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62號
TPHV,111,聲,462,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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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唐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76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擴張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定。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其向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號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訴字64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247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52萬元之執行程序,原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 1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11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訴 字64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 止執行;聲請人於同年3月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1 萬元等情,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原法 院上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稽(見外放影印卷)。相對人嗣於111年4月12日具 狀擴張聲請執行債權額45萬元,聲請人亦在原法院訴字64號 事件之上訴事件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上易字1123號事件)擴張聲明,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擴張聲請執行金額45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相對人之陳報狀、聲請人之「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等可稽(見本院上易字1123號卷29-39頁), 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上易字1123號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擴張聲請執行金額45萬元之執行程序,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屬有理。
三、次查相對人擴張聲請執行債權額45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就其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所 受損害應為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所生利息之損害;其利息之計算,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參民法第203條)。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21 日提起上訴,嗣擴張聲明(見本院上易字1123號卷21、27頁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52萬+45萬=97萬);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為2年,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 償之期間為2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其未 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約為4萬5,000元(450,00 0×5%×2=45,000),爰認以上開金額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為相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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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