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5號
抗 告 人 辜瓊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昇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703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52083號),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為由,裁定(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強 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 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執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9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司票字第10484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司執字第70368號), 經該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 83號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㈡又抗告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相對人起 訴主張:相對人自96年起至9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經兩造於99
年3月30日結算結果,相對人共向伊借款960萬元,相對人並簽 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予伊,嗣相對人已陸續清償332萬元,另扣 除相對人為伊代付寵物費用115,000元後,相對人迄今仍欠6,1 65,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 命相對人給付其中150萬元借款等語,相對人則反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6,165,00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確認爭本票 票面金額中之6,165,00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判認抗告人 本訴之給付聲明已包含確認之訴之內涵,本訴敗訴即等同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故相對人反訴請求確認6,165,000元債權其中1 50萬元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廢棄第一、二 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反 訴,至抗告人其餘上訴均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 83號卷第85至143頁),足見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不 存在。
㈢另抗告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84453號),並經高雄地院囑託士林 地院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372號),相對人乃向最 高法院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7日 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721號裁定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業經前開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 ,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不存在,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亦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1號確定裁定附卷可參(見臺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83號卷第247、248頁),益見系爭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
㈣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既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確定判 決確認不存在,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亦確定為不存在, 抗告人自不得再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執 行法院即應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綜上所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