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朱綵瑩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9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 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 萬766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629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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