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50號
TPHV,111,家聲抗,50,202211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花世源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道藴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1年度家全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 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 起抗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提出書 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61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9月17日結婚,伊以抗告 人外遇生子為由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併請求抗告人給付侵害 配偶權及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 (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47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調解時僅願分配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審理時改稱願分配伊一間基隆房產,經審理調查始 知抗告人婚後財產金額高於8,000萬元,顯見其有隱匿財產 之意。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將其所有廠牌BMW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移轉於外遇對象,確有脫產之舉。為免日後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 告人之財產於4,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400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0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供擔保金4,000萬元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就夫妻 剩餘財產部分僅請求20萬元,伊於調解及本案訴訟審理時提 出願給付1,000萬元、移轉基隆房產所有權或給付3,000萬元 等和解方案,均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且已提供完整財產列 表,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系爭汽車為伊所有,從未移轉所有 權予他人。伊自本案訴訟開始迄今均未處分名下財產,並無 脫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不應准許,求為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而為此項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109年11月11日對抗告 人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離 婚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抗告人婚後 財產價值約8,156萬967元等節,有結婚公證書、婚後財產列 表、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3、 17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可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 押請求原因為釋明。次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抗告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名下財產均為房屋3間、土地8筆 、田賦1筆、汽車2輛,其中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 為BMW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本院卷第37至47頁),該 車現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 49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外遇對 象云云,顯非屬實。至抗告人於離婚協議書中要求相對人拋 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調解或訴訟程序伊始未即陳報其 所有財產資料,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乃其協議方式、 訴訟攻防方法之採擇及訴訟權利之行使,無論當否,均難指 為隱匿財產之意圖;另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長短,亦與假扣 押原因存否無涉,相對人以本案訴訟得上訴第三審,主張有 假扣押之必要,亦難憑採。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有隱 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 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既未釋明對抗告人 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 法院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