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374號
TPHV,111,抗,1374,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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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74號
抗 告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榮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 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 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 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 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65年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良字第720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查報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 市○○區○○路000號1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第三人潘子乞於民國111年7 月6日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確定 判決(即潘子乞請求相對人等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下稱 另案判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其單獨取得,請求辦 理塗銷查封登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執行程序就責任 財產之認定,應受另案判決之拘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 執行法院不宜無視另案判決而認系爭不動產仍屬相對人之財 產逕予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良字第7203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第三人潘子乞於111年7月6日陳報另案判



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另案判決係潘子乞主張依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性質上係 請求履行契約之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在未辦理不動產 分割登記前,當事人不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此與形成判 決於判決確定時當然發生形成力者有別;況抗告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之訴,並追加代位分割潘 彭秀金遺產之聲明,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 稽。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尚未辦理分 割登記為潘子乞所有,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法院囑託 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111年7月7日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可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是系爭不動產仍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潘子 乞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疏未詳 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原 法院未予糾正,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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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