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390號
TPHV,111,抗,1390,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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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
代 理 人 黃永宏
李育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元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 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3款所明定。是義務人以往曾有財產,未用以履行其所 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於管收訊問時,卻查無該等財 產,復無財產致執行無著,而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 足認義務人於公法上給付義務成立後至管收訊問前確有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始有予以管收促其提出財產或取回財 產之必要。又此項管收要件存否,應以有證據以實其說,不 得任意擬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64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20日至97年8月18日期間為納稅義務人大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該公司廢止登記後之清算人。大鑫公司因延滯未繳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及罰鍰,亦未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所定各繳納期限內履行,經國稅局於99年間移送執行,迄今已逾11年,全無徵起,至伊111年9月26日聲請管收相對人時,大鑫公司積欠之營業稅及罰鍰已達新臺幣(下同)3703萬5072元。又大鑫公司現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但於93年間曾有資金可繳納欠稅及罰鍰,卻拒不為之,反於93年1月7日及同年4月14日自其復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復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之帳戶分別匯款600萬元、478萬5530元、564萬5000元、396萬5400元,合計2039萬593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相對人個人設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並旋即在94年9月23日出境,97年9月23日始返國,顯有隱匿或處分系爭匯款之情事。另伊於聲請管收相對人前,曾通知相對人於111年9月26日履行大鑫公司前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相對人均未履行,復否認有保管大鑫公司之大小章及系爭帳戶,且拒不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方案,自有管收之必要,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第17條第7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系爭匯款之情事及有管收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瑞萍於92年至94年間欲以大鑫公司及林瑞萍擔任董事長之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名義向銀行貸得資金,為製造該二公司以海外轉單模式正常營運之假象,由林瑞萍虛偽向相對人引薦之海外公司訂購貨物,將前開不實事項填製於大鑫公司及禾申堡公司之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共同持前開不實財務報表向銀行詐貸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相對人於該案審理時坦承明知前開交易均屬虛偽,則其容任林瑞萍使用大鑫公司之大、小章及系爭帳戶,自不得以其未保管印章、帳戶為由脫免責任。又相對人於轉出系爭匯款時明知與禾申堡公司間之交易均為虛偽,當亦知悉大鑫公司以不實憑證列報營業成本,如遭查核將被剔除,而增加應繳納之營所稅,仍故意為之,自構成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且不因系爭匯款轉入系爭帳戶後之流向如何受影響。另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管收事由,不以義務人有履行能力為必要,伊歷經十餘年之調查及執行,用盡一切可行之法定執行方法,仍無法促使相對人繳納欠稅及罰鍰,始聲請管收相對人,而相對人原向伊表示無力清償,迄原法院訊問時,方因可能遭管收之心理壓力,提出每月1萬元之分期清償方案,堪認本件確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四、查大鑫公司於申報91年度營所稅時,以禾申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4524萬3436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短漏報所得額1131萬0859元,另有應納稅額339萬3258元;於92年1月至6月期間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2億6327萬8493元,冒退營所稅計379萬6888元。嗣國稅局於99年間更正重核,並就91年度短漏報營所稅部分處以1131萬0859元之同額罰鍰及違章罰鍰169萬6629元,經通知相對人繳納未履行,遂移送強制執行,迄111年9月26日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日止,應納營所稅及罰鍰共3703萬5072元;而相對人於90年6月20日至97年8月18日期間為大鑫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該公司廢止登記後之清算人等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尚欠金額查詢紀錄、送達證書(以上為執行案卷影本),裁罰書、移送書、國稅局99年9月9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106年2月24日函等可憑(原法院卷第17-81、187、201-203頁)。又大鑫公司之復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於93年1月7日、93年4月14日先後匯出系爭匯款至相對人系爭帳戶之情,亦有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登錄認證單等足佐(原法院卷第163-170頁)。上開各情,應可確定。五、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大鑫公司之負責人,於91、92年間短漏報、冒退營所稅時,即已知悉如遭查核將遭追徵或追回稅款並受裁罰,仍於93年間故意將系爭匯款轉入其個人系爭帳戶,即屬隱匿或處分系爭匯款云云。惟相對人與林瑞萍於92年至94年間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持以向銀行詐貸,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新北地院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原法院卷第97-121頁);另林瑞萍因相同犯行,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之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節本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足佐(本院卷第43-59頁)。而前開刑事判決均認定,相對人為遂詐貸犯行,將大鑫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共犯即第三人林長源林慧秀保管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45頁),參以相對人與林瑞萍於94年7月4日之協議書約明:林瑞萍將協助大鑫公司彌補資金缺口(第1條),相對人雖可繼續管理大鑫公司(第3條),但應配合或授權林瑞萍辦理該公司TRI業務及退稅,至國稅局核定為止(第4條),林瑞萍則於TRI業務處理完畢及清償銀行貸款時,將其保管之大鑫公司所有印章返還相對人,但於退稅未完成前,仍得保管該公司退稅專用帳戶及印鑑(第5條)等語(原法院卷第83頁);再酌以林瑞萍為製造大量不實交易,亦不能排除林瑞萍有使用相對人個人帳戶作為輾轉金流之可能,似難認相對人向抗告人稱其將大鑫公司之大小章及系爭帳戶交付林瑞萍保管之情為虛妄,故系爭匯款是否係相對人自大鑫公司帳戶轉出,自有疑問。又抗告人就系爭匯款轉入系爭帳戶後之流向如何,均未調查,無從知悉該筆款項現是否仍在系爭帳戶,或由相對人持有或可得支配之狀態,且抗告人除系爭匯款之交易紀錄外,僅以臆測、擬制相對人隱匿或處分系爭匯款,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況遍查全卷,不僅未見大鑫公司及相對人過去、現在之財產情形,亦無抗告人所稱歷經十餘年之調查及執行作為之資料。從而,自難認其就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現仍存在之系爭匯款,並有予以管收促其提出財產或取回財產必要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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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