,305元(即附表二,計 算式如附表三所載),方符合民法第1101條保障受監護人利 益之意旨;而謝長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既已放棄受領謝長 生等4人補償之權利,謝長生等4人即無庸給付其等補償金, 俾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實質公平及保障受監護人謝長旺之利 益。
 ㈥依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土地利用價值,及考 量兩造最大利益等情狀,認採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由謝 長生等4人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謝長旺,可兼顧原物分配 原則,並維護各共有人分得之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採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由謝長生 等4人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謝長旺,原審所命變價分割方 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爰審酌本件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及兩造 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分割方法):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16102.03平方公尺,應按以下方式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一、如附圖編號A(面積7575.1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謝長生取得。 二、如附圖編號B(面積4258.0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謝坤盛取得。 三、如附圖編號C(面積2609.0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36.2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謝明豐取得。 四、如附圖編號D(面積1022.3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謝振益取得。 五、如附圖編號F(面積501.3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謝坤盛謝明豐謝振益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2、1/4、1/4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二:
應付補償金人 受補償金人謝長旺應受領之金額(新臺幣) 謝長生 950萬8,993元 謝坤盛 543萬3,710元 謝明豐 349萬3,099元 謝振益 97萬0,305元 合計 1,940萬6,107元 附表三(謝長旺應受補償金額之計算式):
一、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102.03平方公尺,按111年度公告現值1 1,848元/平方公尺計算,價值為1億9,077萬6,851元(計算 式:16102.03平方公尺×11,848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二、謝長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302/81615之價值為1,940 萬6,107元(計算式:1億9,077萬6,851元×應有部分8302/81 615),此為其應受補償金額。
三、本件分割方案謝長生受分配面積為7575.10平方公尺(即附 圖編號A部分),超過按其原應有部分7667/81615應分配之 面積為6062.46平方公尺(計算式:7575.10平方公尺-總面 積16102.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667/81615),是謝長生受 有超過其應得之價值7,182萬8,026元(計算式:6062.46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11,848元/平方公尺)。四、本件分割方案謝坤盛受分配面積合計為4508.69平方公尺( 即附圖編號B部分及F部分,計算式:4258.01平方公尺+501. 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超過按其原應有部分5258/8161 5應分配之面積為3471.33平方公尺(計算式:4508.69平方 公尺-總面積16102.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258/81615),是 謝坤盛受有超過其應得之價值4,112萬8,318元(計算式:34



71.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848元/平方公尺)。五、本件分割方案謝明豐受分配面積合計為2870.56平方公尺( 即附圖編號C部分、E部分及F部分,計算式:2609.01平方公 尺+136.21平方公尺+501.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超過 按其原應有部分5874/163230應分配之面積為2291.11平方公 尺(計算式:2870.56平方公尺-總面積16102.0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5874/163230),是謝坤盛受有超過其應得之價值2 ,714萬5,071元(計算式:2291.1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84 8元/平方公尺)。
六、本件分割方案謝振益受分配面積合計為1147.68平方公尺( 即附圖編號D部分及F部分,計算式:1022.34平方公尺+501. 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超過按其原應有部分5874/1632 30應分配之面積為568.23平方公尺(計算式:1147.68平方 公尺-總面積16102.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874/163230), 是謝坤盛受有超過其應得之價值673萬2,389元(計算式:56 8.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848元/平方公尺)。七、依上開三至六所示,謝長生等4人合計原本應給付補償金額 為1億4,683萬3,804元(計算式:7,182萬8,026元+4,112萬8 ,318元+2,714萬5,071元+673萬2,389元)。是謝長生應給付 補償金之比例為49%(計算式:7,182萬8,026元÷1億4,683萬 3,804元);謝坤盛應給付補償金之比例為28%(計算式:4, 112萬8,318元÷1億4,683萬3,804元);謝明豐應給付補償金 之比例為18%(計算式:2,714萬5,071元÷1億4,683萬3,804 元);謝振益應給付補償金之比例為5%(計算式:673萬2,3 89元÷1億4,683萬3,804元)。
八、綜上,謝長旺應受領之補償金1,940萬6,107元,應按上開比 例,分別由謝長生給付950萬8,993元(計算式:1,940萬6,1 07元×49%);謝坤盛給付543萬3,710元(計算式:1,940萬6 ,107元×28%);謝明豐給付349萬3,099元(計算式:1,940 萬6,107元×18%);謝振益給付97萬0,305元(計算式:1,94 0萬6,107元×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謝坤盛 5258/81615 2 謝長茂 3127/81615 3 謝長生 7667/81615 4 謝長旺 8302/81615 5 謝坤進 6490/81615 6 李泉 3323/81615 7 謝簡圓 979/54410 8 謝清結 1958/54410 9 謝金池 2937/81615 10 謝李玉里 2937/81615 11 陳卿璋 7308/408075 12 謝文科 11578/81615 13 賴文章 5493/81615 14 賴金枝 714/81615 15 賴金鳳 1309/81615 16 賴金桂 714/81615 17 謝秋香 714/81615 18 賴淑慧 714/81615 19 李傳福 1549/81615 20 謝黃寶蓮 979/54410 21 謝振益 5874/163230 22 謝明豐 5874/163230 23 陳美玲 1218/408075 24 陳美惠 1218/408075 25 陳美娥 1218/408075 26 陳美娟 1218/408075 27 謝玉雲 307/43528 28 邱玉蓮 307/43528 29 謝玉女 307/43528 30 邱鳳玉 307/43528 31 謝淑珍 307/43528 32 邱惠真 307/43528 33 謝曉惠 307/43528 34 邱淑芬 307/43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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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