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趙拾美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 訴 人 趙兩傳
訴訟代理人 趙偉男
上 訴 人 趙水成
趙昭鳳
莊郁文
莊維文
莊蕙文
被 上訴人 田鏡樑
王田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田娘 德之再轉繼承人,而訴外人莊玉蘭與訴外人莊阿壽間收養關 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之存否,涉及莊玉蘭是否亦為田娘 德之代位繼承人,上訴人則係莊玉蘭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就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既有爭執,且身分上本質上具公益性 ,則渠等就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收養關 係存否,即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雖僅趙拾美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趙兩傳 、趙水成、趙昭鳳、莊郁文、莊維文、莊蕙文,合先陳明。二、上訴人趙水成、趙昭鳳、莊郁文、莊蕙文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田娘德於民國4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包括其配偶田徐娣妹、長子田統福由其子田鏡波代位繼承
、次子田兆濱、三子田兆達等4人;而田兆達於97年6月16日 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田鏡樑及其他兄弟再轉繼承, 另田鏡波已於99年11月11日死亡,應由同母異父之妹即被上 訴人王田秋香再轉繼承。而田統福雖於00年00月00日另生有 長女莊玉蘭,惟莊玉蘭於21年7月6日即為莊阿壽所收養,且 嗣莊玉蘭於41年結婚,招婚合約書亦約定首胎男子應報承莊 家宗祧,莊玉蘭所生次子莊慶生即為莊姓,可認莊玉蘭與莊 阿壽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惟伊等向戶政事務所請求補填 莊玉蘭之養父姓名時,經趙拾美異議,其餘上訴人對系爭收 養關係存在亦有爭執,則系爭收養關係存否即陷於不明,伊 等無法辦理繼承。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 判決確認莊玉蘭與莊阿壽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趙昭鳳、莊蕙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㈡趙水成、莊郁文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陳述與趙拾 美、趙兩傳、莊維文相同,並略以:莊玉蘭實為媳婦仔,莊 阿壽並無收養莊玉蘭為養女之真意。又縱莊玉蘭與莊阿壽間 曾有收養關係,惟莊阿壽於34年12月24日創立新戶時,正值 臺灣光復不久,人民身分登記多有脫漏且未經查證,故身分 關係認定應以國民政府辦理戶口清查及初次設籍登記資料為 準,而莊玉蘭於35年設籍在吳來于戶內,戶中莊阿壽之配偶 吳陳蕊之稱謂為姉、莊阿壽與吳陳蕊之子吳榮發之稱謂為姪 ,莊玉蘭之稱謂則為家屬,並無莊阿壽養女之記載,依當時 戶籍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認收養關係已然終止, 且直至莊玉蘭於104年1月16日亡故,其戶籍資料亦均無莊阿 壽養女之記載。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收養關係仍然存在,率 以日治時代戶籍資料推翻多年登記資料,損及身分關係之安 定性。另莊玉蘭與田劉壬妹感情甚篤,且與田氏家族往來密 切,田劉壬妹死亡時,訃聞所列子女亦有莊玉蘭,莊玉蘭並 率子孫於出殯時披麻帶孝。而莊玉蘭之子莊慶生雖姓莊,然 其每年均隨莊玉蘭祭拜田家祖先,與田家親屬往來密切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繼承人田娘德係其父田順和之妾余運妹(22年2月3 日死亡)之繼承人,余運妹死後遺有新竹縣○○鄉○○段968地 號土地;㈡田娘德於42年6月2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原應為續 絃配偶田徐娣妹(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59年7月19日死亡 )、長男田統福(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22年4月5日死亡
)、次男田兆濱(00年0月00日生)、三男田兆達(00年0月 00日生,97年6月16日死亡);㈢因田統福先於田娘德死亡, 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長男田鏡波( 00年0月00日生,99年11月11日死亡)、長女莊玉蘭(00年0 0月00日生,104年1月16日死亡);㈣田劉壬妹係田統福之配 偶,其於田統福死後,另生有子女田鏡江(00年0月00日生 ,52年2月4日死亡)、王田秋香(00年00月00日生),係田 鏡波、莊玉蘭之同母異父弟妹:㈤田兆達於97年6月16日死亡 ,由配偶鍾秋菊(00年0月00日生)、長男田鏡鴻(00年0月 00日生,106年5月6日死亡)、次男田鏡森(00年0月00日生 )、三男田鏡樑(00年00月00日生)、四男田鏡榮(00年0 月00日生)再轉繼承;㈥田鏡波於99年11月11日死亡時並無 配偶,其原有一子田瑞亮,於00年0月00日出養予蘇紹德, 並改姓蘇;㈦莊玉蘭之繼承人包括長男趙兩傳、三男趙水成 、長女趙拾美、次女趙昭鳳、代位繼承人即次男莊慶生之長 女莊郁文、長男莊維文、次女莊蕙文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資料、新竹縣○○鄉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11日○○戶字第 1082100097號函、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新北重 戶字第10849720121號函、108年9月9日新北重戶字第108497 1040號函、108年10月16日新北重戶字第10849727261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81至95、51至54、97至129 、131至139、41、45、39至40、43至44、47至4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莊玉蘭與莊阿壽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㈡若 是,則莊玉蘭與莊阿壽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莊玉蘭與莊阿壽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
⒈查莊玉蘭係於00年(即昭和0年)00月00日生,父、母分別為 田統福、田劉氏壬妹,其原名為「田氏玉蘭」,原在戶主田 娘德(即田統福之父)之戶內;惟其日治時期原戶籍嗣已記 載「莊阿壽昭和7年(即21年)7月6日養子緣組除戶」之事 由,核與其嗣在戶主吳來于之戶內,姓名變更為「莊氏玉蘭 」(且迄至死亡,均未改姓)、續柄細別欄記載係「莊阿壽 養女」、記事欄記載「昭和7年7月6日養子緣組入戶」之事 由;且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莊玉蘭尚隨莊阿壽於34 年12月24日在它址另立新戶,莊阿壽為戶主,其稱謂仍為養 女等情,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45頁 、卷二第139至143頁)。堪認莊阿壽確於21年7月6日收養莊 玉蘭為養女。
⒉其次,莊阿壽係因「媳婦吳陳氏蕊招婿」,於20年(即昭和6
年)4月19日因婚姻而入吳代為戶主之戶為婿,嗣莊阿壽與 吳陳蕊於00年00月00日生有1子,取名吳榮發;莊玉蘭則係 於41年10月10日招贅趙仲貴而結婚,招婚合約書約定首胎男 子應報承莊家宗祧,而莊玉蘭於00年00月00日所生之子即取 名莊慶生等情,亦有上開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0 8年10月16日新北重戶字第1084972726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65至166、147至149、151至155、95頁、卷一第47 至48頁)。足知莊阿壽係經吳陳蕊招贅為配偶,其為承莊家 宗祧,乃收養莊玉蘭為養女,嗣由莊玉蘭招趙仲貴為配偶, 由其婚後首胎所生之子姓莊以為本家繼嗣,益證莊阿壽與莊 玉蘭間確係收養關係。
⒊上訴人雖抗辯莊玉蘭實係莊阿壽之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云 云,惟查:
⑴、按臺灣之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養媳係以將來成為子婦為 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 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 乎其是,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 女同一之親屬關係;且日治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 女須申報戶口;該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 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 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即不得任意推翻(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134至136、164、171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3 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莊玉蘭自「莊阿壽昭和7年7月6日養子緣組」而改姓莊後 ,迄至104年1月16日死亡時仍姓莊,既非於本姓上冠以 養家之姓,亦未曾改回本姓田,且為莊家傳承後嗣,業 如前述,是莊玉蘭顯係莊阿壽之養女,而非養媳。且莊 阿壽於20年4月19日經吳陳蕊招贅為配偶,其於21年7月 6日收養莊玉蘭,繼於00年00月00日方與吳陳蕊生渠等 之獨子吳榮發,是於莊阿壽收養莊玉蘭時,顯無從預料 逾3年後其將生子而需婚配;況莊阿壽倘非以為其本家 繼嗣之目的而收養莊玉蘭,係以莊玉蘭成為子婦之目的 而養媳,則逕由吳陳蕊收養莊玉蘭為養媳並冠以吳姓即 可,由莊阿壽先收養為養女並改姓莊未見實益,足見莊 阿壽非以養媳用意收養莊玉蘭。
⑶、上訴人就其抗辯,雖舉證人吳錦添、吳錦添之配偶羅冠 蓁、趙兩傳之子趙偉男於原審證述曾聽聞長輩提及莊玉 蘭是收養給吳榮發當童養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
71、332至337頁)為證。惟除前揭戶籍資料登載莊玉蘭 係莊阿壽之養女、其始終姓莊,而無其係養媳或媳婦仔 等相關記載外,莊玉蘭及吳榮發嗣亦係各自結婚,莊玉 蘭尚招贅趙仲貴為配偶,由其婚後首胎所生之子姓莊而 承莊家宗祧,均如前述,未見有何莊玉蘭係養媳之客觀 事實;且莊阿壽、莊玉蘭、吳榮發俱已死亡(見原審卷 二第150、159、170頁),上開證人所述傳聞亦無從驗 證,上訴人復未就莊玉蘭戶籍資料何以未曾登載為養媳 或媳婦仔有所舉證,自難認有何實據足以推翻前揭莊玉 蘭係莊阿壽之養女之戶籍資料。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莊阿壽與莊玉蘭間具有收養關係乙 節,堪以認定。
㈡、莊玉蘭與莊阿壽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倘收養關係之雙方或 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則主張利己事實者 ,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莊阿壽與莊玉蘭 間確有收養關係,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莊阿壽與莊玉蘭 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莊玉蘭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之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337至339頁)為證,而稱莊玉蘭於35年設籍在吳來于戶 內,戶中稱謂,吳陳蕊為「姉」、吳榮發為「姪」、莊玉蘭 則為「家屬」而非養女,足見莊玉蘭與莊阿壽間之收養關係 業已終止云云。惟除莊玉蘭之戶籍資料均無莊阿壽與其終止 收養關係之記載外,前述莊玉蘭隨莊阿壽於34年12月24日另 立新戶,莊阿壽為戶主,莊玉蘭為養女,係因莊阿壽與吳陳 蕊於同日離婚,莊阿壽乃偕同其養女莊玉蘭以它址另立新戶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則莊玉蘭 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在戶主吳來于戶內,至38年9月26日 戶籍遷出,其與吳來于並無親屬關係,其在吳來于戶內登載 為家屬,並無異常,無從據此推論為莊玉蘭與莊阿壽間之收 養關係已然終止。
⒊況依證人吳錦添於原審證述:莊玉蘭稱呼伊阿公莊阿壽、阿 嬤吳陳蕊為爸爸、老母,與伊父親吳榮發以姊弟相稱;伊出 生(00年)時莊玉蘭與阿公及阿嬤還住一起,伊大概8、9歲 時莊玉蘭就無同住,來臺北工作,其1年最少回去看吳陳蕊2 、3次,莊阿壽因喜歡喝酒好吃懶做,後來就不知去哪,莊 阿壽死後有人聯絡,莊玉蘭因為是女兒,才回來辦後事,伊 父親較窮,就協助莊玉蘭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7頁
)。可見,莊玉蘭即使於41年10月10日結婚且陸續生育子女 (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7頁、卷二第95頁),仍與莊阿壽及 吳陳蕊同住且與養家關係密切。若如上訴人所稱莊玉蘭於35 年初設戶籍前即與莊阿壽終止收養關係,其豈可能未返還本 生家而仍續住養家並維持前述關係?上訴人稱莊玉蘭與莊阿 壽已終止收養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莊玉蘭與莊阿壽已終止收養關係云云 ,即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確認莊玉蘭與莊阿壽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