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97號
TPHV,111,再易,97,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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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審 原告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昌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 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 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3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核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於第一、二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106萬9,7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頁)。而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部分,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 審被告108萬7,580元本息,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至38頁)。則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5萬7,3 03元(計算式:106萬9,723元+108萬7,580元=215萬7,303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3,576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1萬7,389元(見本院卷第45頁),尚欠1萬6,187元( 計算式:3萬3,576元-1萬7,389元=1萬6,18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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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