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44號
TPHV,111,抗,144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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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4號
抗 告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吳明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GALAXY MICRO
SYSTEMS LIMITED)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 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惟涉 外事件之境外調查需循司法協助途徑辦理,又因個人資料相 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 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 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 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 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 ,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 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 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Gala xy Microsystems Limited,下稱影馳公司)於民國107年間 簽訂代理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在臺經銷影馳公司產 製之Galax P000-000PCI-E GDDR5X 256BIT型電腦顯示卡( 下稱系爭產品),由時任影馳公司負責人之相對人Ronald C heung代表與伊簽約,影馳公司董事即相對人王清、林世強 、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下稱王清等5人)共同參與系 爭契約之決策與簽訂,並由相對人Thomas Chiu(影馳公司 銷售經理)、Jack Lee(中文名李文俊,為Thomas Chiu之 主管)實際接洽聯繫銷售事宜,其2人並曾於107年6月為系



爭產品來臺參與臺北國際電腦展(Ronald Cheung、Thomas Chiu、Jack Lee下稱Ronald Cheung等3人)。詎系爭產品在 臺滯銷,影馳公司竟拒絕依約履行退貨及差額補償等義務, 致伊受有逾新臺幣6300萬元之損害,爰依契約約定及債務不 履行等法律關係訴請影馳公司、王清等5人、Ronald Cheung 等3人連帶賠償。Ronald Cheung等3人均為香港居民,伊已 陳明其3人英文姓名、電子郵件及就業處所等資料,然原法 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在香港地區為送達 ,均遭拒收退回,原法院已准許對Ronald Cheung等3人為公 示送達,伊又聲請原法院命影馳公司查報,卻遭影馳公司以 個資保護為由拒絕提供,伊再聲請原法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陸委會香港辦 事處協查,惟原法院僅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未果,即以伊未 遵期補正Ronald Cheung等3人住居所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 伊對其3人之訴,自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茲查:
㈠抗告人對Ronald Cheung等3人起訴及追加起訴時,已陳明其3 人之英文姓名、Jack Lee之中文名李文俊、電子郵件、就業 處所(即影馳公司所在地址),並提出香港公司註冊處網上 查冊中心登記資料、系爭契約、往來電子郵件、名片、發票 、對話紀錄等為證(原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6號卷〈下稱原 法院卷〉第9至10、25、41、53、55、175至176、295至296、 303、327至328、334至340頁,110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卷〈 下稱更一卷〉㈠第464、471、477至478頁,更一卷㈡第141至14 8頁)。惟經原法院囑請陸委會向其3人在香港地區就業處 所為送達,均遭拒收或查無此人退件,有陸委會香港辦事處 函文可稽(原法院卷第167、341頁,更一卷㈠第99、119頁) 。影馳公司雖不否認其3人現為或曾為公司員工,但拒絕提 供住居所資料(原法院卷第289、290頁,更一卷㈠第195至19 7、422、497頁)。原法院乃於111年5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14日內補正其3人之住居所,並於同年6月10日送達(更一 卷㈡第233至235頁)。抗告人為查明其3人之年籍及住居所資 料,乃自行向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香港辦事處請求協查遭拒(更一卷㈡第273至290 、292、295、297頁)。抗告人復聲請原法院向上開機關及 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協處(更一卷㈡第241至244頁)。原法院 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後,經該署函覆須提供正確中文姓名、 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或統一證號方能查處等語(更一卷㈡第3 35頁),原裁定遂於111年9月27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



,駁回抗告人對Ronald Cheung等3人之訴(更一卷㈡第339至 340頁)。
 ㈡惟按對香港地區之文書送達、文書驗證、調查事項,應依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6條、第56條規定,由法院逕函陸委會轉 香港事務局辦理(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依前述送達及調 查情形可知,本件確因涉及香港居民及個人資料保護等因素 ,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抗告人單憑其私人身分確有無法 取得起訴對象Ronald Cheung等3人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之情形 ,縱命其補正,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而抗告人所陳報資 料既已足資辨別Ronald Cheung等3人特徵,尚非不得續為調 查特定身分並查知住居所,抗告人復有向原法院表明聲請陸 委會協處之意,可見關於Ronald Cheung等3人年籍及住居所 等事項,法院尚非不得循上開流程函請陸委會轉香港事務局 協助調查。從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住居所為由 ,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Ronald Cheung等3人 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 抗告人對Ronald Cheung等3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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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