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33號
抗 告 人 陳建發
陳柏維
陳嘉珮
代 理 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應華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 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聲請假扣押事件,除審究是否有「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並須兼顧聲請人 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者,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即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4月22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 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 11年7月11日以111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 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過往未親自出 面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駕車與第三人黃玉卿騎車於111年3月17日
晚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黃玉卿當場死亡,其等為黃玉卿全 體繼承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聲請再議暨請求覆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發回續查通 知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行車紀錄器截圖、相片為憑 (見原處分卷第4、13至15頁、本院卷第17至29、131至137 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以相對人未直接協商、調解, 且否認自身過失,顯已表明拒絕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認相對 人恐有逃避責任或脫產之虞云云。經查,抗告人本案請求金 額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抗告人持原處分聲請 就相對人存款、不動產執行假扣押之結果(執行案號:原法 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因扣得相對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302萬4 ,250元存款後,認已足額扣押,遂撤銷相對人不動產查封登 記,及撤回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相對人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淡江大學郵局85萬3,912元存款,此有羅東郵局 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淡江大學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 、執行法院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51、53 至54、56頁)。且抗告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餘萬元 (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相對人現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 之債權相較,顯無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之情形 。縱相對人拒絕給付,然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 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積極隱匿其自身 財產,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可 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 ,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 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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