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健民
徐永華
何永春
陳忠和
陳永承
許文吉
陳俊雄
鄒懷榕
陳廣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9人分別於附表1第㈡欄「服務年資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開始任職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王健民、徐永華 、何永春、陳忠和、陳永承、許文吉、陳俊雄、陳廣志(下 合稱王健民等8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僱 用人員;被上訴人鄒懷榕則為派用人員。伊按照上訴人全天 候3班輪班制提供勞務,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日班為上午8時 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 時至翌日上午8時。上訴人按小、大夜班分別發給每次夜點 費新臺幣(下同)250元、40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人員領 取,如有代班或請假,則由代班人領取,可見夜點費與勞務 有對價關係,屬於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報酬,為工資之一部
。迨民國108年12月間,王健民等8人分別與上訴人協議結清 年資,均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下稱結清協議 );但是協議第2條中段竟然將夜點費自平均工資刪除,此 部分約定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強制規定而無效 ,故上訴人應補發如附表1第㈥欄所示金額予王健民等8人。 又鄒懷榕於110年8月1日退休,上訴人竟將夜點費扣除,亦 應補發附表1第㈥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9條(修正前為第6條)、結清協議第5條之規定,訴請: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如附表1第㈥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第㈦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不屬於薪資。伊為經濟 部下轄國營事業,員工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適 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以及退撫辦法(依該法第33條制定 );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 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國營事業人員係採單一薪給 制,員工均按薪點計薪,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又鄒懷榕為 派用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故夜點費不 列入薪資。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已於94年將夜點費自「非 經常性給與」項目刪除,益證夜點費並非薪資。再其次,伊 與台灣電力工會達成「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 共識,始與王健民等8人在108年12月間簽立結清協議,符合 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所定標準,故王健民等8人應受協 議所拘束,無從請求伊支付差額。縱使(僅屬假設)夜點費 為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所計算差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被上訴人9人均任職於上訴人,其中鄒懷榕係派用人員,業於 110年8月1日屆齡退休,王健民等8人為在職勞工,前與上訴 人訂立結清協議,以109年7月1日為舊制年資結清日。( 見原審卷第297頁表格、第299-314頁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王健民等8人)、平 均夜點費(含加發)等項,分別如附表1第㈡㈣㈤欄所示( 與附表2相同)。
㈢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 工作內容均需輪班。
㈣上訴人給予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 夜點費每次為250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 點費175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含一般深夜夜點費 150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 。
㈤上訴人關於附表2所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一、二、三所 示金額,及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列應補發舊制退休金金額 ,兩造不爭執其計算結果之形式正確。
㈥若是被上訴人關於夜點費性質與範圍、結清協議效力之主張 、鄒懷榕適用法令之主張,均為法院所採納,上訴人不爭 執應補發如附表1第㈥欄差額(見本院卷第165頁)。五、本件爭點為:㈠夜點費是否為薪資?㈡王健民等8人是否受結 清協議拘束?㈢若是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可請 求金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夜點費是否為薪資方面: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 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 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雇主基於某一特殊勞務條件( 例如輪值夜班)所為反覆性給付,應係該特殊勞務條件之勞 務對價,不論其名目為何,該給付既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
性給付之特性,自應列入工資範疇。
㈡經核,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 上訴人工作均需輪班;上訴人則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小、 大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 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可知被上訴人輪值小、大夜班為常態性工作,上訴 人為彌補勞工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 ,遂對輪值人員依小、大夜班時段提供前開夜點費,是以夜 點費與被上訴人所提供夜間勞務具有「勞務對價性」。又被 上訴人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足見此為常態 性夜間輪值所獲得之報酬,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給與」之特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之工資與平均工 資之定義。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夜點費是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鄒懷榕為 派用人員,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無從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又國營事業採用單一薪給制度,應依退撫辦法等法令 以薪點計薪,故夜點費並非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65-171 、193頁)。惟查: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固然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 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 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 、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惟上 開規定並未排斥適用勞基法或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先予說 明。
⑵嗣經濟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 訂定退撫辦法,並於第9條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 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 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 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 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 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 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 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綜觀上開規定文義,實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內容相近;並依照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 )第9條第1款核算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益證國營事業派
用人員係按照勞基法與相關法令計算退休基數與退休金。 上訴人辯稱鄒懷榕為派用人員,不適用勞基法,應按公務 人員法令計算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與國營 事業管理法與退撫辦法本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 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 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 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 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 前目規定辦理」。經查,王健民等8人分別於附表1第㈡欄 「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見不爭執事 項㈡),按前揭規定,上開8人亦適用勞基法關於工資與平 均工資之計算標準;退休金基數則視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 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 定。
⑷再者,夜點費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第4款平均工資 之定義,已如前述;是以計算平均工資,本應將夜點費列 為計算基礎。但是,系爭作業手冊、系爭管理要點、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以及經 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等公函,竟然未 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335-344頁);可知 前述薪資制度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強制規定, 且不利於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仍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 第3、4款規定以計算工資與平均工資。
⑸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列舉非經常性給與,前 於94年6月14日刪除夜點費項目。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已說明:「…事業單 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 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 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 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 』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 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 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 個案認定」(見原審卷第333頁)。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
0條9款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刪除,純係基於各事 業單位夜點費性質不一,宜依個案認定;則上訴人憑此主 張夜點費不應計入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尚非可取。又上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 上字第26號等件判決,雖然認定夜點費並非工資(見同卷 第169頁),惟與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本旨不符, 故為本院所不採。
⑹上訴人另謂夜點費僅係恩惠性給與,77年以後,非輪班人 員亦領取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故夜點費 僅為餐費,並非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66-168頁)。然 而,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每次夜點費為小夜班250元、大 夜班400元,並未區分為一般點心費或是加發點心費,此 有被上訴人薪給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15-155頁)。可 見小、大夜點費均與夜間服勤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 付關係,無論其名目為點心費或餐費等,依前開說明,夜 點費確為工資性質;上訴人前開辯詞,實非可取。 ㈣綜上,夜點費屬於被上訴人9人薪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七、關於王健民等8人是否受結清協議拘束方面: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 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辯稱其與台灣電力工會達成「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 均工資計算」共識,遂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王健民等8人簽 立結清協議,合意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先行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故王健民等8人應受結清協議所拘束,不 得主張平均工資包含夜點費在內。並舉會議紀錄、年資結清 協議書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原審卷第299-314 頁)。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前段 、第11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
擇新制,與雇主(含國營事業)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之 退休金者,其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標準者,自屬違 反勞基法關於最低保障條件,導致協議關於結清金額部分 為無效,此際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標準, 據以計算退休金。
⑵其次,在前開合意結清年資基準日(109年7月1日)以前 ,王健民等8人均按月領取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15-155頁 薪給資料)。然而,前揭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中段係約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 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同卷第299-314頁 )。再對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所示平均工資,並不包含夜點費項目(見同卷 第342頁),可知結清協議將具有工資性質夜點費自平均 工資剔除。然而,勞基法與勞退條例等法律並未授權經濟 部制定低於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勞動條件, 是以前開剔除夜點費之約款,顯然違反勞基法第55條所定 最低標準,且對王健民等8人明顯不利,依首開說明,此 部分約定為無效。
⑶上訴人固然辯稱,其與台灣電力工會多次協商,始達成「 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共識,且結清協議並 未低於勞基法標準,也無顯失公平情事,應屬有效云云( 見本院卷第171-173頁),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179-182頁)。惟查,勞基法與勞退條例關於平均工資 均設有強制規定,既如前述,上訴人與台灣電力工會自應 遵守前開規定,其等協商將夜點費自平均工資刪除,自屬 違法而無效;是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㈢至於上開協議其他條款係結清王健民等8人舊制年資退休金 ,對其並無不利,且得除去上開無效約定而單獨存在,依民 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結清協議其餘約定仍屬有效,附此說 明。
八、關於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發如附表1第㈥欄「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自第㈦欄「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領取夜點費均為工資,鄒懷榕仍適用 勞基法,王健民等8人與上訴人間結清協議關於剔除夜點費 部分係無效。是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自應將夜點費全額列入計算,其平均夜點費如附表1 第㈤欄「平均夜點費金額」所示;再依第㈣欄「舊制年資基數
(個)」計算,故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每人如附表1第㈥「 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㈥)。又被上訴人主 張應以附表1第㈢欄「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加計30日即為 前開金錢給付期限,故前述金額並應自第㈦欄「利息起算日 」起計付遲延利息一節,亦合於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認僅須將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深夜點心費 250元」計入平均工資,詳如附表2所示算法一。甚至只需就 勞基法實施後年資,按前述加發金額計算退休金,詳如附表 2所示算法三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依前開說明,夜 點費全額均為工資,是上訴人將夜點費割裂為加發夜點費、 非加發夜點費,僅將加發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一節;實無可 取。至於上訴人另以夜點費全額列入工資,但是將被上訴人 年資減縮為勞基法施行後年資,詳如附表2所示算法二(見 同卷第111頁);亦與退撫辦法第9條不符,仍無可採。 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附表1第㈥欄「應補發金額」 所示款項,及自第㈦欄「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為第6條) 、結清協議第5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1第㈥欄『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及自第㈦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㈠ 員工 ㈡ 服務年資起算日 ㈢ 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 ㈣ 舊制年資基數(個) ㈤ 平均夜點費金額 ㈥ 應補發金額 ㈦ 利息起算日 1 王健民 69年2月1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舊制結清前3個月 2,791.6667 126,59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2,858.3333 2 徐永華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2,925 106,79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008.3333 3 何永春 66年5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 舊制結清前3個月 2,983.3333 135,02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008.3333 4 陳忠和 78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008.3333 105,7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舊制結清前6個月 2,937.5 5 陳永承 89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066.6667 60,90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 舊制結清前6個月 2,900 6 許文吉 81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091.6667 69,79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2,083.3333 7 陳俊雄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舊制結清前3個月 2,650 119,2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2,650 8 鄒懷榕 63年9月1日 110年8月1日 (退休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8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900 223,444 110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1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5,012.5 9 陳廣志 87年4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900 117,084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683.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