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300號
TPHV,111,抗,1300,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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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0號
抗 告 人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相 對 人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 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核與 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本件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審酌本件情節,不宜使相對人預 先知悉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設廠需求,於民國104年 至106年間,與相對人簽立4份設備採購合約,約定由相對人 承攬伊廠區之自動化生產線MES智慧化系統,建置所需軟硬 體設備,並提供上線整合測試及教育訓練等服務,伊又於10 7年間,先後4次交由相對人承攬生產線優化、開發新增系統 功能等工作(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及承攬契約),以上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7600萬餘元,其間相對人頻以資金調度 困難需款孔急為由,央求伊在驗收前先為期前付款,伊已陸 續支付相對人工程款逾7000萬元,惟相對人所交付系統設備 多所瑕疵,部分工作迄未施作,經伊多次催告履約未果,伊 已向相對人終止系爭設備採購及承攬契約,相對人溢領前述



工程款要屬不當得利,且其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損害,伊已 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請相 對人賠償7300萬餘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迄今拒 絕給付,並積欠第三人高額債務,已陷財務困難,縱伊獲本 案訴訟勝訴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原裁定不察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 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其既有財產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系爭設備採購 及承攬契約,溢領工程款致伊受有前述損害,已提起本案訴 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設備採購合約書、報價單、設備規 格書、出貨檢查表、完工檢查表、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原 法院卷第44至185頁、第192至196頁)及本案訴訟之法院報 到單、陳述意見狀、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起訴狀、補充 理由狀、法院囑託鑑定函(本院卷第25至38頁、第55至75頁 )等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資金短絀需款周 轉為由,央求伊驗收前先為期前付款一節,業經提出往來電



子郵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86至188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又第三人聯友自動化有限公司、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另案訴請相對人給付485萬餘元貨款、207萬餘元價金等事 件,刻正由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 495號裁定為憑(本院卷第39至45頁),並有案件繫屬查詢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1、83、87頁);可徵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資金短絀需款周轉,並積欠第三人債務等情,尚非無稽。 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財報資料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近3年之營業淨利(損失) 、稅前淨利(淨損)、各期總損益、綜合損益總額均為負數 (本院個資限閱卷第16至17頁),相對人名下登記財產僅有 汽車及投資共95萬元(本院個資限閱卷第24頁),則相對人 現存既有財產及營利情形是否足敷清償債務,確非無疑。從 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資金短絀需款孔急之情,復積欠第 三人債務,並陷財務困難,致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正當性程度、相對人因假扣押遭受損害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酌定抗告人、相對人各供擔保或提存之金額後,得分別准、 免或撤銷假扣押,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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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