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97號
TPHV,111,抗,1297,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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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97號
抗 告 人 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補字第1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富美,前於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江琴珍,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另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依原設計負責取 得台北晶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設區域之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下稱系爭證明)。㈡相對人應自聲請調解日起按日賠 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調字 第123號卷第7頁)。嗣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 服提起抗告後,抗告人已先具狀撤回前開聲明㈡損害賠償之 請求,有附卷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則該項聲明訴訟繫屬既因撤回而告消滅,抗告人僅須就尚 仍請求之訴訟標的依核定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本院以下亦 只就抗告人上述聲明㈠之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有當 此節為審理,合先陳明。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 第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雖就系爭社區公設部分完成點交,但近期抗 告人卻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系爭社區多處公設仍未取得系爭 證明並限期改善,抗告人自應負責處理為由,於本件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依原設計負責取得系爭證明。原法院就抗告人訴



請相對人交付系爭證明部分,認屬財產權訴訟且無法具體核 定,乃以165萬元定為是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核無 不當。
㈡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取得系爭證明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指謫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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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