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112號
TPHV,111,家上,11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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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秋玲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弘銘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
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嗣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779號判決(下稱779號
判決)判命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合意以779號判決確定日即1
07年7月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伊與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
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數額即新臺幣(下同)
248萬1,214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248萬1,214元,並加計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6年5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並分配財產;縱認系爭離婚協議無效,兩造
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前之106年4月下旬、同年5月初,亦曾
達成由被上訴人分得永達企業社、汽機車等資產,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房地則由被上訴人另提3個方案供伊選擇之口頭協
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被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1日書寫
如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所示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向伊
要約稱:「這房子(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給妳,但
是妳不可以賣掉」,經伊於109年11月12日承諾而成立契約
,是被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放棄登記在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房地之權利,而承諾全歸伊所有,應認該房地屬伊特有財產
而無庸列入分配;又永達企業社原係被上訴人以伊名義成立
,形式上雖屬伊財產,惟該企業社之生財器具設備(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即上訴人所提被證6)於基準日前均已由被上
訴人取走,自應改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文書中向伊要約稱:「我答應
搬出去6個月之後,每個月給妳2萬元」,經伊於109年11月1
2日承諾而成立契約,伊得依此主張以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
日至111年9月30日止(共計4年又3個月,51期)所應給付伊
之生活費用共102萬元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48萬1,214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3年1月8日結婚,於106年5月3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嗣經原法院以779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判准兩
造離婚確定等情,業有77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12、21、24頁),上開事實自先堪
認定。
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
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78號裁定可參)。查兩造於106年5月3日所訂系爭
離婚協議,內容包括兩願離婚、財產之歸屬、贍養費及慰撫
金之給付3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觀各該契約內容
均在就兩造離婚後之相關權利義務為約定,應認雙方之真意
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之財
產歸屬,以及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併予解決;關於財產
歸屬、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
係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
立、無效或撤銷時,財產歸屬、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契約
,亦應同其命運。系爭離婚協議既因未符法定程式而經原法
院以779號判決認定為無效(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兩造之
兩願離婚契約即屬無效,則其等就夫妻財產之歸屬、贍養費
及慰撫金之給付部分所為協議,亦應認屬無效,方與系爭離
婚協議約定之本旨相合。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已以系爭
離婚協議分配夫妻財產,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起訴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㈢依證人李振豪(即兩造之子)於原審所證:伊有參與過兩造2
次離婚協議,第1次我忘記什麼時候就突然要伊簽名,第2次
伊記得是伊爸爸把伊第1次簽的撕毀,叫伊再簽第2次;在2
次簽署離婚協議書的中間,有1次兩造吵架,那時候就在分
家裡的東西,被上訴人就把家裡的生財工具、機械那些,公
司貨款、家裡的錢先拿走,當時上訴人說要先分給小孩,並
把要給小孩的東西先過到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暫管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固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前
,曾因吵架後即各自取走家中財物。惟依上訴人所陳:106
年4月下旬或5月初就有口頭協議永達企業社之資產給被上訴
人,汽車機車也歸被上訴人,但當時就房子部分還沒有共識
,後來被上訴人決定後才寫了系爭文書、房子部分是到系爭
文書時才有約定,口頭協議時只是伊提出3個方案讓被上訴
人選擇,但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決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背面),可見兩造於進行口頭協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之歸屬尚無定論,能否逕認兩造已因該次吵架即於
協議離婚前預就整體夫妻財產達成分配協議,要非無疑。其
後,被上訴人固於106年5月1日書立系爭文書,向上訴人表
示:「這房子(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給妳,但是妳
不可以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惟此僅係被
上訴人單方所為之表示,且非明確之締約內容,參諸兩造猶
於其後之同年月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於該協議第1條第
2項約明:「房屋目前由女方監管、若日後再嫁必須再(應
為在之誤)之前交由李振宇李振豪(均為兩造之子)聯名
共有、女方不得賣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即可
知兩造最終係就夫妻財產之歸屬協議如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
第2項所示。是自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整體脈絡以觀,
兩造口頭協商、由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文書均僅係於達成系爭
離婚協議前所歷經之磋商過程,系爭離婚協議方為兩造最終
就婚姻及夫妻財產協商之結果,並非已先行成立以系爭口頭
協議、系爭文書分配夫妻財產之約定;系爭離婚協議雖屬無
效,亦不因此使兩造前開磋商行為發生契約之拘束力。故上
訴人主張:兩造係於系爭離婚協議前另以系爭口頭協議、系
爭文書分配夫妻財產云云,亦不可採。
 ㈣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原法院以779號判決判命兩
造離婚確定,兩造合意以該判決確定日即107年7月9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說明
,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
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
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
」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被上訴人所有之該等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
行分配。又永達企業社係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
固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惟兩
造不爭執於原審所合意該社於基準日之價值80萬元,係指遭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取走之被證6設備(見原審卷二第127頁
背面、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該設備於
基準日仍然存在(見本院卷第110頁),前開資產價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自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至被上
訴人所提永達企業社於106年7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
審卷二第28頁),不足證明該等資產於基準日之價值,亦未
經上訴人同意,無從撤銷其就前開資產於基準日價值之自認
。另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無婚後債務(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從而,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6萬4,371
元【即婚後財產共106萬4,371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婚後債務0元=106萬4,371元】。
 ⒊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編號1
至2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93至94頁);上訴人嗣雖就前開編號1所示房地改稱係其
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未證明為真
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前開財
產即均應依序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又永達企業社於基
準日之價值80萬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前已敘及(
見三、㈣⒉);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房貸30萬2,558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3至94頁),堪信為真。綜此,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
餘財產為442萬6,798元【即婚後財產共472萬9,356元(細項
詳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30萬2,558元(細項詳如附表二
所示)=442萬6,798元】。
 ⒋兩造均同意如有剩餘財產差額時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見本院
卷第111頁)。依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106萬4,371元,上訴人部分則為442萬6,798元,其差額
為336萬2,427元。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68萬1,214元
(即336萬2,427元×1/2=168萬1,2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㈤被上訴人固曾以系爭文書中向上訴人表示:「我答應搬出去6
個月之後,每個月給妳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惟
觀兩造於其後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明載:「
男方每月支付一萬伍仟元給女方,並支付女方勞健保、若女
方再嫁則立即停止支付贍養費及勞健保」(見原審卷一第11
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文書內所為前開表示不過係兩
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前與上訴人溝通、磋商之內容,最終
係達成以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所示之協議,自難認雙方
就此另於系爭離婚協議外成立贈與契約或和解契約,亦不因
系爭離婚協議無效即得認被上訴人之該等表示對兩造發生契
約之拘束力。是上訴人辯稱:伊得依前開贈與或和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元(自107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止),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復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8萬1,214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變更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109、11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07年7月9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集保帳戶內股份 5萬8,183元 5萬8,183元 5萬8,183元 2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6,176元 10萬6,176元 10萬6,176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款 12元 12元 12元 4 益煇有限公司投資(以其資產計算)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 永達企業社財產價值(即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取走如被證6所示之機械設備) 0元(應列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3) 80萬元 80萬元 總計 106萬4,371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7年7月9日):無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07年7月9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 472萬1,000元 0元 472萬1,000元 2 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存款 8,356元 8,356元 8,356元 3 永達企業社財產價值(即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取走如被證6所示之機械設備) 80萬元 0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一編號5) 0元 總計 472萬9,356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7年7月9日) 4 玉山銀行房貸 30萬2,558元 30萬2,558元 30萬2,5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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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