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48號
TPHV,111,重上,24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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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賴宏宗律師
被上訴人 興洋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 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締約,由被上訴人承 攬於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遠雄大學風 呂三期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外牆石材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將石材固定於外牆鐵件上時,竟 未以最少3處固定點之方式施工,無法達力學平衡,致系爭 大樓外牆石材處於鬆脫、結構不穩定狀態(下稱系爭瑕疵) ,恐有掉落影響住戶及行人安全之虞,必須補強外牆石材固 定及換修正門兩側外牆石材,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170萬元(下稱系爭費用),被上訴人應對遠雄營造公司負 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系爭大 樓係由伊出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伊對之負有出賣人瑕疵修補 責任,且伊已受讓遠雄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等請 求權債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70萬元,及其中950萬元 自110年7月25日起,另220萬元自11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其上 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284頁),其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 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施工符合遠雄營造公司要求,台灣省



構工程技師公會之109年1月14日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110 年9月30日外牆石材固定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10年鑑 定報告),均不足採信。縱認伊之施工有瑕疵且可歸責,惟 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系爭費用屬瑕疵給付所致之履行利益 損害,並非加害給付所致之瑕疵結果損害,且系爭大樓於96 年5月31日竣工,遠雄營造公司於98年4月6日退還保留款予 被上訴人,距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發見瑕疵,已逾瑕疵發 見期間及保固期間,遠雄營造公司對伊已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 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70萬元,及其中950萬元自110年7月25日起,另220萬 元自11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主張遠雄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大樓之系爭工程,系 爭大樓完工後,係由上訴人出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對 區分所有權人負有出賣人瑕疵修補責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於108年8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外牆大理石,因週邊 黏著劑固定不良,造成大理石鬆脫,恐有影響本社區住戶及 行人安全之虞…」等語,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收到該函後, 轉知遠雄營造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於109年3月18日函請被上 訴人派員檢修上開缺失,被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同年3月27 日回函拒絕修補,嗣遠雄營造公司於同年7月31日與上訴人 簽訂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工程所生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通知函、遠雄營造公司寄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 之律師回函、上訴人與遠雄營造公司所簽請求權讓與契約書 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卷,下 稱士院卷第28至118頁、第120頁、第202至210頁、第212至2 14頁、第218至224頁),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瑕疵,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致系爭大樓外牆石材處於鬆脫、結構不穩定狀態 ,恐有掉落影響住戶及行人安全之虞,被上訴人應對遠雄營 造公司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遠雄營造公司已將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共1,170萬元本 息,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除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 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之契 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條(工程範圍 )、第3條(承攬金額)、第4條(付款辦法)、第5條( 工程期限)、第6條(工程圖說)、第8條(工程管理)、 第10條(工程驗收)、第11條(保固責任)及系爭工程合 約之單價總表、單價明細表、施工規範之約定,均係與一 定工作之完成相關,且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大 樓之系爭工程,單價總表中付款辦法明確約定付款方式為 上訴人依吊掛完成估驗85%、防水填縫完成估驗15%(均保 留10%為保留款)、使照取得後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退 保留款7%,另3%保留款配合交屋,於保固2年期滿後無息 退還等約定(見士院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6、 59、60頁、第62至65頁),可見兩造係依工作完成進度給 付款項,其契約目的之著重點在於工作之完成,而非在於 移轉工作物之財產權。參以其施工規範第1條明訂「本工 程包括完成石材貼面所有之一切材料、工具、人工、施工 架、機具、…管理及其他直接與或間接與該項作業有關之 費用等」(見士院卷第62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材料雖由 被上訴人自備,但已包含在報酬內,亦與民法第490條第2 項之規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 之一部相符。再從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單價明細表備註欄記 載觀之,兩造議定「水刀裁切陽角水磨;乾式施工;含吊 掛繫件;聚硫膠填縫;異材收編填縫」、「責任施工;含 鋼架結構計算、鋼架防鏽處理」,益見兩造之約定重點係 著重系爭工程之完成,而非相關材料及零件之所有權歸屬 。是由系爭工程合約前揭各約定觀之,兩造顯然並無將系 爭工程所需材料與施工截然區分之意,亦未著重將材料所 有權移轉,而係著重系爭工程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契 約,而非上訴人所稱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



㈡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就系爭 瑕疵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
  ⒈按承攬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屬無過失,不完全給付定作人 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 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 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 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 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先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 事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系爭瑕 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作成110年鑑定報告,認為:本件經就外牆 石材共取樣8處長方形石材,檢核石材承受正負風壓下, 各石材樣品是否至少有3處固定點,固定於外牆鐵件上, 以達力學平衡,維持石材固定之結構安全。結果發現,8 處石材樣品中有7處石材樣品未能滿足最少3點固定之要求 (取樣編號1、3,無任何鐵件固定;取樣編號2、4、6、7 、8,僅有2點固定)(見外放110年鑑定報告第4至5頁) ,上開外牆石材現況未符合兩造契約施作,非屬天候或折 舊等其他因素所造成,為施作廠商所應負之責任等語(見 同上110年鑑定報告第1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石材固定於鐵件之方式不符合結構 力學原理之系爭瑕疵存在,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應 可採信。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固定方式,係經定作人遠雄營 造公司指示,於材料進場前,已提供施工圖予遠雄營造公 司審核,並曾施作石材樣品一處作為日後施工驗收標準, 伊亦於實際施工前先行放樣安裝,經遠雄營造公司許可後 始進行安裝,遠雄營造公司於伊施工時,有派監工監督, 對伊之固定方式未曾提出質疑,所有材料樣品、施作方式 、技術資料,均經遠雄營造公司審查同意後方為施作,伊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取樣8處長 方形石材中,即有7處石材樣品未能滿足最少3個固定點之 要求,其中取樣編號1、3,甚至無任何鐵件固定,而取樣 編號2、4、6、7、8,僅有2點固定,而認定均不符合施工



規範要求,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將石材 固定於外牆時,本應符合結構安全,於正常使用下,不應 發生鬆脫掉落之情形,參以依被上訴人所提經遠雄營造公 司核定之施工圖,無從確認施工圖標示之各石材單元之固 定方式及固定點數,係由遠雄營造公司具體指示,其施作 外牆石材固定於鐵件上之工作時,既有未全部以最少3個 固定點方式固定每塊石材,應認其施工確有系爭瑕疵,且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 無過失,而不可歸責云云,即無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尚有東源公司為定作人云云,然 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八之圖說(見士院卷第 79至118頁),可知系爭工程合約平面圖及立面圖已詳載 並界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範圍,確屬本件上 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有系爭瑕疵範圍。被上訴人雖另 提出與東源公司間之契約為憑,然觀之該契約僅載明相關 約定條款,並無任何施工範圍之說明,尚不足以認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瑕疵之範圍,包括東源公司為定作人 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費用共1,1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 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 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承攬人所為不 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 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 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 ;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 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承 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 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



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 決參照)。
  ⒉承上所述,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存在,係因被上訴人於固 定外牆石材至鐵件上時,未以每塊石材最少3點固定點之 方式施工,無法達力學平衡所致,已如前所述,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費用,係其為避免有系爭瑕疵之 外牆石材掉落影響住戶及行人安全,而交由訴外人東光大 理石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承攬施作補強系爭大樓外 牆石材固定及大門兩側外牆石材換修之工程,有上訴人提 出之外牆石材補強契約、正門兩側外牆石材換修工程契約 、上訴人支付憑證及東光公司請款發票在卷可證(見士院 卷第243至273頁、原審卷第223至238頁、本院卷第243至2 75頁),可見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係為修補系爭瑕疵,核 屬修補系爭工程「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之履行 利益損害,亦即修補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並非加害給付 所致之瑕疵結果損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遠雄營造公司 有任何因被上訴人之施工所產生之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財 產等固有利益受損害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應屬瑕 疵結果損害,無足採信,其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費用1,170萬元本息云云, 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次按民法對於定作人瑕疵擔保權利之存續期間,設有「瑕 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雙重時間限制,其規 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謂定作人非於期間內發現瑕 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旨在督促定作人 及早檢查有無瑕疵,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 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意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 及時行使權利,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民法 第514條規定屬之。故定作人於工作交付後(工作無須交 付者自工作完成時),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現瑕疵者,不得 主張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不行使瑕 疵擔保之各項權利時,性質屬於形成權者不得再行使,屬 於請求權者則由承攬人取得時效抗辯權。又民法第495條 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如承攬工作物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 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



第1項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 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貫徹民法 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 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 債編總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維持體系 之一致及安定。
  ⒋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為修補系爭瑕疵所需而支出之系爭費用共1,170萬元, 可見系爭瑕疵為得修補,遠雄營造公司就被上訴人系爭瑕 疵給付所致之損害,固可同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係於108年8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瑕疵,上訴人於 同年8月15日收受該函後,轉知遠雄營造公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遠雄營造公司係於 108年10月25日發見知悉系爭瑕疵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惟此時距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大樓竣工日96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顯已逾系爭工程合約承攬瑕疵發見期間1年,參以上訴人 自承遠雄營造公司已於98年4月6日交還系爭工程保留款予 被上訴人,足認系爭工程亦已逾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限。故 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系爭費用共1,170萬元,既 屬瑕疵給付所致之履行利益損害,而非瑕疵結果損害,依 上開說明,遠雄營造公司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對被上訴 人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不得另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
  ⒌又上訴人係受讓遠雄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瑕疵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受債 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遠雄營造公司)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且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 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自應同受該等限制,遠雄營造公司既已不 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費用,上訴人自亦不得再依同上規定對被上訴人為 同一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共1,170萬元,及其中9 50萬元自110年7月25日起,另220萬元自111年2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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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洋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