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73號
TPHV,111,聲,173,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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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李彥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妙芬賴茂松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9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請二位自行開業之律師朋友提供專業意見 ,有必要聽取民國110年11月3日、111年3月8日、同年月 29 日及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內容,俾委適準備訴 訟資料,以維護法律上利益。另書記官記載筆錄容有疏漏之 處及相對人賴茂松仍無權占有本件爭訟土地,有日後他案訴 訟需求等爲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參 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 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 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 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 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 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 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 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106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之大會 研討結論參照】。
三、人格權之保護及其發展: 
 ㈠指紋屬於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 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即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4年9月28 日以第603號解釋宣示在案。又人體中除指紋外,尚有聲紋 、虹膜、DNA均係獨一無二之生物特徵,可用於個人身分辨 識,是依上開第603號解釋意旨,聲紋、虹膜及DNA等個人資 訊之保護應與指紋資訊之保護相同,該資訊主體均享有資訊 自主決定權(Das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s-re cht)甚明,上開生物特徵之個人資訊,核屬人格權之核心 領域。
 ㈡又於現代資訊處理條件之下,保障個人免於個人資訊之無限 制蒐集、儲存、使用、散布,已成為人格自由發展之前提。 任何人如無從掌握在他所處社會環境中,哪些與他有關之資 訊係已知,且不能合理地評估潛在溝通夥伴所知範圍,則此 人基於自我決定去進行規劃或決策之自由即可能遭受重大妨 礙。【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2019年11月6日 1 BvR 16/1 3 裁定意旨,NJW 2020,300(307) Rn.84、1983年12月15日 1 BvR 209/83判決意旨,NJW 1984,419(422) 】,此人格權 之保護原則業經外國實務採認,具體言之,資訊自主決定權 係防止第三人把個人資訊,以資訊主體無法預知之方法儲存 、複製、蒐集、分析、散布及利用。我國係以自由民主法治 國為立憲原則,對個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屬人格權之一) 之保護亦與其他自由民主法治國採取相同標準。 ㈢另訴訟權或財產權雖屬憲法所保障基本權之一,然相對於人 格權核心領域之基本權而言,訴訟權或財產權並無較優越地 位。
四、法院對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其對於個人資訊之蒐 集應受個人資訊保護法規範: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訊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已揭示對個人資料保護意旨。
 ㈡在法庭上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僅認識到其於法 庭內之活動,為輔助筆錄正確性,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 數位機器設備對之蒐集聲音,以作爲日後檢視法庭筆錄之記 載是否正確之佐證。上開參與法庭活動人員對其等聲音須被 法院蒐集一節無否決權,均別無選擇,自係信賴法院會妥善



謹慎保護其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此一信賴應受保護,法院 亦應確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相關個資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 及維護資訊安全。
 ㈢又法庭活動內容除相關人員之聲紋外,對話內容往往涉及當 事人及證人之情感、生活隱私、昔日恩怨、言詞犀利或拙於 應對、性格是否錙銖必較等個人隱私資訊,以目前數位檔案 儲存之特性、容易複製、迅速流通,一旦使法庭錄音脫離法 院控管範圍,技術上無法避免有心人透過各種「深偽技術( Deepfake)」將聲紋等個人資訊予以合成後,製作不實影音 ,輔以網路傳播速度,對資訊主體造成之傷害程度,將遠超 過想像,對個人人格權之侵害甚鉅,不僅不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前述第603號解釋之保護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意旨, 亦與前述現代人格權保障之潮流背道而馳。縱使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2項對於持有者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設有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亦僅屬於事後制裁措施, 對人格權保障之作用甚微,事實上並無法防止該法庭錄音光 碟經他人再複製或散布等行為。
 ㈣又法庭錄音之目的純為輔助製作筆錄,當筆錄有疑義時,始 藉由錄音檔以檢查筆錄是否正確,此外,錄音並無取代筆錄 之功能。當事人如對筆錄有所疑義,得聲請法院更正筆錄, 由法院擇期播放錄音檔,以供核對筆錄。對法院書記官所為 准否更正筆錄之處分,亦設有異議及抗告之救濟程序,非不 能保障訴訟之程序利益。
 ㈤基上,法院基於輔助製作筆錄目的而蒐集個人資訊,即應確 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個人資訊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僅於 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要件時, 始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五、爰審酌相對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將含有其個人隱私重要資訊 之法庭錄音交付予聲請人(本院卷23至25頁、55至68頁), 另聲請人所稱有請律師朋友提供法律專業意見必要云云,其 非不得影印本案卷證資料以供參酌。又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 院筆錄疏漏之處,再則,聲請人所謂日後進行他案訴訟必需 ,亦不符合本院開庭錄音之目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 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 當合理關聯性。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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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