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63號
抗 告 人 沈偉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彥輝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 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 司裁全字第490號裁定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 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是 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 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二、復按假扣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條 項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 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債權人 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 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 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顯與前述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抗告 人既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本件 抗告,揆之上開說明,本院未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以防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而有礙
抗告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6/10000)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相對人之交易圖章及買賣公 契均由伊保管,相對人僅為伊透過第三人張言明覓得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不得擅自就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處分 。然相對人卻以系爭不動產陸續向銀行貸款,先後設定新臺 幣(下同)420萬元、264萬元、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 際核貸金額約為635萬元,扣除償還原貸款金額510萬元,尚 有約125萬元差額,遭相對人挪用,已造成伊之損害,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先前已 有銀行認定還款能力不足之紀錄,尚需有第三人林家富作保 始得申請房貸以外之貸款;再觀其在超商打工,並無借款需 求,其遭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竟在他人協助下,擅自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上開3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將貸得款項自 行挪用,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瀕臨掏空之狀態,倘其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再為其他不利處分,將使伊日後即使取 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是以伊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認伊釋明尚有不足 ,伊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處分及原裁定分別駁 回伊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當。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等語。四、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 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 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法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 擅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嚴重減損,已侵害伊之權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卷)、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 判決、系爭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影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公 契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可憑,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 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能否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其聲請假扣 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前已有銀行認定還款能力不足之紀錄, 尚需有林家富作保始得申請房貸以外之貸款,仍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上開3次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3份(見本院卷 第47至55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欲釋明本件確有 假扣押之必要。惟查,依上開貸款契約書所示借款期間為94 年間,且其上均蓋有「結清」字樣,可徵已無債務存在;而 相對人雖於104年3月13日、106年6月6日、108年7月26日分 別設定420萬元、264萬元、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此距抗告人於111年5月13日聲請 本件假扣押亦已相隔數年,實無從據此即逕認相對人之現存 既有財產是否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再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107年至110年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相對人自10 7年度至110年度之財產,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均尚有金額約 數拾萬元不等之投資,且有利息、薪資等收入,財產總額亦 均維持共計647萬7,700元,未曾增減或有何異常更動,而抗 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之債權,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 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且屬「釋 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 命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