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曾美城
被 上訴人 陳忠樂
朱紹杰
吳德恩
林楷納(即李國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誠(即李國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玨翰(即李國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玨儒(即李國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曾美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曾美城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 原告李國田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民國111
年2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林楷納、李育誠、李玨翰、李玨 儒等4人(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林楷納等4人)為其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13 至317頁),林楷納等4人業於同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原審卷第307、30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曾美城及被上訴人陳忠樂、朱紹杰、吳德恩(下均逕 稱姓名,上4人下合稱曾美城等4人)暨林楷納等4人主張: 曾美城等4人及林楷納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國田(下合稱曾美 城等5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受僱於對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任職 於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曾美城任電機運轉員,為台電公司之 僱用人員;陳忠樂、吳德恩及李國田任電機工程監、朱紹杰 則任電機工程師,均為台電公司之派用人員。台電公司採24 小時全天連續作業,曾美城等5人分為三班制輪流工作,輪 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每人每日得各領取夜點費新臺幣(下 同)250元、400元(下合稱系爭夜點費)。曾美城等5人分 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詎台電公司於計算退休金、結算舊制 年資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致曾美城等 5人短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退休金/退休金」欄所示之 舊制年資退休金、退休金差額(下合稱系爭差額)。爰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結清協議書)約定,請求 台電公司給付系爭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 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 且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 之規定,系爭夜點費非屬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經濟部 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項目表)准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列入曾 美城等5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又系爭夜點費依其發放制度沿
革及標準,均為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與提供勞 務對價無關,而非屬工資範疇,曾美城等5人長期任職台電 公司,明確知悉夜點費金額固定且無勞務對價性,勞雇雙方 從來未有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之約定,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曾美城等5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差額。縱認系爭夜點 費具工資性質,然其中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一般深夜點心 費150元部分屬餐費性質,應僅輪班人員之加發初夜點心費1 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此外,於勞基法施行前,系爭夜點費本非屬工資範疇,縱 認在勞基法施行後得認為工資,至多僅能將勞基法施行後之 年資列入計算退休金基礎。再者,結清協議書係伊與台灣電 力工會協商所得共識,曾美城於108年12月23日簽署結清協 議書時,已詳閱相關說明內容及注意事項,其基於自身利益 考量而同意且約定系爭夜點費未納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之平均工資範疇,即應受拘束,而不得再請求將系爭夜點費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況且伊已依結清協議 書約定給付,自不負約定範圍外給付義務。此外,勞基法第 55條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之日」應指退休之日而非結清日 期,伊於曾美城退休時起始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負 結清舊制年資給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義務,故應以曾美城退 休之日起滿30日之翌日,伊始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曾美城等5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台電公司應給付曾美城等5人 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退休金/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忠樂 、朱紹杰、吳德恩、李國田等4人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 退休金/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曾美城之訴。曾美城、台電公 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曾美城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曾美城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 公司應給付曾美城22萬0,508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於本院對曾美城 之上訴答辯聲明:曾美城之上訴駁回。台電公司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 忠樂、朱紹杰、吳德恩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及林楷納 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國田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陳忠樂、朱紹杰、吳德恩及林楷納等4人於本院均答辯聲 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214頁)
㈠曾美城等5人分別於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受僱於台電公司,並分別於「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結清舊制年資、退休。在職期間,曾美 城任電機運轉員,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陳忠樂任 電機工程監、朱紹杰任電機工程師、吳德恩任電機工程監、 李國田任電機工程監,均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勞工。 ㈡台電公司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曾美 城等5人均需輪班。台電公司發給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 值之人員領取,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 次400元,若有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員領取,不因 作業種類、工作內容、年資、職級而有不同。
㈢曾美城等5人任職台電公司期間,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工作年資 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 數/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其等於退休前或結清前3個月、 6個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含加發) 夜點費」欄所示。
㈣台電公司於陳忠樂、朱紹杰、吳德恩、李國田退休時核發退 休金及曾美城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 資內計算。
㈤曾美城於108年12月23日與台電公司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已 於110年1月31日退休。
五、曾美城等4人及林楷納等4人主張曾美城等5人各於附表「舊 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年 資或退休,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 短付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 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結清協議書約定,請求 台電公司應補發系爭差額,並加計自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 日起滿30日翌日即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台電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 點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系爭 夜點費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曾美城等5人及台電 公司主張計算方法,何者可採?㈢曾美城是否應受結清協議 書第2條約定拘束,於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時,不得將系爭夜 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㈣曾美城等5人如 得請求舊制年資退休金、退休金,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為何?曾美城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附表編號5「應補發舊制年資退休金/退休金」欄所 示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 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參照)。準此,事業單位發給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即應 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 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據 。
⑵曾美城等5人任職台電公司期間,依台電公司排班從事24小時 3班固定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台電公司依曾美城等5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 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 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 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台電公 司89年1月13日、92年3月21日函文可據(見本院卷第199至2 04頁),自可信為真實。由此足見,曾美城等5人任職台電 公司期間輪值大、小夜班乃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 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 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台電公司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 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 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曾 美城等5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勞工之生活 健康,台電公司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 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台電 公司之薪給制度上,既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 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曾美城等5人據此主張其等支領之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自 屬有據,台電公司辯稱系爭夜點費欠缺勞務對價性而為恩惠 性給與云云,要非可取。
⑶台電公司雖又辯稱: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系 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及系爭項目表所列之項目,系爭夜點費不屬上開 平均工資列計之項目,顯見系爭夜點費於性質上非屬工資, 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且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應依退撫辦法規定,此有經濟部82年10月 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 12月8日總(82)字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八十 二經4401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文及台電公司工作規則第72條規定可憑云云。惟按國管 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同 法第33條亦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 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已依 前開國管法之授權訂定退撫辦法,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且退 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內 容,而曾美城等5人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核屬勞基法所規定工 資,已如前述,則計算其等退休金計入系爭夜點費,即非屬 國管法第14條所謂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就退撫 辦法訂定之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之「二、 平均(薪)工資」固記載:「……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 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 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 )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其附件貳之 一之系爭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9 1至198頁)。然觀諸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 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 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 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 ,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可知 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 對曾美城等5人並無拘束力。且依勞基法規定,曾美城等5人 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屬工資範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之列入 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更 不得據為曾美城等5人不利之認定。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 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他案判 決之認定,於本案亦無拘束力,台電公司所援引之他案相關 判決或行政院、經濟部函釋,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
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 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 買點心之費用。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 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 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 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 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 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 ,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 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 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189頁)。職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 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判 斷標準,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為斷。 ⑸台電公司另辯稱:伊為體恤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自日據 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原係發放 實物,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然性質 上仍屬點心福利之恩惠性措施,制度沿用至今,勞雇雙方對 於夜點費非屬工資範疇並無爭議云云,並舉其所發函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 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台電公司發給之系爭夜點費因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 自不因台電公司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之為「 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而否認其 為工資之本質,又基於公平原則,亦不得因曾美城等5人就 該等函文未表示反對,即認其等默示同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 平均工資範疇,台電公司前揭所辯,自非足採。 ⑹台電公司又辯稱: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 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 」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 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得將加發部分(即 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 資云云。惟台電公司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 發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 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見夜點費歷次調 整情形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99頁),而不論台電公司賦予 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
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 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 工資範疇,已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辯稱一般之夜點費,不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⑺台電公司復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曾美城等5人在 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 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惟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 ,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應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退休規則 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9條亦有相同內涵之規定。而此所涉 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之規定。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 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 、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 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退休規則與勞基法所定之工 資,內涵相同。是台電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前所為之給與如具 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而應列 為平均工資以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而台電公司發給之系爭 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業已認定如前, 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退休規 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結果,系爭夜點 費亦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是台電 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⑻據上,曾美城等5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以計算曾美城等5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退休金,自屬可採 。
㈡系爭夜點費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曾美城等5人及台 電公司主張計算方法,何者可採?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 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 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 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 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亦有相 同意旨規定。另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 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 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 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 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 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⑵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 所規定工資,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計算曾美城等5人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退休金,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休金 ,均應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而曾美城等5 人於台電公司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前揭規定 計算曾美城等5人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編號1至5「退休金 基數/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如將附表編號1至5「平均( 含加發)夜點費」欄所列退休前(舊制結清前)3個月平均 夜點費數額與退休前(舊制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 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曾美城等5人各得請求台電公司 補發如附表編號1至5「應補發舊制年資退休金/退休金」欄 所示之系爭差額。
㈢曾美城是否應受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拘束,於結清舊制年資 金額時,不得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 金額?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
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 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 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查曾美城所簽署結清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 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 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65頁),然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均應包括系 爭夜點費之情,業據認定如前,則曾美城所為結清舊制年資 ,自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意旨,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不予計入,已違反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所為強制規定,況且結清協議書第10 條約定:「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結清協議書亦明文有相關法律 強制規範之適用,故縱使曾美城已簽署結清協議書,仍難謂 得據此排除勞基法有關平均工資規定,從而,台電公司辯稱 曾美城已因簽立結清協議書而不得再主張系爭夜點費納入平 均工資為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㈣曾美城等5人如得請求舊制年資退休金、退休金,其法定遲延 利息起算時點為何?曾美城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自109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5「應補發舊制年資退休金/ 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 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勞動部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查曾美城等 5人既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差額,則陳忠樂、朱紹杰、 吳德恩、李國田等4人即得分別請求台電公司應於附表編號1 至4之「退休日期」欄所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差
額,曾美城則得請求台電公司應於附表編號5之「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所示結清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 差額,而台電公司既迄未給付系爭差額,則曾美城等5人請 求台電公司應按附表編號1至5之「應補發舊制年資退休金/ 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給付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曾美城等5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 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結清協議書約定,請求台電公司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應補發舊制年資退休金/退休金」欄 所示系爭差額,並自各該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曾美城所 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5「應補發舊制年資退休金/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22萬0,508元,及自附表編號5「利息起算日 」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請求部分,判決曾美城敗訴,自有未洽,曾美城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台電 公司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台電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曾美城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 持。至於陳忠樂、朱紹杰、吳德恩、李國田等4人請求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曾美城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則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退休金基數/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含加發)夜點費 應補發舊制年資退休金/退休金 原審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陳忠樂 69年8月7日 無 109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 退休前3個月 4,766.6667元 21萬9,433元 109年12月2日 109年12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退休前6個月 4,900元 2 朱紹杰 67年1月17日 無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4,633.3333元 21萬4,867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4,833.3333元 3 吳德恩 67年9月17日 無 109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22萬3,460元 109年10月31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4 李國田 66年1月17日 無 109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22萬0,985元 109年10月31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5 曾美城 66年4月8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6667 舊制結清前 3個月 4,883.3333元 22萬0,508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908.33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