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何訓章
何麗玲
何麗惠
何金旺
何石獅
江石城
江欽奇
江麗雲
江麗皇
江玉春
江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相 對 人 吳何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偉誠等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何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 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 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祖父何清童(77年8月23日死亡)之繼承 人為何寶(101年4月30日死亡)、劉何鴛鴦及訴外人吳何淵 ,另何清童之女李何滿於49年6月11日死亡,由李富章、劉 李春花、李群芳(合稱李富章等3人)、李昱璉(於89年3月 18日死亡,與李富章等3人合稱李富章等4人)代位繼承。何 寶與劉何鴛鴦、李富章等4人於84年4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何寶繼承取得何清童所遺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17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0 ,另劉何鴛鴦繼承取得100萬元、李富章等4人均等繼承180 萬元,並由何寶當日給付完畢。嗣吳何淵訴請分割何清童遺 產,經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認其有繼承權 ,系爭協議書未經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乃依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或連帶給付依系爭協議書受領之金錢予何寶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依系爭協議書 受領之金錢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 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王葦等2人向何寶之全體繼承人連帶 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向何清童之全體繼承人給付或連帶給 付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因上訴人備位聲明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非公同共有人得單獨為之,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準用,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何清童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 有吳何淵,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以111年9月6日院彥民子1 11家上更一8號函,通知吳何淵應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就上訴 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吳何淵於同年9月22日 提出書信向本院說明其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不佳,基於情誼 ,不忍先父子孫為先父遺留財產繼續興訟,不同意追加為原 告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7、101至103頁), 惟未表明不願意同為原告之理由,及追加結果與其本身法律 上利害有何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影響等節,難認其 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聲請追加吳何淵為
備位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吳何淵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追加為備位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