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 謝諒獲
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Turer MAF Corp.
設c/o 000〕0,Wrightson Rd, Pory of Spain, Trinida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設c/o 00〕00th Floor,Al Attar Business Tower Sheikh Zayed Road, PO Box 0000 Dubai-UAE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
相 對 人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
林書賓
相 對 人 張正宗
郭嘉蕙
陳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張芳生、郭傳 薰、郭黃阿雪、林書賓、張黃秋琴(下稱井強公司等6人) 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菲力公司)前以伊等積欠電動腳踏車之買賣價金美金51萬 2947元未清償為由,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假扣押
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伊等依前開裁定之諭知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150萬元(提存案號: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9號 )。嗣菲力公司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伊給付價金或賠償損害、返還利得之本案訴訟,經原 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判命井強公司應依買 賣契約關係給付菲力公司價金美金8720元本息確定(下稱本 案訴訟),雙方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程 序中合意以37萬0715元折算全部債權(包括已收取於第三人 之存款3476元、自前開擔保金收取36萬7239元,擔保金尚餘 113萬3761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伊等於民國99年1月29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原法院催告菲力 公司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菲力公司未於原法院99年2 月25日函(下稱系爭催告函)所定期間內行使,爰聲請發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返還。二、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菲力公司於89年1月1日、89年12月30日將系爭擔保金所擔保該公司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假扣押損賠債權),讓與抗告人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與謝諒獲合稱謝諒獲等2人),伊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下稱訴更一2)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已提出債權讓與書,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告知相對人,並聲請承當訴訟,且經該法院裁定准許。井強公司等6人明知及此,於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時竟故意不列謝諒獲等2人,致原法院未通知,系爭催告函應屬無效。又謝諒獲等2人於103年2月25日將前開損賠債權再讓與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er MAF Corp.(下稱HKS公司)、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與HKS公司合稱一心事務所等2人),現謝謝事務所已不存在,僅謝諒獲、一心事務所等2人對系爭擔保金有權利,原處分未對之送達為不合法,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相關裁定均失所附麗。又伊等於99年2月5日至103年5月20日期間已對井強公司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有持續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不應將系爭擔保金返還井強公司等6人。另井強公司等6人辦理提存時,菲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廖玉麟,系爭催告函及原處分列簡正雄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送達,均不合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於1 03年10月29日送達菲力公司營業址(原處分卷第89頁送達證 書),菲力公司以系爭催告函未通知假扣押損賠債權受讓人 、未對伊當時法定代理人廖玉麟送達,為不合法,且伊有持 續行使權利等與前述相同之理由,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 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104年 度抗字第139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下稱返還擔保金事件)等情,有前開 裁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01-118頁),是菲力公司於108年5 月29日再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已逾前開不變期間,自非 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是如債權人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得就該備供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此乃保全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要旨所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菲力公司前以井強公司等6人積欠電動腳踏車之買賣價金美金51萬2947元未清償為由,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訴請給付(即本案訴訟),經井強公司等6人提供擔保金150萬元免為執行。嗣菲力公司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命井強公司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本息確定,雙方合意以37萬0715元折算全部債權,菲力公司除收取井強公司之存款外,其餘已自井強公司等6人提供之擔保金受償完畢,剩餘擔保金113萬3761元(即系爭擔保金)。嗣井強公司等6人以菲力公司未於系爭催告函所定期間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經原處分准許返還等各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本院卷第43-100頁)及前開㈠所列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之歷審裁定書可據,應堪認定。依此,債權人菲力公司就其本案訴訟勝訴部分之債權,已自井強公司等6人提供之150萬元擔保金全數獲償,而達其聲請假扣押之目的,難認菲力公司對井強公司等6人有因免為假扣押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謝諒獲自亦無從受讓。㈢、雖謝諒獲等2人主張:菲力公司已將系爭假扣押損賠債權讓與 謝諒獲,經謝諒獲於士林地院訴更一2訴訟進行期間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有提出債權讓與書,已合法讓與云 云。惟觀諸謝諒獲於士林地院訴更一2訴訟中所提日期為99 年8月29日之債權讓與書(下稱99年8月29日讓與書)記載: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
度訴更㈠字第2號月股之全部債權(不含債務或負擔)讓與於 謝諒獲。」等語(見該案卷二第249-250頁,附於本院卷第2 01頁),並未敘及讓與系爭假扣押損賠債權之旨;而菲力公 司於前開訴更一2訴訟,係基於其與井強公司、第三人日本 禾光公司於86年2月2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包括井強公司等6人在內之人負賠償責任,與本 案訴訟之債權並非相同,且菲力公司或謝諒獲於該案訴訟亦 未對井強公司等6人主張系爭假扣押損賠債權等情,亦有該 案之前審裁定即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可稽(本 院卷第185-187頁),謝諒獲等2人主張菲力公司有將系爭假 扣押損賠債權讓與謝諒獲云云,即非可採。又謝諒獲、一心 事務所等2人雖於本件提出89年1月1日、89年12月31日債權 讓與書,內容分別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關於井 強有限公司及其它被告、債務人、第3人之全部債權(包括 、但不限,井強反擔保:89存2736,台灣境內全部案號;不 含菲力債務及負擔)讓與於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 並以閱讀本債權讓與書、本數件訴訟及非訟事件之決定函, 與其他各種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債務人、第3人,及 大眾」之債權讓與書(見本院事聲卷第440頁,下稱89年1月 1日債權讓與書)、「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關於井強 有限公司及其它被告、債務人、第3人之全部債權(包括、但 不限,井強反擔保:89存2736,菲力擔保:89存1277號,89 存3295號,pluspast,current,andfuturerights ,privileges,andclaims,ofanykind,台灣境內全部案號; 不含菲力債務及負擔,不含anytypeofdebts,encumbrance, mortages,interalia)讓與於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並以閱讀本債權讓與書、本數件訴訟及非訟事件之決定函,與其他各種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債務人、第3人,及大眾」(詳附表所列),然謝諒獲於前開返還擔保金事件中從未提出,迄該事件確定後始於本件主張,已難認可採;況自前開89年1月1日各份讓與書間,及89年12月31日各份債權讓與書間之形式觀之,或未蓋用印文、或僅為影本,而有蓋印文者,蓋用之位置亦不相同,且各讓與書之格式歧異,甚至混列於書狀內,自難認菲力公司確有讓與系爭假扣押損賠債權之事實。從而,菲力公司對井強公司等6人難認有系爭假扣押損賠債權存在,謝諒獲無從受讓,且其與菲力公司間亦難認有讓與該債權之事實,自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人,其與所指嗣再受讓該債權之一心事務所等2人,均無從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是謝諒獲、一心事務所等2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亦不合法。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並未以張正宗、郭嘉 蕙、陳瑞生為相對人,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亦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讓與日期 讓與人 受讓人 引用卷頁 1 89年1月1日 菲力公司 謝諒獲 謝謝事務所 事聲卷第85-87頁 事聲卷第269-270頁 事聲卷第440頁 抗字卷第38、403-404頁 抗字卷第347頁 抗字卷第154頁 事聲更一卷第191-192頁 事聲更一卷第73-74頁 事聲更一卷第248頁 事聲更一卷第288-289頁 2 89年12月31日 菲力公司 謝諒獲 謝謝事務所 事聲更一卷第445、480頁 事聲更一卷第464-465頁 事聲更一卷第530-531頁 事聲更一卷第7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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