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陳震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菊花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 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 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 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 滲水,致毀損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且相對人在屋頂平台上方加 蓋房屋,並將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加裝不鏽鋼門及上鎖,將 該平台據為己有。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 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等訴 訟,請求:㈠相對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滲水部分,依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6月2日(110)(十七)鑑字第1314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件七所載工法、工期及 費用為修復。㈡相對人應將系爭5樓房屋屋頂板之開口(挖孔 )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回復位置圖、施作詳圖及 回復費用為補平,將該部分之屋頂板平台回復原狀後返還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相對人應將系爭5樓房屋屋頂板平台上 方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51⑴」、面積76.68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其在樓梯間通往屋頂板平台之處所加 裝之不鏽鋼門框門扇,均予以拆除,並將屋頂板平台及樓梯 間通往屋頂板平台之門扇回復原狀後,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暨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㈣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上開聲明第㈢、㈣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北地院於110年10月4日以 109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下稱系爭2081號判決)准許上 開聲明第㈠至㈢項及命相對人給付伊2萬元本息,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5%。嗣相對人就系爭2081號判決主文第1 、4項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 1122號判決(下稱系爭112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 定。伊於110年12月間就系爭2081號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拒不自動履行,須由伊預納費用履 行,其中系爭4樓、5樓房屋修復費用依序為3萬4,068元、10 萬39元,屋頂平台之回復費用為35萬元,加上系爭2081號判 決命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4萬7,654元,合計為63萬1,761 元(此部分誤載為63萬1,760元,下稱系爭款項)。又系爭5 樓房屋之屋齡已有44年,且設定新臺幣312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相對人高齡74歲,無固定收 入,110年度利息所得3萬1,940元較109年度利息所得8萬9,7 43元大幅減少,以現今之利率回推計算,估計相對人減少之 本金已達百萬以上,足認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
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 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20 81號判決、新北地院110年12月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金字第1 34312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 爭2081號一審裁判費合計2萬7,730元)、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開立之規費徵收聯單(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合計5,980 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鑑 定費用合計14萬元)、屋頂平台回復費用報價單(修復費用 35萬175元)、民事聲明上訴狀、系爭1122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21至63、69至70頁;本 院卷第19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 釋明。惟查,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系爭5 樓房屋之屋齡已有44年,且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 銀行,相對人高齡74歲,無固定收入,110年度利息所得3萬 1,940元較109年度利息所得8萬9,743元大幅減少,以現今之 利率回推計算,估計相對人減少之本金已達百萬以上,足認 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云云,並提出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71至79頁)。然依上開建物登 記第2類謄本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9 4年1月26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年1月24日,足認相對 人並非為了脫免給付抗告人系爭款項而以系爭5樓房屋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復未釋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目前所剩餘額,則抗告人主張設定擔保限額即為 相對人之實際負債,系爭5樓房屋已無殘值可供清償系爭款 項之用,系爭款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云 云,顯然無據。又相對人於37年12月生,雖將屆滿74歲高齡 ,然依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相對人於109年度有利息等各類所得共8萬9,743元,110年 度有利息所得共3萬1,940元,顯見相對人目前尚有相當資力 可供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至於相對人之110年度利息所得 雖較109年度利息所得減少,原因多端,尚難執此認定相對 人有脫產、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致其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 系爭款項債權相差懸殊,致系爭款項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不得 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則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