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李鳴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英杰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 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協商 及調解室一再言及其為台南市人,而相對人第二審訴訟代理 人委任之複代理人黃駿安律師亦在台南市執業,且受命法官 試行調解應在法庭為之,有錄音錄影為證,其在協商室調解 時,全程獨立發言,調解委員則未置一詞,卻無錄音錄影為 證,受命法官命相對人離席後,一再對伊表示訴訟有風險, 且耗費時日,對伊並無好處,並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作為調解之基礎,未考慮系爭土地之價值僅870萬元,又兩 造並無親戚關係,受命法官誤以為相對人係伊兄長,唯恐受 命法官參與調解後,影響日後心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 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受命法官於111年11 月11日下午4時許,到場與選任之調解委員在本院第一協商 及調解室為兩造進行調解程序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事件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 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前項調解,得不公開」,可知調解程序不用以開庭形式為之
,且得不公開,聲請人主張:調解程序應在法庭為之,並錄 音錄影云云,容有誤會。又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一再言及 其為台南市人,相對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黃 駿安律師亦在台南市執業,復一再表示訴訟有風險,且耗費 時日,對伊並無好處,並以1200萬元作為調解之基礎,未考 慮訟爭土地之價值,及誤以為相對人係伊兄長,受命法官既 參與調解,恐影響日後心證云云,核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或就受命法官於調解過程中所為勸諭息訟及提出解決方案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調解程序本於當事人之意思自主,須 雙方合意始能成立,法官所為之勸導,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參 照)。抗告人執前詞主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難認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 明受命法官就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聲請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以 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