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世昌
薛德群
楊水盛
王振浩
高誌成
被 上訴人 宋欽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陳世昌、薛德群、楊水
盛、王振浩、高誌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世昌、薛德群、楊水盛、王振浩、高誌成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世昌、薛德群、楊水盛、王 振浩、高誌成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世昌、薛德群、楊水盛、王振 浩、高誌成上訴部分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 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世昌、薛德群、楊水盛、王振浩、高誌成(下分稱 姓名,合稱陳世昌等5人)、被上訴人宋欽桄(下稱姓名)主 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均曾為或現為台電公司之雇用人員,宋欽桄已退休,
陳世昌等5人尚未退休,伊等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伊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 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舊制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含加發 )夜點費」欄(下稱系爭夜點費)、「平均領班加給」欄( 下稱領班加給)所列分別乘以3或6之數額。詎台電公司未將 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結清 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自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退休金(下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等情。爰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民國(下同)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 撫辦法)第9條規定、兩造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擇一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 各本息之判決(宋欽桄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營事業,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 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 給制,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 冊)之規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為伊體恤、慰勞及鼓勵 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且未列入退撫辦 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顯非屬工資 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 ,應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175元及深夜點 心費250元,且應自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始得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基礎以計算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之舊制年資退 休金。兩造於108年12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而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已明確約定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領班 加給,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均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宋欽桄如附表編號4「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編號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世 昌等5人之請求。陳世昌等5人、台電公司各就其等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
㈠陳世昌等5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世昌等5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台電公司應給付陳世昌等5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台電公司答辯聲明:陳世昌等5人之上訴駁回。 ㈡台電公司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不利台電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宋欽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宋欽桄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94 -195頁、第205-206頁):
㈠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 所示日期起,受僱於台電公司,均為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之員工,屬勞基法之勞工。陳世昌等5人為在職勞工,宋欽 桄已退休,其等並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 期結清舊制年資。
㈡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 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 示,且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 、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台電公司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陳世昌 等5人、宋欽桄工作均需輪班。又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均擔 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台電公司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3,590 元。
㈣台電公司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 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 ,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台電公司每月固 定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 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 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 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 、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 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 境,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
㈥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
爭協議書,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並未在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分別領 得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算退休金,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頁 、第47-48頁、第53-54頁、第59-60頁、第65-66頁、第71-7 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支領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 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陳世昌等5 人、宋欽桄於結算舊制年資前、退休前均受僱於台電公司,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 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 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之規定。
⒉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 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 經常性」為判斷。
⒊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 年資之退休金:
⑴查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依台電公司排班輪值從事24小時分3 班制輪班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
見按表輪值大、小夜班乃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已具有 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 者有間。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依台電公司輪值大、小夜班 所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 款項。又台電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 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據此,陳世昌等5人、 宋欽桄受僱台電公司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型態 ,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 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台電公司雖不區 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 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 領取,顯與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 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台電公司分別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人員,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 可見台電公司係基於事業性質與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 給付夜點費,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台電公 司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 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陳 世昌等5人、宋欽桄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等語,自屬 有據。
⑵台電公司雖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體恤員工夜間出勤 ,自日治時期即有供餐食或支給費用供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 ,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並為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肯認,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云云,惟查:
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夜 點費在台電公司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 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不因台電公司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 稱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而有不同。台電 公司執夜點費發放沿革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已嫌 無憑。
②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每次 400元,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 有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 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台電公司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8 901-0721號函、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等影 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6頁)。台電公司不分輪值人員薪
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 ,此為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受僱時即已適用,自為勞動契 約之內容。至於台電公司原發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爭夜點 費,僅係給付方式之變更,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未為反對 之意思並收受,足見兩造就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應依台電 公司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 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合意, 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自難徒以台電公司發給夜點 費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 合意工資之一部。
③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 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系爭夜點費屬 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 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 給名稱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 除,於修正理由揭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 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 ,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 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以夜點費名 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之94年6月14日 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餘地。準此,台 電公司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⑶台電公司復辯稱:伊於77年7月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 、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 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 」,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 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應屬餐費性 質,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 。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 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列入平均工資 云云。惟台電公司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 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 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觀夜點費歷次調整
情形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台電公司每月發給陳世昌 等5人、宋欽桄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 」,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見原審卷第43頁、第49 頁、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薪給資料),自不能 僅以台電公司主觀認定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台電 公司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 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台電公司發給 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而應屬工資性質。是台電公司執此辯稱陳世昌 等5人、宋欽桄請求補發舊制年資結算差額,應排除初夜點 心費75元及深夜點心費150元云云,委無足採。 ⒋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⑴查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擔任領班,由台電公司按月加發3,59 0元之領班加給乙節,有薪給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 第49頁、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薪給資料),且 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陳世昌等5人、 宋欽桄任職期間,因台電公司業務需要擔任領班,執行原線 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 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 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 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 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供台電公司核准 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 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 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 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 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 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⑵準此,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 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台電公司抗辯領 班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 勞務對價性,非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工作給付之對價,亦 非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⒌台電公司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 、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 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 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 夜點費、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年資時,其平 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 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 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 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 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 基法規定為據。
⑵觀諸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之薪給資料(原審卷第43頁、第49 頁、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每月薪資除基本 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 心費(即夜點費)、危險工作津貼等項目,且系爭作業手冊 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 第155頁),並非僅以台電公司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 ,可見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每 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陳世昌 等5人、宋欽桄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系爭夜點費、領班 加給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並 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⑶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55頁),惟系爭 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 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 「…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 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 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即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54頁)。又 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 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 夜點費、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
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 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 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 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系爭夜點費、領 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 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台電公司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9頁) 、他案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勞簡 字第6號、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6 號、原法院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判決,見 原審卷第125頁)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個案表示 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 ,台電公司據此辯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 資云云,並無可採。
⒍台電公司又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陳世昌等5人、 宋欽桄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惟查,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 為台電公司所屬雇用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 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 資。此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 法施行細則(於108年1月29日廢止)第4條規定:「本法( 即工廠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 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又台電公 司在勞基法施行前,發給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之系爭夜點 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適用上開 規定結果,當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為退休金計算基礎 。是台電公司此部分辯解,洵屬無理。
㈡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 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所示,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結清年資期間均跨越勞基 法施行前後(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1 日起施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 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勞基法施行 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 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 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
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 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 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 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 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 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依上開規定與 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上訴人舊 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41、第47頁 、第53頁、第59頁、第65頁、第71頁),自應將系爭夜點費 、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 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退休規則第10 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分別將附表所列10 9年7月1日結算前3個月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 6個月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後,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差額,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5頁), 準此,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請求台電公司補發系爭結清年 資差額,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 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 費、領班加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而伊於兩造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 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 給付差額,況陳世昌等5人未退休,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 差額云云,並提出行政院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 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3409號函、行 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等影 本為憑(見原審卷131-140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乃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兩 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陳世昌等5人 、宋欽桄(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即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 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 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1頁、第47頁、第53頁、第59 頁、第65頁、第71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 定辦理。
⑶又系爭協議書並未有以44010號函作為附件,且觀諸44010號 函記載:「主旨: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3 項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請照本院經建會審議結論 辦理。說明:一、復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字第090678號 函。二、抄附本院經建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致 本院秘書長議議復函一份」(見原審卷第139-140頁),惟該 函文並未檢附相關核定文件,難認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 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 部。準此,台電公司抗辯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系爭結清年資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⑷台電公司辯稱:陳世昌等5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 云云。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 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 ,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 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 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台電公司辯稱陳世昌等 5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應於結清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如前所述,惟台電公司未於附表「舊制年 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陳世昌等5人、宋欽 桄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當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則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依上開規定 ,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世昌等5人、宋欽桄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 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 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陳世昌等5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部分,為陳世昌等5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世昌等5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宋欽桄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部 分,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世昌等5人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平均(含加發)夜點費 (新臺幣)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陳世昌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473元 結清前3個月 3,551元 21萬9,532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2,633元 結清前6個月 3,551元 2 薛德群 77年1月15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464元 結清前3個月 3,551元 22萬6,950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2,501元 結清前6個月 3,551元 3 楊水盛 77年1月15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580元 結清前3個月 3,551元 23萬2,388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2,646元 結清前6個月 3,551元 4 宋欽桄 65年2月18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結清前3個月 2,860元 結清前3個月 3,551元 28萬8,607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結清前6個月 2,864元 結清前6個月 3,551元 5 王振浩 75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016元 結清前3個月 3,551元 24萬6,978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結清前6個月 2,864元 結清前6個月 3,551元 6 高誌成 79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720元 結清前3個月 3,551元 23萬0,510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2,679元 結清前6個月 3,5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