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吳庭榆
相 對 人 陳晉恩(原名陳大磊,即品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去警局作筆錄、指認相對人時,得知相對 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吉利街,因伊與相對人均住在臺北 市士林區,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審理。爰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案列原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4532號),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在「花蓮縣 ○○鄉○○○街000巷0號」(下稱花蓮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㈡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花蓮 地址,有原審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個資卷),且原法院對於相對人送達原裁定及抗告狀繕本至 前述花蓮地址時,均有其近親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見原 法院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前述花蓮地址查詢 戶籍資料,相對人於民國103年起即遷入花蓮地址設籍在此 ,且其配偶及其母親均設籍在此,迄今並無遷移(見本院個 資卷),則原法院認花蓮地址乃相對人之住所,認應由其住 所地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於法有據。抗告人於起訴狀雖記 載相對人經營之獨資商號「品味商行」設立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而指為相對人之住所,惟前述商行 早已於98年12月21日廢止登記,有經濟部網站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原審個資卷),經原法院對該址送達 結果,亦寄存於警察機關而無人領取(見原審卷第49頁),
則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無經營品味商行,該址亦非品味商行 營業處所等情,應屬有理。抗告人雖主張聽聞相對人現居於 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惟並無陳報完整地址,亦無提出任何證 據釋明,單憑抗告人片面所述,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居住於臺 北市士林區之事實,遑論居所係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 之處所,縱使相對人於臺北市有居所,因相對人之住所地法 院即花蓮地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仍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 花蓮地院管轄。原法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本非適法。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花蓮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