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43號
TPHV,111,抗,144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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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周本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明豔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 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 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 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最高法院民 國103年8月19日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 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11月至108年1 月間,因購物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2萬5,837元 ,惟相對人迄今分文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相對 人前經營餐廳營生,依財稅資料所示其生活寬裕,低收入戶 資格業經註銷,復於111年6月出讓所經營餐廳,應有相當資 力足以償還卻拒不還款,近聞相對人計畫舉家遷回中國大陸 老家定居,已著手將所有財產、保險結清,伊經竹東鎮五豐 里里長告知相對人已遷居他處行蹤不明,恐致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執行,爰請求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122萬5,83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駁回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扣 押。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有原法院111年度促 字第2412號支付命令、借貸債務明細表、統一發票、信用卡 簽單、順豐速運單據等可據(見原法院全字卷第23、35至16 5頁),可認就本件有金錢請求一事已有釋明。就假扣押原 因部分,抗告人雖陳述如上,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 政府函、台灣公開資訊網等為據,惟依上開資料,相對人生 活寬裕,名下有不動產,非低收入戶,難認相對人現有財產 已瀕臨成無資力之情形,或其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於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故不得僅 以相對人未於受催告後還款,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抗 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相對人將處分、變動或換價 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 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狀, 難認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 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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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