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73號
抗 告 人 莊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救字第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健康不佳,醫療費用耗 盡往日積蓄,日常生活仰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費省吃儉用, 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係向親戚楊 蘇瑟雲借貸而來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中楊蘇瑟雲匯款記錄 為憑(見本院卷13頁)。惟查,抗告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有臺灣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頁) ,已難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抗告人既能向 他人借貸以繳納裁判費,可見其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未能 籌措訴訟費用,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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