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易字第138號
原 告 李沛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游畯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附民卷第 3頁),提出之書狀不合程式。請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即提出經原告簽名 或蓋章之起訴狀,或到院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