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364號
TPHV,111,重上,36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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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恒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就反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 兩造間就購買SP30G(淺藍色)17.5CM30噸、SP30G(淺綠色 )17.5CM30噸口罩不織布(下稱系爭貨物)未成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受領伊匯款新臺幣(下同) 463萬1244元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3萬1244元本息(見原審卷 第90至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 ,並主張如伊上開請求無理由,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給付義務,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種類品 質SP30G(淺藍色)17.5CM30噸、SP30G(淺綠色)17.5CM30 噸口罩不織布各30噸(見本院卷第55、203頁),與原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貨物買賣所衍生爭執,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如下: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以訂購單向伊購買系爭貨物,並要求 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20日前交付各20噸 。伊於109年9月22日以系爭貨物總價882萬1512元(未稅) ,付款條件訂金50%、出貨前現金50%,將如附表所示銷售確 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9月24 日給付463萬1294元(含匯費50元)訂金,兩造間成立買賣 契約,惟上訴人未給付剩餘價金463萬1244元,經催不理等 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其減縮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31頁》 而告確定)。
 ㈡反訴部分
  伊基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而受領上訴人匯付463萬1244元, 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伊於110年1月7日寄發 立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催告 上訴人支付尾款並以辦理交貨,上訴人付清全部貨款前,伊 無交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則以:
 ㈠本訴部分
  伊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並未載明貨物數量、價格、交 貨地點及付款方式,僅為要約引誘,商議過程,就出貨數量 、日期之重要事項未達成合致,被上訴人供貨品質不穩定、 日期亦未符合需求,伊並未回簽系爭確認書,兩造間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且系爭確認書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被上訴人未給予磋商機會,約定伊先給付價金義務之條 款,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再者,伊依民 法第255條規定,於111年5月30日、同年9月13日以書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解除兩造契約,伊不負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反訴部分
  伊員工因誤認買賣契約成立,於109年9月24日匯款463萬124 4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 返還上訴人。如認伊上開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履 行其給付系爭貨物之義務等情。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110年1月9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 之判決。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本訴、先位反訴)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萬1244元,及自11 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㈢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追加備位反訴)被上訴人 應給付同種類品質SP30G(淺藍色)17.5CM30噸、SP30G(淺 綠色)17.5CM30噸口罩不織布各30噸。㈥第㈤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反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訂購系爭貨 物,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 20日前交付各20噸(共60噸)。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系爭確認書回覆上訴人,其內容 詳如附表。付款條件訂金(定金)50%、出貨前現金50%。並 未經上訴人回簽。
 ㈢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匯款463萬1294元(含匯費50元)予被 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寄發員林郵局存證號碼3號之存證信 函,限期3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下稱員林郵局存函 ),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價金463萬1244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17日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表示要 購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以系爭確認書傳送上 訴人,經上訴人收受等情,有訂購單、系爭確認書可憑(見 原審卷第18至24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8 頁)。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之員工吳霈穎於10 9年9月18日傳送上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員工洪振峰時,曾表 示「請以此份為準」、「單價就再麻煩您幫忙爭取」,洪振 峰於同年月22日回應:「吳小姐,我們老大說現在生意很好 ,價格就原價處理,趕緊排單」,吳霈穎除傳送笑臉貼圖外 ,雙方間並有通話,洪振峰再回以:「145/kg處理完訂單了 喔」,吳霈穎並稱:「太強了 謝謝你」、「再請你給我銷



售確認書 好請財務趕緊匯訂金 謝謝」,吳霈穎並於同年月 25日傳送彰化銀行匯款金額共463萬1244元、收款人為被上 訴人之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予洪振峰,並稱:「60噸的訂金小 的雙手奉上,謝謝」等情,有該對話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 26至32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8頁),且 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足佐(見原審卷第104頁)。參 互以觀,可知上訴人先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探詢是否願出售 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將系爭確認書傳送上訴人,上訴人收 受後旋於109年9月24日將該筆買賣價金50%訂金匯予被上訴 人,顯見已默示承諾系爭確認書之要約內容,兩造對於系爭 確認書業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銷售數量、交期未達成合意,買賣契 約並未成立云云。然查:買賣契約僅須由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規定參照)。兩 造間既就附表所示品名規格、料號、數量、價格業已達成合 意,上訴人並依系爭確認書支付訂金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兩造就附表所示之品名規格、料號之口罩不織布自已成立買 賣契約無疑。上訴人固稱系爭確認書所載數量為61.842公噸 ,而非上訴人所需60公噸云云,然就數量差異部分,已據被 上訴人說明係基於生產機器規格及裁切因素等語,且觀諸兩 造間在本件交易前之往來交易,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18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SP 30G #325(淺綠色)17.5CM12噸(即12,00 0KG)之訂購單,被上訴人依該訂購單提送予上訴人之銷售 確認書上記載12,270.29KG;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SP 30G(淺藍色)17.5CM10噸、SP 30G(淺綠色) 17.5CM10噸之訂購單,被上訴人依該訂購單提送予上訴人之 銷售確認書上記載20,614.09KG,有前開訂購單及銷售確認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4、176、178頁),且此2次 買賣交易,經上訴人付款後,被上訴人將各筆銷售確認書上 所示數量之口罩不織布送交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成品交運單、繳款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84至192頁、本院卷 第179至185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提銷售確認書上之重量與 上訴人訂購單之重量並未完全吻合,銷售確認書上之重量略 高於訂購單,上訴人就先前往來交易均未因重量落差而否認 該次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機器裁切等因素造成數量 未能與上訴人所提數量一致等語,應可採信。況上訴人所提 訂購單未有價格記載,固僅能係要約引誘,然於上訴人依系 爭確認書金額,匯付50%款項之訂金予被上訴人時,即認上 訴人已同意系爭確認書上之品名、價格,兩造間買賣契約業 已成立,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銷售數量未達合意云云,難認



可採。至上訴人訂購單上之交貨日期,僅能認係向被上訴人 通知其所希望可以交貨之日期,且參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確 認書業已逐筆記載各批貨物可以交貨之日期,上訴人收受後 亦未就系爭確認單上記載交貨日期為反對之表示,更依系爭 確認書支付訂金,買賣契約自已成立,嗣後另依通知實際付 款、交貨,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之認定,上訴人以此認契約 重要之點尚未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其未在系爭確認書上買方欄位簽名交回被上訴 人,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倘 兩造未約定以一定之方式成立契約,即非屬要式契約;系爭 確認書上固於買方欄位註記「(請客戶簽回)」(見原審卷 第20至24頁),惟並未有以須買方簽回確認書始成立買賣契 約之記載,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此要式之約定,是上 訴人縱未簽回系爭確認書,然其業已依系爭確認書完成訂金 之交付,足認已就系爭確認書內容承諾,不因其未於系爭確 認書簽名欄位簽章遽認買賣契約未成立。再者,兩造間先前 往來買賣交易,亦迭有銷售確認書上無上訴人簽名而仍據為 支付價金、交付貨物而完成交易之情事(原審卷第44至46頁 、第188至196頁、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益徵兩造買賣契 約並未有以完成一定方式始成立買賣契約之約定。綜觀被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迭稱系爭確認書買賣契約已成立,不以上 訴人簽回為必要,所提出佐證之證物亦同,上訴人有無確認 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亦不以上訴人於簽名欄位簽章為限,上訴 人於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突稱被上訴人已自認買賣契約應 經兩造確認始生效云云,為被上訴人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 204、205、2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是日筆錄錄音連續 ,且無被上訴人自認之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上情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抗辯契約未 成立云云,亦無足取。
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確認書至多僅能認成立買賣契約預約, 被上訴人不得執該預約主張行使本約內容云云。預約係約定 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義務,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 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確認書業已就買賣標 的之「品名規格」、「數量」、「價格」明確記載,而上訴 人亦依系爭確認書所載「訂金50% 出貨前現金50%」之付 款條件履行訂金支付,並無另立本約以為履行之必要,上訴 人抗辯系爭確認書為預約云云,自不足採。
⒍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確認書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被上訴人未給予磋商機會,約定伊有先給付價金義務之



條款,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依 前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員工吳霈穎傳送訂購單予 被上訴人員工洪振峰後,曾請洪振峰爭取價格,於洪振峰回 報以「原價處理」後,雙方間經通話後,洪振峰再回以:「 145/kg處理完訂單了喔」,吳霈穎並稱:「太強了 謝謝你 」,吳霈穎於109年9月22日請洪振峰傳送銷售確認書以請財 務匯訂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依系爭確認書內容所載匯付 50%訂金等節(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由上開締約過程觀 之,兩造地位並無不平等而對契約內容毫無磋商餘地。參以 兩造間之前完成交易之銷售確認書上,其品名規格、數量、 單價折扣與系爭確認書並不相同;下方付款條件「訂金30% 、出貨前現金」,亦與本件付款條件不同,各確認書亦經上 訴人簽回或由洪振峰加蓋以電話確認之印文(見原審卷第42 至46頁),上訴人付款時間均在各筆貨物交運日期前等情, 亦有交運單及匯款單可憑(原審卷第184至196頁、本院卷第 179至187頁),上訴人對此等證物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0、161、204頁)。可知系爭確認書雖為被上訴人製作之制 式文件,惟其交易條件並無不得依具體個案調整、記載之情 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提供確認書記載先付價金條件, 亦仍逕先履約,事後執此抗辯此先付條件顯失公平,未經磋 商且有違誠信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⒎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口罩不織布有布質稀疏、不 均勻、無法達防疫效果之瑕疵,造成伊滯銷,迄仍有相當庫 存,經向被上訴人催告改善未獲置理,於被上訴人交付無瑕 疵之物前,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確認書就付款條件明確記 載「訂金50%,出貨前現金50%」(見原審卷第20頁),即上 訴人於出貨前須先給付剩餘價金50%,方可請求被上訴人出 貨,上訴人既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難認可採。其 次,本件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貨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9頁),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以系爭存函:「 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支付尾款463萬1294元,並連同109年8 月28日訂購之貨物,一併辦理交貨」,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經催告而屆期,未獲置理,上 訴人於系爭貨物交付前,即以系爭貨物有瑕疵預示拒絕受領 ,洵屬無據。
 ②上訴人所提出其品保部門聯繫單及經以被上訴人提供口罩不



織布與科德寶公司之布料比較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第 133至13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二者取樣之色澤、纖維密度 等外觀差異,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口罩不織布有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兩造前所完成之交 易,上訴人未為付款之折讓、保留,亦不否認未因瑕疵而退 貨(見本院卷第206頁),其於110年1月4日寄發之員林郵局 存函,乃表示伊未簽回系爭確認單、契約未成立,限期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訂金(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未提及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口罩不織布有何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 ,其抗辯:屢請被上訴人改善未獲改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口罩不織布後應 自負市場風險,縱銷售不如預期而有相當庫存亦難認與其所 指瑕疵有關。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不足作為認定被上訴人 所提交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憑據。
⒏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交期交付系爭貨物,亦未曾交 付樣品供伊確認,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因疫情變化,非 於一定時間履行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伊依民法第255條規 定,以111年5月30日、同年9月13日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經伊解除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 給付價金云云(本院卷第49頁、195頁)。按依契約之性質 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匯付訂金後,經洪振 峰詢以:「後續出貨時間排了嗎?」,吳霈穎回以:「目前 還沒喬好」,洪振峰回覆:「有確定時麻煩通知我…」(見 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上訴人以系爭確認書排定其可出貨 之期程,尚需配合上訴人通知出貨時間,先行付款後出貨, 並非定期限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樣品確 認品質,兩造既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依民法第315條規定 ,被上訴人仍得隨時請求上訴人交付價金。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於110年1月7日以系爭存函催告屆期後,未先履行其給付 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物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且上訴人不按照時期給付,依上開規定,僅被上訴人有行 使該契約解除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5月30日、同 年9月13日以契約目的不達行使契約解除權,難認有理。 ⒐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依系爭確認書成立買賣契約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於支付訂金後,就剩餘價金尚 未給付一節,並未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



餘價金463萬1244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因其公司人員疏忽,在銷售條件尚未確認前逕 將訂金匯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實無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 兩造間就系爭確認書業成立買賣契約乙情,已如前述,且觀 諸兩造間承辦人員line對話截圖,吳霈穎係要求洪振峰提供 系爭確認書後據以匯付訂金,事後再泛稱系爭確認書未經伊 確認,契約不生效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以兩造間未成立 買賣契約,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收受訂金463萬1244元本息,並無理由。 ㈢依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有先行給付價金 之義務,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並 無同時履行關係,上訴人給付所餘463萬1244元價金前,被 上訴人尚無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此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 請給付價金時提起反訴時,亦同。從而,上訴人備位依買賣 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云云,亦難認 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 ,為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以110年1 月7日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給付463萬1294元,經上訴人於 同年月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縱被上訴人就此 所為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上訴人應給 付463萬1244元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迄未履行, 被上訴人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 見原審卷第64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63萬1244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先位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3萬1244元, 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 反訴備位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同 種類品質SP30G(淺藍色)17.5CM30噸、SP30G(淺綠色)17 .5CM30噸口罩不織布各30噸,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判



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既因被上訴人減縮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463萬12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1頁),原 判決上開部分與此不符部分,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品名規格/客戶料號 數量 交貨日期 價格 0000000000000 SP 30G 綠色 17.5CM 2000M/捲 966,000 M 5153.52 KG 483 RL 109年10月15日 735,126元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19日 735,126元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22日 735,126元 同上 同上 109年11月 5日 735,126元 同上 同上 109年11月 9日 735,126元 同上 同上 109年11月12日 735,126元 0000000000000 SP 30G 淺藍色 17.5CM 2000M/捲 966,000 M 5153.52 KG 483 RL 109年10月26日 735,126元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29日 735,126元 同上 同上 109年11月2日 735,126元 同上 同上 109年11月16日 735,126元 同上 同上 109年11月19日 735,126元 同上 同上 109年11月23日 735,126元 金額合計 8,821,512元 付款條件:訂金50%,出貨前現金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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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