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70號
TPHV,111,抗,1470,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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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70號
抗 告 人 柯識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柯慧依對外就新北市新店區秀崗 段3-3至3-8、46、46-1至46-4、47-1至47-21、48、48-1至4 8-8、49、49-1、50、50-1至50-33、52、52-3至52-14、53 、54等93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之實質投資人,所提本 案訴訟(主參加訴訟)之請求金額甚鉅,應繳納之裁判費高 達新臺幣(下同)305萬2312元,伊年事已高,名下財產多 遭柯慧依呂雪詩等人謀奪殆盡,所剩無幾,故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伊名下雖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3筆土地),惟416-1地 號有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82-1、582-2地號公告 現值分別為45萬0428元、30萬0285元,縱將系爭3筆土地出 售,仍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逕以伊名下有相當價 值之財產為由,漏未審酌上情,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自 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 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
三、經查,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以其名下尚有相當價值之財產,難認其有何因 無資力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事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抗告人雖主張其名下系爭3筆土地中,416-1地號設有



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82-1、582-2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不高,縱予出售亦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主張自己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惟縱憑土地登記謄本上載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亦無從知悉上開土地之市價於扣 除實際抵押債務後之餘額為如何,而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多 有相當落差,單憑公告現值亦無從逕認價值低落,遑論上述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尚擁有3筆房屋(各筆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依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亦無從推知 其資力全貌。抗告人僅提出上開質疑,並無提出客觀可信之 證據以釋明其名下各筆不動產均已無價值,參酌抗告人於原 法院具狀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有償聘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等 節,實難認抗告人有符合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 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裁判費之情。抗告人所述,不足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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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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