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 原告 李斯帖
李福財
李尚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再審 原告 李阿貴
許李秀妹
李玉嬌
李美鳳
李財寶
李阿龍
李雙煌
再審 被告 鄭美蘭
黃鄭美玉
鄭美華
鄭美珍
鄭美蓉
曾國泰
林淑華
湯方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
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 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 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6 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本件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其等全體共有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湯金進前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金乾間所簽訂之 租約,因再審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依前揭說明,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 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李阿貴、許李秀妹、李玉嬌、李美 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下稱李阿貴等7人),其效 力自及於李阿貴等7人,爰併列為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 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 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全案並告確定,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又最高法院 書記官係於111年4月7日製作裁定正本後送達各該當事人, 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編號51-50(2)淺藍色方塊區域所示木屋(下稱系爭木屋),其興建原係供飼養雞隻所用,後作為擺放農具使用,絕非供再審原告李尚奕逃兵期間藏身之用。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木屋之樣式與農舍迥異,即認定系爭木屋非屬農舍,並以此認定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就何以不採納再審原告等人之陳述未予交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尚有證人涂新保、陳金木,得以證明系爭木屋並非用於藏匿李尚奕之用,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理由是否未備、取捨證據是否失當 所為指謫,並不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兩位 證人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就此未聲請調查證據 ,是原確定判決並非未經斟酌而是無從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 據以提起上訴,究為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
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 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 無法定再審理由,而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 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均為法所不許。 ⒉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考量佃農農村之生活形態,僅以系爭木屋格局,逕認定系爭木屋非屬農舍,並以此認定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就何以不採納再審原告之陳述未予交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現場照片、履勘筆錄、證人羅忠義及李清水證言、空照圖、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9年5月12日函文、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判字第77號判決及豬寮照片等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木屋使用目的之認定,本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經核再審原告前開所述,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且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該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 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涂新保、陳金木就系爭木屋之興建及 後續使用知之甚詳,得以證明系爭木屋之用途,為新證據云 云。惟依前揭說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 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以未經調查之證人作為再審事由之 所謂新證據,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其聲請通知訊問證人涂新保、陳金木 ,證明系爭木屋之用途等節,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