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28號
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設*c/o 00] Boulevard de Marseille, Abidjan, Côte d'lvoire, Marcory, Abidjan,Côte d'Ivoire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設*c/o: lllb 0 Factory Rd, Piarco, Trinida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應送達處所不明)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設*c/o 0) Villa No l Huan Street Al Sadd Doha, Qatar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指定送達代收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設*c/o: lllb 0 Factory Rd, Piarco, Trinidad and Tobago
代 表 人 孫子成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設*c/o 000b] Building 0, Inanda Greens, Office Park,00 Wierda Road West, Wierda Valley Sandton,Sou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固具狀陳報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下分稱其名),已不存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 安分局記載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已 於107年7月16日辦理註銷登記之函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該函僅能說明謝謝事務所業註銷登記,就上開抗告 人是否「已不存在」,並未佐明。爰仍以Highberger,Kakit 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為抗告人續行審理。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25 日以抗告人在我國均無送達處所,且未指定送達代收人,依 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經60日即同年10月25日生送達之 效力,抗告人逾5日後迄今仍未繳納,有補費裁定、公示送 達公告、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65、185 頁),抗告程式已有未合。
三、抗告人雖曾以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聲請本院訴訟救助,要 求暫免裁判費之繳納,惟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裁定駁回 在案(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嗣又於11月3日以傳真方式 具狀表示「新聲請訴救」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或代 理人依第4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 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倘當事 人或代理人未依上開規定,經法院許可,逕以電信傳真或電 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依同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未經本院同意,逕傳真具 狀要求再為聲請訴訟救助,應不生提出聲請效力,此由其書 狀欠缺本院收狀字號戳章即明,抗告人自無拒絕繳納裁判費 正當事由。參照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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