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1年度,19號
TPHV,111,再,19,2022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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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范姜建成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再審被
邱秀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聲明 (再審原告起訴狀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0 號【即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後開第㈢項之訴應予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9日起 ,餘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9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 法院),係以:原確定判決與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歷次另案訴 訟(下稱歷次另案訴訟)非同一事件,不受既判力拘束,然 原確定判決卻援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 意旨,認定「該次訴訟(如附表所示第8次另案訴訟,下稱 第8次另案訴訟)備位之訴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 訴人(再審被告)解除一節,已經該確定判決為裁判,兩造 應受該確定判決結果既判力之拘束」,顯違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前程序三審)之廢棄理由,理由 矛盾,且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予以論斷。又前程序未依職權令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不利當事人攻防;當事人未主張 第8次另案訴訟判決,法院於審理中亦未闡明調查如附表所 示第3次、第4次、第8次另案訴訟(下分稱第3次另案訴訟、 第4次另案訴訟、第8次另案訴訟)卷證,原確定判決卻逕予 援用,顯係任作主張。再者,前程序二審合議庭審判長未於 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簽名,難認其已確實參與合議審 判,程序違法。綜上,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違背闡明義務、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消



極不適用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第2項、第217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3 項、第271條第3項、第400條第1項、第468條、第469條第6 款、第497條前段、第478條第4項,民法第230條、第254條 、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第580號等解釋,司法院院字第931 號、第1369號等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39年台 上字第214號、27年上字第1688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5 1年台上字第104號、29年上字第842號、43年台上字第12號 、30年上字第314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53年台上字第357 1號等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4點,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一點,且與私法 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爭點效原則與既判力有違,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95年6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登載不實,作為判決基礎證物 係屬偽造,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第3次另案訴訟之爭點、 確定判決、買賣契約等重要證物云云,為其論據。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論斷 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第8次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以再審 被告於第4次另案訴訟程序中,已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合法 解除黃仲宏與再審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黃仲宏追加訴請確 認買賣契約未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為無理由,而判決再審原 告追加之訴敗訴(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再審 被告於前程序,以上揭確定判決結果為攻擊防禦方法,再審 原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原確定判 決據此認定「該次訴訟(即第8次另案訴訟)備位之訴法律 關係即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解除一節,已 經該確定判決為裁判,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結果既判力之拘 束,被上訴人於本件以該判決結果為基礎提出抗辯時,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於101年11月23日前未經解除云云,自非可取。又系爭 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解除,契約關係消滅,自



無容由兩造再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洵無疑義」,要 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 受命法官)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 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受命法官)因定訴訟 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至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判斷 之事項,自非前述闡明權之範疇。基此,兩造歷次另案訴訟 是否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或是否為原確定判決之 先決法律關係,乃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判斷之事項,不在法 官行使闡明權範圍,是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未曾將歷次另 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列為爭點,未行使闡明權,逕認本件 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199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1條第3款及第 276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核屬無據。
 ㈢再者,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執歷次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辯 稱本件應受既判力、爭點效拘束,已據原確定判決敘明「被 上訴人則以:黃仲宏、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系爭契約糾 紛已多次對伊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並經法院於附表第三次 訴訟中(即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認定伊於95年8月 28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於第四次(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 170號)判決以伊沒收180萬元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過高為由 ,酌減違約金至110萬8356元,而命伊返還69萬1644元(計 算式:180萬-110萬8356元),伊已如數返還,兩造應受前 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且於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第三點記載「系爭契約糾紛業經黃仲宏、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多次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起如附表所 示訴訟,有各該歷審判決可參(原審卷第78至37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徵前程序有將兩造歷次另案訴訟確定 判決納為訴訟資料,且經充分調查,無再審原告所指逕予援 用歷次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資料、任作主張之情形,再審原告 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難為憑採。
 ㈣另前程序二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後,縱未立即於筆錄上 簽名,然言詞辯論期日本由審判長指揮,兩造有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且經合議庭評議後,原確定判決有就兩造之 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為論斷,合議庭成員已切實參與審判甚



明,況言詞辯論筆錄簽名非不得補正,程序並無違誤,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㈤再審原告書狀其餘泛稱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部分,未具體表明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綜上,再審原 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款、第13 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論斷如下: ㈠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然此 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所為之判決,始有其適用。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與前 揭規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要非合法。 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認適法。再審原告 雖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不實,有作為判決基礎證物偽造之 情形云云,然原確定未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判決基礎,而再 審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確係遭人偽造,且該偽造犯行 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任 何相關事證,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第3次另案訴訟爭點、確定 判決、買賣契約等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 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 款之再審理由。查本件買賣契約為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之依據 ,而第3次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亦屬兩造不爭執之訴訟資料, 於前程序中均已提出,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亦不合法。 ㈣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 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 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起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98條規定之具體情事 ,未據敘明,此部分訴訟自非合法。
四、綜上論述,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再審事由部 分,為不合法;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部分,一部不合法,一部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黃仲宏或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歷次另案訴訟
編號 歷審案號 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 法院認定 第1次 (黃仲宏邱秀玉起訴)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 黃仲宏主張伊於8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危及安全爲由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 ㈠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360萬元,其中90萬元自民國9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判決結果: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2次 (黃仲宏邱秀玉起訴) 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 黃仲宏主張伊於93年1月16日催告邱秀玉於10日內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一切過戶文件,邱秀玉未依約履行,伊於同年2月16日發函予邱秀玉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3項約定,聲明請求: ㈠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36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判決結果: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3次 (黃仲宏邱秀玉起訴) 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2號再審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41號再審裁定 黃仲宏起訴主張伊於95年3月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邱秀玉委任專業代書人員履約,遭邱秀玉否決,雙方調解亦未成立,嗣伊再向銘宏地政事務所確認其並未受邱秀玉委任,邱秀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伊乃於95年7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請求解除契約及請求邱秀玉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款,聲明請求: ㈠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36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仲宏上訴二審後,主張如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系爭契約仍存在,則本於系爭契約,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於黃仲宏給付756萬元時,邱秀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黃仲宏。 二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4次 (黃仲宏邱秀玉起訴) 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 黃仲宏主張伊於97年1月24日發函催告邱秀玉於7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邱秀玉於97年1月25日發函拒絕,伊以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60條等規定。 ㈠先位聲明: ⑴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36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邱秀玉應返還黃仲宏180萬元,暨給付其中9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257萬04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㈠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43萬6827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黃仲宏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黃仲宏以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邱秀玉以43萬6827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㈣黃仲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黃仲宏於上訴二審後,縮減其先位聲明為請求邱秀玉給付240萬元本息,並主張其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邱秀玉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倘認邱秀玉合法解除契約者,則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或系爭契約未履行係可歸責邱秀玉事由所致,則邱秀玉受領之180萬元於契約解除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予返還;又邱秀玉應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賠償伊因邱秀玉違約行爲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257萬0480元。 二審判決主文: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邱秀玉應再給付黃仲宏25萬4817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黃仲宏其餘之上訴駁回。 ㈣邱秀玉附帶上訴駁回。 第5次 (黃仲宏邱秀玉起訴) 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 黃仲宏主張邱秀玉未於期限內委任專業人員及拒不交付過戶證件履約,經伊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60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㈠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432萬7026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52萬70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仲宏提起上訴後,先位主張如認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依據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邱秀玉給付240萬元本息(包括已付價金180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60萬元);另追加備位之訴,如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請求邱秀玉給付182萬元本息(含遲延給付違約金8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二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6次 (黃仲宏邱秀玉陳姿年起訴) 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 黃仲宏主張伊均依約履行且有解約權,卻是實際上蒙受重大損害之一方,邱秀玉拒不履約且無解約權反而獲取巨幅之房地增值暴利,致伊受有損害614萬2427元(邱秀玉沒收黃仲宏己支付價金中之110萬8356元+黃仲宏支付價金之利息88萬802元+邱秀玉遲延給付違約金180萬元+黃仲宏所失利益135萬3269元+黃仲宏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故就邱秀玉部分,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234條、第260條、第549條第2項及第184條等規定,聲明請求: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215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仲宏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主張邱秀玉受有房地上漲增値及沒收黃仲宏已付價金中110萬8356元之利益,伊得請求返還其所得房屋增值之利益。就邱秀玉部分上訴聲明: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180萬元。 二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7次 (黃仲宏邱秀玉陳姿年廖月娥起訴) 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859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99號判決 黃仲宏主張邱秀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廖月娥,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代書即陳姿年陳姿年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通知國宅轉售同意函核發與稅捐機關核發稅單情形,及通知黃仲宏邱秀玉履行第3期義務時間地點。另邱秀玉毀約不賣,無端沒收伊已付價金180萬元,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片面終止委任陳姿年,拒絕受領伊於88年10、11月準備之完稅款邱秀玉不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PS⑴進行所有權設定予伊,就邱秀玉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特約條款PS⑴、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聲明請求邱秀玉應給付黃仲宏25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仲宏於二審就邱秀玉部分減縮聲明,請求邱秀玉給付黃仲宏200萬元。 二審判決主文: 黃仲宏上訴駁回。 第8次 (范姜建成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邱秀玉林素琴起訴) 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662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   范姜建成主張:黃仲宏於88年8月9日向邱秀玉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936萬元,雙方委託代書陳姿年辦理移轉登記,詎林溪河並無代書證照卻統籌辦理及用印,致黃仲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27日給付邱秀玉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各90萬元,且林溪河指示無代書證照之廖月娥續辦申請國宅轉售同意函及申報上地増值稅與契稅等事宜,又陳姿年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通知國宅轉售同意函核可、稅捐機關核發稅單情形,亦未通知買賣雙方履行第三期價款之時間及地點。嗣921大地震後,黃仲宏要求邱秀玉修繕房屋,然邱秀玉自始未交付證件予陳姿年瓣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經黃仲宏通知履行契約仍拒絕交付證件,亦不重新委任合格代書,竟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黃仲宏支付之價金180萬元,黃仲宏乃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邱秀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為黃仲宏之繼受人,請求確認雙方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另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0條前段、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前段、第226條前段、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邱秀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 ㈠確認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 ㈡邱秀玉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解除系爭契約翌日(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審判決主文: 范姜建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范姜建成於二審就邱秀玉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未經邱秀玉解除。就邱秀玉部分: 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 ⑵邱秀玉應給付120萬元,並均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契約未經邱秀玉解除。 ⑵邱秀玉應給付110萬8356元,並均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審判決主文: 范姜建成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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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