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11年度,12號
TPHV,111,勞再易,1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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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江玉鳯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法定代理人 鄭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黃建中到庭結證,除空言主張外,無從 提出其他證明證據,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虛偽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再審原 告當庭舉證證物,該證物未論列判決書理由,再審被告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於前 審之訴(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 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而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1年8月30 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當事人最後一人於111年9月8日 收受判決,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狀、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確定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47-55頁、第59-60頁)。再審 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依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黃建中係虛偽陳述,然依再



審原告所述,該證人黃建中係到庭結證,顯見該再審事由於 該事件繫屬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是其提起此部分之再審之 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其有何知悉 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及提出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 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 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究其再審書狀內容,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均未據 再審原告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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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