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81號
TPHV,111,抗,1481,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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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81號
抗 告 人 黃憲文



相 對 人 詹其哲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其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13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後,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4,280萬737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對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 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其中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相對 人撤回,其餘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相對人自得逕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業已消滅,無假扣 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詎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全聲 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 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准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應限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事由。所稱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 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以原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 ;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 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 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又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 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 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確定實體 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其父詹正華與訴外人楊何柯等人合資購買土 地,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之父黃固榮名下,嗣借名登記契約 因黃固榮死亡而終止,抗告人既為黃固榮之繼承人,應負返 還土地之責,如不能履行則應賠償1億4,280萬737元,為保 全強制執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在1億4,280萬737元範圍內 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 後,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雖經抗告人聲明異 議,而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然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抗字第144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確定在案,嗣相 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相 對人勝訴在案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字第1 447號裁定、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系爭確定判決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原法111年度司全聲字第7 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65頁 至第76頁;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5號卷第35頁至第82頁 ),相對人雖於本案訴訟中撤回損害賠償部分(即相對人起 訴聲明第三項部分),然並未變更其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 則抗告人謂原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撤 回損害賠償請求,而無保全必要云云,尚無足採。又相對人 就兩造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既未經實體判決確認 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假扣押之原因 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況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獲 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既需依判決內容履行其債務,衡諸假 扣押查封之效力,僅係禁止抗告人處分其財產,一旦予以啟 封,抗告人即得自由移轉其財產,而致相對人對其之債權將 來仍可能無法滿足受償,自應認其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存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 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



當,聲請廢棄,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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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