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26號
TPHV,111,勞上易,126,20221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喜泉
余春萬
邱建源
黃正豪

陳亞男
方榮義
楊志偉
李維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上 2 人
複 代理 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 年資,余春萬於結清年資後已於111年1月31日退休,其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結 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 、司機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6或3之數額(下稱系爭夜點費 、司機加給)。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致有短付,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差額(下稱系爭年資結清差額)等情。爰依兩造辦理 年資結清時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及余春萬部分自11 1年3月3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與兼任司機加給,為伊勉勵、恩惠 性給與,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且 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 與工資,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兩造於 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 括系爭夜點費與司機加給,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 系爭年資結清差額。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僅限於 加發之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 ,並應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88至89 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 受僱於上訴人,並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其依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結清舊制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 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 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欄 所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
㈡被上訴人於年資結清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 ,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支領之夜點費、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 年資: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而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



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結算舊制年資前均受僱於 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其結算年資給與標準,應依 上開規定結清。
⒉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應屬「勞 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
⒊查: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因輪值夜班而領取夜點費,為上訴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按工作輪值夜班乃其等平 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 性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夜班 情形所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業務需要所偶爾發放 之款項。又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雖區分初夜點心費、深夜 點心費,然均為固定數額,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 差異,乃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輪值特定時段即可獲得固 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制度 上具有經常性,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 不利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分別針對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 數所領取,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在上訴 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 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 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工資,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體恤員工夜間出勤, 初始係供餐食或支給費用以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為恩惠性 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云云。 惟: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或改為發給現金,或其名稱為「餐 費」、「點心費」等名稱而變異其性質。上訴人以夜點費發 放沿革辯稱夜點費非屬合意之工資,已嫌無據。 ⑵系爭夜點費歷次調整,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 資、職級而有差異,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上訴人公司 函文可按(原審卷第239至247頁),即為被上訴人受僱時所



知悉,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原發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 爭夜點費,僅給付方式變更,既經被上訴人收受亦未為反對 之意思,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 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固定時段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 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範疇。 上訴人抗辯非兩造合意工資一部分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 人主張夜間輪值如為外勤工作另有外勤費用,與夜點費性質 重疊,足見其確為加發性之恩惠性給與(見本院卷第89頁) ,此因輪值期間勞工另行提供外勤勞務,上訴人發給之外勤 費用,與被上訴人因輪值勤務,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 其勞務內容並不相同,要不影響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認定。 ⑶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 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偶而於 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夜 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 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支出不同,尚不得 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 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點心費及誤餐費非 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 迭有將『輪班津貼』、『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 『點心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 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點心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點心費及誤餐費 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 定」等語。職是,以點心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 ,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個案判斷 ,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足 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伊為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以經濟部為 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其人員待遇及福利,均應由行政院規 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被上訴人為僱用人員,應 依評價職位職等支薪,系爭夜點費並非規定應給付之工資, 其平均工資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 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 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 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 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 定為據。
 ⑵再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原審卷第53、54、59、60、65 、66、71、72、77、78、83、84、89、90、95、96頁),每 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全勤獎金、假日出勤加給、值 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等項目,且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作業手冊(貳、二、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 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審卷第201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基 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渠等 每月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逕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 ⑶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原審卷第204頁),惟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 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 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 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般適 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 務作業之準繩 」等語甚明(原審卷第200頁)。退撫辦法第 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 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屬工資範 疇,已如前述,該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 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第3條 規定牴觸,尚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 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為據,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憑。再者,上訴人給付之夜 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 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人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無非 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應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 計算其平均工資,無依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審酌系爭 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再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為加發點心 費部分,均為恩給性云云。惟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 ,實係依夜點費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 分水嶺,此見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明(原審卷第241頁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夜點費,並未區分一般點心費或 加發點心費。況不論上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 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 ,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性質;上訴人因調整而增 發之夜點費與原發給金額本質並無不同,尚無從割裂適用。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⒎上訴人復抗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任職 年資有關結清年資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 云。惟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本件 余春萬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 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余春 萬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 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觀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108年8月30日修正為第9條),亦同此規定,關於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 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 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兩者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 勞基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 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 屬工資。本件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即應計入余春萬 之平均工資為其結算年資之計算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 
 ⒏司機加給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前,因兼任司機,各依其職級由上 訴人依序發給兼任司機加給每月3199元、3199元、3200元、 4266元、3200元、4266元、4266元、4266元等情,有薪給資 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3、59、65、71、77、83、89、95頁 )。依上訴人自陳:其報經經濟部於78年核准支給規定,其 中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由2人兼任司機, 每人加發2級薪給(原審卷第147頁、第249至254頁),足見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上訴人業務上需要兼任司機,所執 行司機業務具有常態性,亦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業務需 求,偶而為之有間。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司機加給,自 非因臨時性業務偶發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



固定常態性工作可取得之給與,自具制度上經常性,且為上 訴人核准擔任司機業務之勞工所獨有,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間有密切關連性,亦具勞務對價性。是以司機加給屬兩造就 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於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制 度上亦具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被上訴人結清年資 之平均工資。
 ⑵上訴人雖抗辯:司機加給係於78年間始由經濟部核准之加給 津貼,經檢討後自92年起甄試簡章及勞動契約中明訂,新進 人員如有兼任車輛駕駛及初級保養者,不另支給。嗣後訂定 除實際從事工程技術現場工作車輛之兼任司機方得支領加給 ,以及分類八等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除具有技術士 證照並實際從事現場工程技術工作者,不得支領加給等規定 ,依目前規定,擔任兼任司機者,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 每月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全月未開車者,則減半 發給,屬恩惠性給與云云(原審卷第147、148頁)。惟:被 上訴人均屬92年前進用之人員,與上訴人間就司機加給達成 勞務對價協議,形成工資一部分,與其發給起源無涉,自不 因上訴人於92年與新進員工不再約定為工資一部分,而受影 響。另上訴人變更給付計算方式,亦不影響其工資之性質。 至司機加給雖非屬經濟部核定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 項目(原審卷第255頁),惟關於結清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之 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此部分理由與 前述夜點費相同。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
 ⒐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 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 ,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款規定,指結清前3個 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 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 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結清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 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 爭夜點費(包括加發夜點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



基礎,及余春萬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退休規 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分別將被上 訴人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數額 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 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系爭年資結清差額,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自屬有理。  ㈡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年資有效,惟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猶仍選擇 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且於兩造勞 僱契約存續期間,伊並無結清舊制之義務縱低於相關給付標 準,伊亦無於約定範圍外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更無於退 休前請求給付差額之權利,有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 議書、工會快訊、舊制年資結清說明會等事宜會議紀錄、說 明會簡報、瀏覽公告主題下載附件等為憑(原審卷第51、52 、57、58、63、64、69、70、75、76、81、82、87、88、93 、94頁、第157至196頁)。惟:
 ⒈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僱雙方約定結清年 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 ,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僱雙方同意 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 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 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屬民法第71條但書所謂另有規定 ,自仍許勞工先行逕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⒉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 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 爭夜點費、司機給付,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 勞工權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 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 )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 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制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等 語,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依上訴人提供被上 訴人選擇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工會快訊、 公告下載附件之內容、說明會簡報均未有以44010號函作為 附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 年資結算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等件,亦無被上訴人簽 到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該給 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而與上訴人已約明 排除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不得再行請求 。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為 任何請求云云,並無足採。         七、末按雇主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又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余春萬於 111年1月31日退休,上訴人未於30日內給付余春萬系爭年資 結清差額,余春萬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3月 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勞基法第55條及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年資結清 差額,並余春萬部分給付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個) 平均夜點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1 鄧喜泉 83.3.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5537元 17萬183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5455元 2 余春萬 69.8.8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5826元 26萬272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5921元 3 邱建源 89.2.7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5538元 11萬571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1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5510元 4 黃正豪 87.3.13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6362元 15萬94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6378元 5 陳亞男 83.1.5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5835元 18萬317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5815元 6 方榮義 86.2.23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6329元 17萬6121元 勞基法施行後 27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6523元 7 楊志偉 80.12.13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6832元 23萬5348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6922元 8 李維書 87.3.13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6791元 16萬800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672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