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30號
原 告 劉筱雯
被 告 楊 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深坑區埔心街附近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提 款證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 (下稱「阿發」)。嗣「阿發」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以「陳杰」名義透過Tinder交 友軟體結識伊,並以暱稱「Chen」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 告知伊可下載「yaoubbt」(原名稱為:m21)之第三方交易 平臺APP(下稱yaoubbt平臺),投資購買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並佯稱伊之yaoubbt平臺帳號欠缺資金,需匯款至yaoubbt 平臺提供之銀行帳戶以操作投資,致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109年5月6日下午4時9、10、12 分、同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同月13日下午3時28、31、33 分,依序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8萬元、10萬元、10 萬元、8萬元,合計61萬元至系爭帳戶,繼而由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伊欲取回投資金額,於109年5月29日晚 間9時36分許,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yaoubbt平臺後 ,發現伊於yaoubbt平臺帳戶內之投資金額全部消失,始知 受騙。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致伊受有61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深坑區埔心街附 近公園內,以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證件出售予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嗣由「阿發」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陳杰」、「Chen」名義,透過Tinder交友軟 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原告需匯款至yaoubbt平臺提供之 銀行帳戶以操作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5 月6日下午4時9、10、12分、同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同月1 3日下午3時28、31、33分,合計匯款6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證件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02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 事案件(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 中坦承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 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置於卷外〉第86、88、92、107 、1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申請書 、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 明細表、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 成分行109年8月24日合金玉成字第1090002229號函檢送系爭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於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33至54、56至59、66、
68頁)。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028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月25 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判決、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 判決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3至20頁、本院卷第7至13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5頁送 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 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1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