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易字第132號
原 告 沈佑霖
被 告 楊維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431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檢察官移送刑 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 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 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309,037元本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所據原因事實關於被告部分未據系 爭刑案之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將系爭刑案中關於共 同被告李宗曄詐欺原告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 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是系爭刑 案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經本 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是否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該通知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 5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聲請,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 庭雖未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惟其訴 仍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