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6號
抗 告 人 賴志明
法定代理人 賴溪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銘乾建設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公司之完整 名稱、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未繳納裁判費;且綜 觀其起訴狀之內容,無從特定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應為如何裁判之聲明。原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 度補字第144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事項,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 所,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5日繳納裁判費,惟迄未補正其餘事 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收據、原法院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67、73、9、77、79頁)。依 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另本件僅賴志明提起抗告(見本院卷11頁民 事抗告狀之記載),賴溪泉並未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 賴溪泉之訴部分已經確定,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