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64號
TPHV,111,抗,126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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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4號
抗 告 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 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 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 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以保障債務人之權益。例如 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 ,雖係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動禁止進入地區,顯難 繼續執行等是。且執行法院僅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並 非得將原已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或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 權是否確實存在。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299號(下稱299號事件)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832號(下稱832號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596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執行名義其中832號事件民事判決所載伊應遷讓返還 予相對人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B3所示建物面積共計 為4,640平方公尺,然第三人黃毅恆另向原法院起訴110年度 補字第1453號事件(下稱1453號事件),就同一建物測量面 積則為4614.82平方公尺,是應有延展執行期日之正當理由 。又置放在伊需遷讓返還之建物即832號事件民事判決附圖 二編號B1、B2、B3、C1、C2(下稱系爭建物)內之機具設備 (下稱系爭機具),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現由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371號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下稱371號事件)受理並 審理中,若伊要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相對人,需遷移系爭



機具,恐生爭議致日後興訟,應待371號事件確定後再為強 制執行,自有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竟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96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 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聲 明異議,即有違誤,爰求為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 ,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 。
 ㈡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延緩系爭執行事件,已具狀表明不同 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9頁);又抗告人復未舉證說明 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對其有何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 於執行之情形,難認本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續行本案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 合。抗告人主張執行標的中有關832號事件民事判決附圖二 編號B1、B2、B3所示建物,與1453號事件所測量之面積範圍 不符,另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系爭機具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 ,及交付系爭機具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情,核屬執行 範圍及方法,與暫緩執行無涉。況審究299號事件民事判決 及832號事件民事判決內容,就抗告人應遷讓返還之建物範 圍明確,832號事件民事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B3所示建 物面積僅係輔助判斷應遷讓返還之建物使用收益範圍,是縱 系爭執行名義就832號事件民事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B3 所示建物面積,與1453號事件就同一建物所測量之面積範圍 有出入,仍不影響執行之範圍。從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主 張系爭執行程序應暫緩執行,並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請求,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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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