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315號
TPHV,111,重上,315,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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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建德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越南經營南越鳳凰塗料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鳳凰公司),因資金之需求經上訴人承諾提供周轉,故 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簽立字據,記載:「本人叶建德欠陳聰 明先生62萬2仟美元,雙方協議于3月20日之前還32萬2仟美 元于陳聰明先生,其于30萬美元于4月20日、5月20日、6月2 0日各還美金10萬元。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如無照上敘述 之承諾,無條件過戶南越鳳凰塗料責任有限公司。」等語( 下稱系爭字據)。然上訴人尚未依約交付借款,竟即以系爭 字據為證,以所載內容為原因事實,主張伊積欠上訴人借款 美金62萬2000元,於110年3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0年3月23 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813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2萬2000元本息(下稱系爭 借款債權)。爰就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 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在越南賭博,向伊借得美金以兌換 籌碼,經雙方合意以約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其中被上訴 人先於109年1月10日在越南下龍灣溫德姆酒店(下稱溫德姆 酒店)向伊借得美金兌換籌碼,並書立借據,表示:「本人 葉建德于2020年元月10日向陳聰明先生借672萬台幣,雙方 協議於2020年2月15日之前還貸……」等語(下稱系爭甲借據 ),且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672萬元 ,到期日為109年3月1日之本票予伊(下稱系爭甲本票); 續於109年1月12日在越南芽莊銀火渡假酒店(下稱芽莊酒店 )向伊借得美金兌換籌碼,並書立借據,表示:「本人葉建



德于2020年元月12日向陳聰明先生借638萬台幣,雙方協議 於3月初一之前還貸……」等語(下稱系爭乙借據),且簽發 面額638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5日之本票予伊(下稱系 爭乙本票);再於109年1月31日邀伊前往芽莊酒店消費,向 伊借得330萬元兌換籌碼,並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330萬元 ,到期日為109年1月31日之本票1張交予伊(下稱系爭丙本 票);復於109年2月11日邀伊前往芽莊酒店之賭場,向伊借 得美金25萬元兌換籌碼,嗣後於109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字據 ,就經雙方和解讓步後所累積積欠伊之借款美金62萬2000元 承諾分次清償及期限,詎於期限屆至後僅曾清償美金7萬471 1元,仍有餘額美金54萬7289元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並 非不存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越南經營鳳凰公司,因資金需求向 上訴人周轉而簽立系爭字據,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字據所載 之借款,故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 上訴人因在越南賭博向伊借得美金62萬2000元以兌換籌碼, 故書立系爭字據,系爭借款債權非不存在等語。查,本件兩 造爭執之系爭字據所成立之系爭借款債權,乃屬債之關係, 其債之發生地在越南(見本院卷第238頁第18至22列),核 有涉外因素。系爭字據雖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但其上記載 被上訴人之我國身分證及護照號碼(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7 至19、33至34頁),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時,兩造均為 吾國國民,雖前往越南經商,但在國內仍有住所,有戶籍資 料在卷足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9頁、原審限閱卷),可 認與系爭借款債權關係最切之法律為吾國法律,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成立及效力, 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且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38頁第23至27列),本件自應適用吾國法律,先予說明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字據交付約定之借款 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109年1月 12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1日已分別向伊借得672萬



元、638萬元、330萬元、美金25萬元云云。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自承:有關系爭借款債權,伊係依被上訴人之要 求,交付賭博之籌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160頁)。 準此,上訴人因兩造消費借貸約定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代替 物,並非系爭字據上所記載之金錢,而係被上訴人用於賭博 之籌碼。換言之,系爭字據雖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美金 62萬2000元,但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依之交付美金予被上訴人 ,尚難認兩造就此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再者,上訴人 所交付者,為被上訴人用於賭博之籌碼,亦有違吾國之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更難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美金62萬2000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簽立系爭甲借據、系爭甲本票、系爭乙借據、系 爭乙本票、系爭丙本票(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 105頁),並於109年2月12日立據記載:「本人葉建德于明 日2月13日先還5萬美金,如明日2020年2月13日加上前期共 欠金額25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下稱系爭丁 書據)。然上訴人實係交付被上訴人賭博之籌碼,並非交付 各該借據所記載之金錢,已如前述,要難依據上開證據認定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辯稱:伊於109年2月12日借款 美金2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參諸其另辯解:兩造合意以美 金1元兌換30元臺幣等語,據此換算成新臺幣應為750萬元, 再加計上訴人所辯其他之借款672萬元、638萬元、330萬元 ,合計為2390萬元(7,500,000+6,720,000+6,380,000+3,30 0,000=23,900,000),經折算回美元則為美金79萬6667元( 23,900,000÷30=79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與系 爭字據上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美金62萬2000元乙情,亦 不相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就借款和解云云,然系爭字 據全無上訴人讓步及兩造和解之相關記載,且上訴人出借金 錢予被上訴人,豈有無端輕易讓步15萬餘元而不請求返還又 不於系爭字據上記載之理?其所辯不符常情,不能採信。上 訴人所提出前揭各項證據,記載之借款金額無法相互勾稽比 對,堪認系爭字據、系爭甲借據、系爭甲本票、系爭乙借據 、系爭乙本票、系爭丙本票及系爭丁書據所記載之內容與事 實不符,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⒊觀察兩造於109年1月10日、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31日、1 09年2月12日之通訊軟體通話內容(見本院卷134至135頁、 第137頁左上、第143至145頁),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款672萬元、638萬元、330萬元或等值美金之對話內容,更 未見兩造談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美金25萬元之事。而被 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曾表示向錢莊借款(見本院卷第136



頁左上),更難認向上訴人借得款項。被上訴人同日雖曾向 上訴人稱:「你可以借一下嗎,我還你,今天是週末,銀行 沒有開,要事前準備」、「錢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左下、右下),但此部分對話時間為109年1月11日,核與 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109年1月12日、109 年1月31日、109年2月12日向伊借款等情不符,兩造前揭對 話內容復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亦不能 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672萬元、638萬元、330萬 元及美金25萬元。
⒋證人徐嘉濱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沈迷賭博,輸錢到處借,伊 介紹兩造認識,目的不是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是兩造 私下談,被上訴人想去賭場賭,上訴人剛好認識開國際賭場 的朋友,就介紹被上訴人去賭……上訴人跟伊講,被上訴人跟 他借錢去賭博,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有,並叫伊幫忙 。伊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想要跟他借錢……第1筆上 訴人有借給被上訴人,伊當保證……過幾天……伊再跟上訴人保 證1次……兩造在賭場怎麼拿錢怎麼交易,伊不曉得,應該是 有給,不然被上訴人怎麼賭?2次借款伊都不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知徐嘉濱僅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即推論上訴人應有交付借款,但就上訴人如何 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及交付之詳細數額,均未曾親見親聞, 自不能據其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03、109頁),雖可見被 上訴人執筆書寫文件之影像,但觀其形式及內容,核與系爭 甲借據、系爭乙借據及系爭丁書據(見原審卷第103、105頁 、本院卷第227頁),均非相同。照片中亦無顯示足以辨識 上訴人交付672萬元、638萬元、330萬元或美金25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影像,要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經為借款之清償等語。而考諸證 人徐嘉濱證稱:被上訴人曾經拿美金1萬元、美金1萬2000元 還給上訴人,2次還款伊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佐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給付上訴人款項(見本院卷第17 3至175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固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 字據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之情事。然系爭字據記載之內容與事 實不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前往賭場 賭博而為借貸,經伊交付賭博之籌碼等語,核與徐嘉濱證稱 :被上訴人當時沈迷賭博,輸錢到處借等語,若合符節。可 知兩造因被上訴人賭博而有籌碼之糾葛,被上訴人則因此簽 立不實之系爭字據,並依系爭字據交付上訴人部分款項,該



款項之交付,形式上雖係借款之清償,實質上則係被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賭博籌碼糾紛之處理,仍不能因被上訴人 依系爭借據償還金錢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另聲請通知陳峰基到庭為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為還款 ,及聲請對兩造進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第159、239頁) ,以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依系爭 字據償還上訴人款項,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陳峰基到庭證 實必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其立法理由謂:就事實審理而言, 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 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 集中化之目標。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故賦予法院得訊 問當事人本人之權限。本件兩造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或答辯,上訴人復曾到庭參與訴訟 程序(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 依職權訊問兩造當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法律關係,求為確 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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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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