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劉志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 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9萬4,609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