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邱金茂
黃哲信
林士弘
林士強
陳彩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熊凌等間給付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
事聲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3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公開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何賢貴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未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房屋),伊當日到場 投標應買,就保證金部分,係以現金置入保證金封存袋內投 入標匭,開標後伊之投標金額為最高標,詎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下稱原法院事務官)以伊未先到出納室繳納現金,再將 臨時收據附於投標書後投入票匭之方式投標,違反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8點第1項 規定,當場宣示伊投標無效,並宣布由逾底價次高價之相對 人熊凌得標。然系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8點第16款於107 年7月15日所為修正,重大改變投標習慣,附隨法律效果嚴 重,影響投標人權益甚鉅,應解釋為投標人未依系爭要點第 8點第1項規定將保證金繳交至執行法院出納室,未將(臨時 )收據置入保證金封存袋,「且」未將保證金封存袋連同投 標書投入標匭者,才構成投標無效事由,不應為考量程序經 濟,而宣告過去舊法時期得用保證金現金置入保證金封存袋 中投標之慣行作成違法評價,故伊將3萬元現金放入保證金 封存袋及投標書投入標匭,已明確表達保證金數額及欲參與 投標之意思,縱未事先將現金繳交至出納室取得收據附於投 標書投入標匭,對於拍賣程序影響有限,並非不可補正之投 標無效事由,原法院事務官宣示伊投標無效,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原法院就強制執行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逕 以違反系爭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作為第18點第16款投標無
效唯一要件,顯是以系爭要點創設新的程序(即人民必須前 往執行法院出納室繳交現金換取臨時收據,可方合法投標) ,增加母法即強制執行法所無之限制,對人民權利產生不利 負擔(即執行法院認為投標無效),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30號解釋所稱法律保留原則。原法院事務官於111年 6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7336號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 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 賣而為之投標,其性質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除強制執 行法令所定應遵守之程式外,並須取決於法院所公告之拍賣 條件,俾使遵循同一買賣條件之各個投標人得以公平競標。 投標人如怠於遵照強制執行法令暨拍賣公司所揭應買程式,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其應買行為即不能認為有效。又執 行法院酌定保證金之目的,在防止應買人於拍定後拒不繳納 價金,故保證金應於拍賣前繳納;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 ,其投標無效,強制執行法第86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以預納保證金,為投標之有效要件。所謂未照納,兼指全 部分文未納及繳納不足等情形而言,即使於通訊投標聲明日 後補納,或開標後投標人當場聲明願立即補繳,亦非所許, 一概認為投標無效。因強制執行法未明定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及保證金未照納時之拍賣無效態樣,司法院乃於94年3月31 日發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 參考要點)以為規範,嗣於107年6月12日修正第8條及第18 條有關不動產投標之保證金繳納方式及投標無效認定標準, 即規定不動產投標人為非通訊投標時,保證金應以現金或經 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匯票或 本票繳交執行法院出納室,並將(臨時)收據併附於投標書 ,投入標匭。但以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 即期支票、匯票或本票為保證金,得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內, 不必向法院出納室繳納,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但書提出保 證金者,應將袋口密封,並在封口處簽章後,連同投標書投 入標匭。非通訊投標,未依第8點第1項前段規定併附保證金 (臨時)收據,亦未將保證金封存袋連同投標書投入標匭者 ,應認為投標無效,且屬不得於執行法院或司法事務官在該 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之事項(見原法院執 行卷二第92、94、98、100頁)。依此規定,可知非通訊投 標之投標人所提出之保證金,分為以現金或以金融業者為發 票人之即期支票(下稱本行支票)、匯票或本票繳納二者; 其中以現金繳納者,需先將現金繳交執行法院出納室以取得
收據併附於投標書投入標匭,至以票據繳納者,則可先將票 據繳交至出納室取得(臨時)收據併附於投標書投入標匭, 亦可將票據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內連同投標書投入標匭。足見 得以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標匭者,係以票據繳納保證金者,不 包括以現金繳納保證金之情形。再原法院拍賣公告中公告事 項二亦載明「保證金:應以現金或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 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匯票或本票繳交本院出納室, 並將收據併附於投標書;或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 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匯票或本票放進投標保證金封存袋 內,將封口密封,不必向本院出納室繳納。…」(見原法院 執行卷二第15至17頁)。準此,非通訊投標之投標人,需依 上開規定投標,方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6條規定投標人需在開 標前繳納保證金之要件;如其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即應認為 投標無效。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進行債務人何賢貴 所有之系爭房屋第1次拍賣,抗告人委任代理人呂康德律師 參與投標,其以現金新臺幣3萬元放入保證金封存袋內,併 同投標書投入標匭投標後,經原法院事務官當場宣布抗告人 投標無效,改由次高標者熊凌得標買受等情,有當日不動產 拍賣筆錄(拍定)、抗告人之投標書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 二第55至56、67至68頁),抗告人對此並不爭執,並經本院 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以現金 為保證金參與投標,應先將現金繳交至原法院出納室,取得 保證金臨時收據附於投標書投入標匭,始謂完成投標,其未 為此舉,不僅無從取得出納室所開立收據併附投標書投入標 匭,其逕將現金置入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標匭,核與系爭要點 第8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可用本行支票、匯票、本票 放進保證金封存袋連同投標書投入標匭之例外情形不同。足 證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所定方式於開標前繳納保證金,屬強 制執行法第89條規定之投標無效情事。原法院事務官據此宣 布抗告人投標無效,由逾底價次高標者之相對人熊凌得標, 核無違誤。關於繳保證金之種類、方式,雖法無明文,原法 院執行處為期公平拍賣,及拍賣程序順利進行,裁量酌定之 保證金以現金提出者需先繳交至出納室,並載明於拍賣公告 ,俾應買人遵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者,依系爭要點第18點 第16款規定為投標無效,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故抗告人主張其以 現金放進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標匭,應屬可補正事項,原法院 事務官逕宣示其投標無效,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應無可取。
(二)再,斟酌執行法院酌定保證金之目的,在防止應買人於拍定 後拒不繳納價金,故保證金應於拍賣前繳納,而投標參考要 點及系爭要點於107年間修正第8點第1項、第18點第16款之 目的,是考量執行程序之便捷流暢,因投標人以本行支票、 匯票或本票放入保證金封存袋投進標匭之方式,繳交保證金 ,於程序便捷流暢無礙,始例外准許之,其條文規定明確, 無不確定法律概念,未逸脫強制執行法第86條、第89條之規 範目的,投資人縱經認定投標無效,僅發生未拍定之結果, 不必然會導致抗告人依憲法第10條至第18條、第22條所列舉 之自由權利,受有法律限制以外之損害。是抗告人泛言原處 分適用系爭要點第18條第16款認為其投標無效,係增加法律 所無限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參與系爭房屋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 者,其投標無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