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17號
TPHV,111,聲,41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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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
1年度抗字第11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 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 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 等事件,前已獲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依職權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額所為110年度事聲字第28 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 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 要,而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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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