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A○○
被 上訴 人 B○○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二名子 女。數年期間上訴人負債累累且好賭,債主上門討債,上訴 人無責任感,逃避而不回家,被上訴人失望而於109年6月遷 離兩造彰化共同住處而分居迄今。詎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 拿菜刀脅持被上訴人,且跟蹤、以電話或訊息騷擾被上訴人 及其同事,並對被上訴人及同事施暴。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核 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10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 第1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月19日開庭結 束後,拉扯並阻攔被上訴人離開,足見上訴人有家暴之惡習 ,令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已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 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准兩造離婚。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1月間與訴外人乙○○外遇出軌, 宛如一般熱戀情侶以LINE傳送訊息,並以「親愛的」相稱 ,已侵犯上訴人之配偶權,迄今兩人仍同住,可見被上訴 人無修復夫妻感情誠意。兩造婚姻破綻全可歸責被上訴人 ,或應由其負主要責任,其請求離婚即無理由。(二)上訴人因生意不順而負債,雖有債主上門,然負債均由上 訴人清償,不曾請被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因婆媳不睦離 家,離家後仍定期返回彰化,曾兩次與上訴人同住,離婚 訴訟後亦曾三次與上訴人、子女聚餐,且曾提議要到台中 同住。上訴人仍期待被上訴人返家,相信兩造冷靜兩三年 後,一定可以團圓。保護令事件係因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 與女同事有同性戀而情緒失控,有抓對方頭髮,被上訴人 為保護對方而受波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挽回當作跟蹤
、糾纏,原審開庭後之事件,只是因上訴人希望與被上訴 人談話,請求其返家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2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二名子 女。兩造原同住於彰化住處,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遷出,與 上訴人分居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失望而 離家等情。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因婆媳不睦離家,惟就 其負債累累、債主上門致被上訴人失望乙節並不爭執。證 人即兩造長子甲○○於原審證稱略以:一開始因為上訴人經 濟狀況沒有太良好,讓被上訴人失望,所以被上訴人選擇 離家去外婆家住。上訴人工作需要資金就跟別人借錢造成 負債。我只知道上訴人在外面工作,錢有時候有拿回來有 時沒拿,賺的錢有三分之一要還別人,家裡生活費用是被 上訴人負擔的。上訴人沒有錢想要急著賺錢,就一而再再 而三負債等語明確(原審卷96-10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訴人債務因素離家乙節為真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因婆媳不睦離家,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家暴行為等情,經上訴人部分否認 。查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係主張兩造分居後,上訴人經 常要求復合。110年10月間,被上訴人隱瞞行蹤,上訴人 動怒摔其手機,且拿菜刀架在其脖子。上訴人同年10月11 日跟蹤被上訴人,發現其同事在場而毆打同事;同年10月 25日發現被上訴人與同事同行而攻擊同事。嗣上訴人騎車 離開時自撞,因被上訴人未及時關心而以安全帽攻擊被上 訴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暫時保護令為證(原審卷17 -19頁),且經本院調閱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上訴 人於原審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原審卷82頁),並稱因懷疑
上訴人與女同事曖昧而情緒失控。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沒 有拿刀子押在被上訴人脖子云云。惟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 所示:「被上訴人:你的所作所為沒辦法讓人原諒…那天 你拿菜刀壓在我脖子時我就超恨你。上訴人:對不起。被 上訴人:為什麼不乾脆殺了我。上訴人:…我就不會。我 只是失去理智,也不可能怎樣」,有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 話記錄可憑(暫時保護令卷65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 不足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多次施暴行為等情為 真實。
(四)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使配偶間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婚姻之成立 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 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上訴人過去屢生負債,長期經濟生活經營不善, 被上訴人面對債務、承擔家計之重責,身心已疲,萌生去 意,夫妻感情上、經濟上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生裂痕。兩造 分居之際,原本可期彼此平靜,各求穩定之經濟基礎,協 調共同生活之時機,然上訴人卻頻繁要求復合,急於掌控 被上訴人行蹤,甚至動怒而摔手機、持刀架在被上訴人脖 子;又屢因懷疑被上訴人與女同事交往而施暴,足見其情 緒管理之不當;尤以持刀壓制頸部之舉,已嚴重侵害人格 尊嚴及人身安全,衡情將使被上訴人深感恐懼而難以平復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致分居,上訴人又有多次施暴甚至 高度危險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身心安全有虞,雙方互信 互愛之基礎盡失,難期夫妻於精神上、生活上再度互相照 顧、扶持,且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可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上開分居、施暴之事由,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五)證人甲○○雖證稱:我覺得兩造婚姻可以維持下去,上訴人 已慢慢改善等語。然為人子女莫不期待父母婚姻圓滿,然 其未必清楚上訴人施暴情事並理解此對兩造婚姻破壞之程 度,是其證述兩造婚姻仍可維繫等語,自不足採。上訴人 又主張分居後,兩造曾二次同住,起訴後與子女聚餐三次 ,且約好未來在台中同住等語。然被上訴人與子女會面, 與上訴人偶為同住,為人情之常,且上開同住、會面次數 並非頻繁。至於兩造約好未來同住乙節,已為被上訴人否 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認定兩造婚姻尚可維繫。(六)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婚姻破綻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外遇等情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乙○○出軌乙節,僅據其提出二 人於110年11月4日、7日、8日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原審
卷72頁),被上訴人辯稱兩人僅為同事,上開對話係開玩 笑、嬉鬧等語。查該LINE對話記錄,11月4日乙○○稱:「 我也是想給妳抱著睡」,被上訴人回傳笑臉愛心貼圖。11 月8日乙○○稱:「親愛的妳早餐吃魚可以接受嗎」、「話 說我剛照鏡子才發現到我居然是被種兩邊啊(妳有點貪心 )我才給你種一顆餒..」。觀之上開對話均為乙○○所傳, 被上訴人僅以貼圖回應,固不足證明兩人確有交往行為, 惟所述已逾普通朋友之身體界限,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使 人懷疑二人有情感關係及親密舉動,是上訴人質疑二人外 遇,自非無據。兩造雖已分居,然上訴人及子女均認知兩 造尚可維持婚姻,面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自可誠摯說 明,化解疑慮,然被上訴人無意與上訴人溝通,致衝突不 斷,被上訴人對婚姻破綻加深而無可回復,亦可歸責。(七)綜上所述,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 可歸責。本院審酌前述破綻事由之發生歷程,及兩造行為 危害人身安全及互信基礎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責任較輕, 上訴人責任較重。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 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 求,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